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件(3份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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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案件(3份范本) 原告:_名称:_地址:_电话:_ 法定代表人:_姓名:_职务:_ 托付代理人:_姓名:_性别:_年龄:_ 民族:_职务:_工作单位:_ 住址:_电话:_ 被告:_名称:_地址:_电话:_ 法定代表人:_姓名:_职务:_ 托付代理人:_姓名:_性别:_年龄:_ 民族:_职务:_工作单位:_ 住址:_电话:_ 诉讼恳求_ _ 事实与理由_ 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 此致 _人民法院 具状人_(姓名) _年_月_日 附:_合同副本_份。 本诉状副本_份。 其它证明文件_份。 【第2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司法解释 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

2、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承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实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承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治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根据商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全部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明确商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假如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恳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缘由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行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

4、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恳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恳求出卖人担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峻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恳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担当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托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担当。 出卖人与包销

5、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商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立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根据合同商定的包销价格购置,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3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标准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一般标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假如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宅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力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宅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

6、告住宅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假如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商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商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实定标准 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实定,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一商定的,以商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商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纳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纳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为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方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

7、与合同中商定的交货地点不全都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了交货地点,但局部货物没有在商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明确,此种状况下仍以合同商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则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特地规定,即:(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商定履行地点的,以商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商定履行地点的,以商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商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

8、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商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全都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商定的,以变更后的商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商定的,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商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商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宅地均不在合同商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该规定还明确,人民法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全都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合以上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演化过程,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以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在实践中应当引起留意的是,在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所讲的合同履行地,主要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地点,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而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完全一样,后者不仅包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地,还包括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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