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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17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公布 自2021年2 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海绵城市建设成果,加强生态环境 保护,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雨水排放及 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是指利用雨水排放工程设 施,通过对雨水吸纳、蓄渗和缓释,控制雨水径流并加以利用的 活动。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包括雨水管渠、透水铺装、 雨水调蓄和泵站等设施。雨水排放工程
2、设施分为公共工程设施和自建工程设施。公共 工程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建设的为公共服务的雨水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排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失职渎职,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尽
3、事宜,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10-排放工程设施;自建工程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为自身服务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雨水排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雨水排放的日常工 作。第五条 市排水管理单位在雨水排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进行日 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雨水管网通畅;(三)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发生管道积水、管道破裂、泵站故
4、 障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四)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水利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雨水排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雨水排放工作坚持生态为本、规划引领、配套建设、 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科学研究,以 及引进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提高雨水径流控制和利用 水平。-2-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 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白城市海绵城市专项规 划,编制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 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并明确
5、透水铺装、雨水管道、雨水 调蓄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 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 批。第十条对于占地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或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通过利用绿地地形、透水铺装、雨水 调蓄设施等消纳雨水,并达到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 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标准。第十一条在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的雨水排放工程 设施和住宅小区自建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白城市市 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6、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第十三条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改建、扩 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设置雨水、 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经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与污 水管网相互混接,混合排放。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工程设施分流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改造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雨水与污水分第十四条雨水排放工程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
7、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或采取 补救措施。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4- 维护运行。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 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维护运行。自建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人、使用人负责维 护运行。第十六条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责任单位应当加强 对雨水泵站、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等工程设施 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七条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 人员,对从事雨水管网维护、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设
8、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 落,并及时复原窖井盖。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证书。第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安全的活 动:(一)损毁、盗窃雨水排放工程设施;(二)穿凿、堵塞雨水排放工程设施;(三)向雨水排放工程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 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六)其他危及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雨水排放 工程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
9、地下雨 水排放工程设施的相关情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雨水排放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 社会公布。在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 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 应当与维护运行责任单位共同制定工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6-第四章雨水消纳和利用第二十一条 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和户外公 共停车场应当优先采用透水性材料铺装。第二十二条新建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 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
10、行设计和施工。通过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 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态和园林绿化用水应当优先采用蓄滞 的雨水。倡导通过植被、土壤等自然下垫面对雨水的渗透作用和 湿地、水体等对水质的自然净化作用,实现城市水体的自然循环。第二十四条城市广场和住宅小区的景观用水设施可以同雨水调蓄设施合并设置、综合利用。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依法处 罚。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
11、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丁关部门,加强对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 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 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
12、筑物、棚户区等易 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雨水排放工程设施 和装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依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 放的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视情节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13、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视情节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雨水排放工程设施 安全活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视情节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或其他相关上位法对违法行为人应负的法律 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雨水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