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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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漾潺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沸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潺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 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名城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一)一级保护区为:博南路上街片区:东至苍山中路与博南路岔口,南至飞凤 山森林公园,西至云龙桥,北

2、至漾江路以南的来龙巷、平政巷、 茶马路。博南路下街片区:博南路南北两侧传统特色民居、建筑群。(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需要保护的控制区域。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 特色民居、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由规划建设、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识,建立档案。第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生 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 用、公众参与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 权对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

3、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名城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名城的规划、 建设、绿化等工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参 与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等工作;财政、国土 资源、水利、旅游、环保、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 职责,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名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名 城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一)财政拨款。自治县每年按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 1%安排;(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三)捐赠和其他收入。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4、鼓励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 发利用传统民族文化和民间艺术,参与名城的保护。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与县城总体规划相衔接;(二)保持名城原有总体格局、风格、风貌;(三)突出民族文化特色。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方可实施。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规定审批。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经批准修缮、改造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修旧如旧。新建的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建筑 高度不得

5、超过8.4米。对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拆除。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建 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空 中管线应当入地埋设。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 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 护单位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负责按 文物原貌进行保护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三)放养家禽畜和宠物;(四)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五)

6、采沙、采石、取土、新增墓地;(六)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及标识;(七)砍伐或者移植林木、古树名木,猎捕野生动物,采 摘列级的野生植物。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合理布 局商品市场和商业网点,建立民族文化区、传统工艺制品区、 民族风味食品区、旅游观光区等街区。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并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 点或者占道经营。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街道、庭院和空地,由规划 建设管理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店铺和居民应当配备 消防器材和卫生设施,做好消防、卫生工作。第

7、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施 工的,扣押施工工具,并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 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 容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 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 理。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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