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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储备计划第三章政府储备收储第四章政府储备轮换第五章社会责任储备第六章储备动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六条【轮换架空期限】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储备轮换架空期限作出规 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 抗力原因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超轮换架空量或超过轮换架空期 的,不得享受相应部分的保管费用、利息补贴。第二十七条【政府储备交易】政府储备购销轮换原则上通 过第三方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直
2、接收购、邀 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 不少于6年。静态轮换储备粮收(采)购、销售底价由运营管理企业(或 承储企业)根据最近市场行情和交易价格进行测算,报同级粮食 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主轮换储备粮除初始采购和清 算销售底价需按照上述流程报备外,中间环节的收(采)购和销 售底价均由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集体研究决定。第三方粮食交易平台不得与购销双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关联, 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组织粮食竞价 交易活动。第二十八条【政府储备清算】涉及政府储备退出、品种调 整、质量等级调整等情形,应当启动清算工作。具体办法由同级 粮食和物
3、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制定。第五章社会责任储备第二十九条【建立原则】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合理、动 态调整、因地制宜、渐进到位、压实责任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批发企业统筹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第三十条【管理要求】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社会责任储备品种、规模,制定社会责任 储备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 食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按照省下达的标准择优选 择社会责任储备企业,与其签订社会责任储备协议,明确社会责 任储备粮食品种、数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第三十一条【品种和质量】
4、社会责任储备粮食品种主要为 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 准。第三十二条【运营机制】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企业。正 常情况下,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的加工、销售和轮换由责任企业根 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在市场供求紧 张、粮价大幅波动时,责任企业应当承担应急和调控任务,服从 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第三十三条【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社会责 任储备的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第六章储备动用第三十四条【动用预警】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动用预警 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建议。第三十五条【政府储备动用】出
5、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同级政府储备:(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显著上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 事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 形。动用政府储备,由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发改、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报准。动用政 府储备产生的价差亏损和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粮食和物 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动用指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第三十六条【动用原则】地方政府储备按照逐级动用原则, 先行动用本级政府储备,本级政府
6、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 政府储备。第三十七条【社会责任储备动用】省或市县政府在动用地 方政府储备前,根据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就近先行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地方政府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后,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 偿。第三十八条【动用情况报告】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动 用情况,由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逐级上报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动用恢复】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和单位的安排,在12个月内恢复库存。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部门监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
7、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 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抽检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 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杆样、检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依职责分别对 地方粮食储备费用补贴、储备粮油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政策执 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粮食储备费用补贴、储备粮油贷款等资 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检查职权】县级以上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企业检查地方粮食储备 承储、计划执行、资金使用、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情
8、况;(二)查阅、复制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账簿、原始凭证、 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地方储备 粮,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二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 监管。对储备企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 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信息报告】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直接承 储的市县储备企业及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 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储备库存品种
9、、数 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情况及企业运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第四十四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 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 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移 送其他部门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部门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方粮食储备管 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 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 究
10、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企业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政府储备企业、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和第三方粮食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 同;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执法相关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 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 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制修订本级配套管 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政府储备企业包括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 企业、代储企业。第五H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
11、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有效发挥储 备粮在宏观调控、保障供给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 收储、轮换、销售、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储备分类】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 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地方政府储备,是指省和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用于调节本 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 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玉米等 原粮及其成品粮,油料及食用植物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规
12、模以上粮食加工、批发企业等依 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第四条【管理原则】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应当遵循党政同责、 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优储适需、科学布局、安全高效、绿色发 展的原则。地方政府储备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实 行储备运营与企业商业经营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 严格分开。第五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 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 统筹安排本级政府储备品种、规模、布局,落实本行政区域政府 储备管理主体和运行方式,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监督管理和仓储物 流设施建设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部门职责】
