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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按规定面向中小学生及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按照其他人员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招用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章 招用及解聘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二)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三)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教学、教研人员还应为人师表,仁爱敬业;(四)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从事按照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书,从事按照非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五)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以下人员:(一)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二)受到剥
3、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招用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从业人员管理:(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机构场所工作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工作
4、地点、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考核办法等;(三)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四)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培训对象公开作出书面承诺,从业人员招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提高教育教研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
5、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四)歧视、侮辱学生,存在虐待、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行为;(五)在教学、培训等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猥亵、性骚扰等行为;(七)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收受不正当财物或利益;(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吸食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十)违法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活动;(十一)宣扬或从事邪教。从业
6、人员有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同步更新人员信息,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第三章 检查监督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开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渠道,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机构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审核后,纳入全国统一监管平台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次、多项违反规定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改正期间禁止开展相关培训活动;对逾期未完成改正或拒绝改正等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办学许可资质。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