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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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摘 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 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一、紧急避险概论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正当化事 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 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 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 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 罪的行为。2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 的规定。紧急避险

2、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 3这句古老 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 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 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 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 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 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 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 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 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

3、如其来 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 相同。4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 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 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 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 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5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 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6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 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 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

4、,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 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 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 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一一“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 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7另一种观点是“等同 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 为紧急避险。8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 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

5、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 抽象规定,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二、以案说法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 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 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 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 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 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 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9笔者以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 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 人的罪名应该是

6、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 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 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 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 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 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 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 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 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 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

7、 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 以直接量化的,止匕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 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 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 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 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 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 10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 害或损害所必

8、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 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 11日 本刑法第57条第1项的正文则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 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 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对于以牺牲一个 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 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12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 板: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 致体弱者淹死。有学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

9、: 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 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 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 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 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 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 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13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大 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 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 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

10、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 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 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 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 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 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 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 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 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 急情况下的违法行

11、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 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14但是,对待这个问题,“等同说”同样有它的不完善之处。实践 中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发现B伺机杀 死她,于是将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将其妹 妹错认为是A,并将之杀死,A趁B处理尸体的时机逃跑。有学者分 析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时,认为此案类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都属于 为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因此可免除刑事责任。15 但是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有学者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案情 是这样的:一人为躲避惊牛,拉路过的老人阻挡,导致老人当场被牛 撞死。学者认为这种情况

12、不符合“大于说”,所以此人应当负刑事责 任,而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进行免责。16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不 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面临任何危险,只是因 为施害者的转嫁而卷入到灾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紧急避 险。当一个人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到另一个无辜者身上时,从社会 整体上说,社会并未挽回较大的损失,而且还使无辜者承受本不应属 于他的灾难。对于面临危险并遭受侵害的人来说,法律可以通过惩罚 制造危险的人对之进行保护,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投保及 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但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转嫁这种危险,否则会 导致紧急避险的滥用。这种转嫁还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 安全

13、感。虽然自卡纳德斯之板这种情形中,同样是有人将己所不欲施 加于他人,但是,对于危险之外的人肯定不会愿意因固守生命价值相 等而无法决定谁应被处死这种观点而眼睁睁地看着所有面临危险的 人被淹死。综上所述,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大于说”和“等同说” 均有局限之处,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即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 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 我国的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含义 不甚明确,这样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许多疑惑和困难,建议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注释: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 社,1982年版,

14、第44-45页2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47页3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 241页4http:/news/2004_2/5/1053394123. htm5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 社,2002年版,第280页6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 社,2002年版,第281-285页7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4页8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 3期9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转引自田宏杰著刑

15、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 版,第279页10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11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278页12参见日大?V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3同前页814将这种“大于说”运用到两个相同价值的财产权只能择一 存在的情况中,同样是不尽情理的。比如说,A、B、C三间同等价值 的厂房,A着火,如果不及时推到B,那么就会导致三间厂房都被烧 毁,可是按照“大于说”,人们只能承受这种更大的损失,否则就要 接受法律的制裁。15参见杜文忠生命的权力一一个紧急避险案例的法理分析, 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载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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