13、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落实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 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质检费用等资金。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粮食储备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农发行职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及其 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 方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第八条【企业职责】成立省级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 担省级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储备 粮的收储、轮换、动用等计划并实施日常管理。市县级政府储备的运营管理模
14、式,由本级政府确定。各级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对依法承担的政府储备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第二章政府储备计划第九条【政府储备规模布局】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省 和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 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按照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制 定地方政府储备品种、规模、总体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以省级政府储备为主,市县级政府储备为 辅。省级主要储备原粮,地级市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适当 储备原粮,其他市县主
15、要储备成品粮。地级市成品粮储备规模应达到15天以上市场供应量。其他 市县应建立满足本辖区市场调控、应急保供所需的成品粮油储 备。第十条【政府储备品种要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应当以口 粮品种为主,兼顾其他品种。原则上口粮储备比例不得低于国家 规定。主要口粮品种为:稻谷、小麦、大米、小麦粉等。第H一条【政府储备计划下达】地方政府储备分品种、分 库点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安排下达给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 业。第十二条【计划组织实施主体】地方政府储备收储、轮换 计划由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负责实施。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应当将政府储
16、备收储、轮 换情况及时报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储备计划取消】建立地方政府储备退出机制。 储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权所属的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 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发行负责收回承储或代 储计划。(一)因储备布局或政策调整需要,由政府职能部门取消储 备业务的;(二)储备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三)不遵守本办法,或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取消储备业务的;(四)非国有储备企业经申请,自愿退出政府储备业务的。第三章政府储备收储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条件】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 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 力,仓
17、储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同级粮 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在仓容不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储备可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 代储,代储企业由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选取,报同 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发行核定。第十五条【计划执行要求】政府储备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 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 同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按时完成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计划。第十六条【计划执行调整】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计划下达 后,因粮食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事由,导致购销和轮换 不能执行的,经下达计划的部门
18、和单位批准,可以调整计划执行。第十七条【质量安全要求】政府储备收(采)购入库的原 粮应为最近收获季节生产的新粮,食用植物油、国产大米、进口 大米分别为90天、45天和90天以内加工的新品。质量品质、 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规定。政府储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 验,定期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质量和储存品质进行检验。发现被 污染粮食的,应当按照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政府储备企业应当建立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质量安全 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第十八条【仓储管理要求】政府储备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储 存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
19、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 管、专账记载,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处理,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储存安全。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要求】政府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防 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和必要的 设施设备,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的日常检查。 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损失 扩大。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第二十条【入库成本核定】政府储备的初始入库须通过第 三方粮食交易平台采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采购,竞价交易底价由 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根据最近市场行情和交易 价格进行
20、测算,报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入库 成本由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 核定。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 改。第二十一条【损失损耗处理】政府储备损耗不得超过粮 油仓储管理办法和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限定的额度。规定额度内的储存损耗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因保 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并及时进行账务 处理,在每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同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核定,从粮 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二【承储企业禁止性规定】政府储备企业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一)挤占、截留、
21、挪用政府储备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品种、数量、质量,未经批准串 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库点及货位;(三)质量安全不达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轮换;(四)利用政府储备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 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政府储备轮换第二十三条【均衡轮换制度】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储备粮实物库存总 量不得低于承储总量的2/3。政府储备轮换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在 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 存年限一般为稻谷不超过3年,玉米
22、不超过2年,小麦不超过5 年,油料、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成品粮不超过1年(进口大米 不超过2年)并应当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特殊情况下需 延长储存年限的,按程序报粮权所属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轮换方式】政府储备采取静态轮换或自主轮 换等方式。具体方式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农发行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计划轮换。轮换价差纳入粮 食风险基金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并列入预 算。正常储存年限内出现质量不宜存的,应结合年度轮换计划及 时报请轮换。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应遵循确保安全、市场运作、费用包 干、自负盈
23、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由 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政府储备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粮权所属的粮食和物资储 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轮换提报依据】采取静态轮换管理的政府储 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 应当按规定向粮权所属的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 报政府储备轮换:(一)达到正常储存年限的;(二)储存品质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的;(三)其他应当轮换的政府储备。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应在每年11月底前 提报下年度轮换建议。每年12月,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下达下年度轮换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