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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证 考 试 判 断 专 练 题 库 及 答 案(共 1070题)1、行 政 机 关 违 反 条 例 的 规 定,构 成 犯 罪 的,要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J)2、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和 监 察 机 关 负 责 对 行 政 机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J)3、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公 开 涉 及 国 家 秘 密、商 业 秘 密、个 人 隐 私 的 政 府 信 息。(V)4、法 律、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2、 的 组 织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的 活 动,适 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J)5、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国 家 档 案 馆、公 共 图 书 馆 设 置 政 府 信 息 查 阅 场 所,并 配 备 相 应 的 设 施、设 备,为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获 取 政 府 信 息 提 供 便 利。(V)6、行 政 机 关 收 到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申 请,能 够 当 场 答 复 的,应 当 当 场 予 以 答 复。(V)7、行 政 机 关 负 有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的 义 务,应 当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均 应 当 公 开。(J)8
3、、行 政 机 关 依 申 请 提 供 政 府 信 息,除 可 以 收 取 检 索、复 制、邮 寄 等 成 本 费 用 外,不 得 收 取 其 他 费 用。(J)9、只 要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行 政 处 罚 一 律 停 止 执 行。(X)10、执 法 人 员 对 公 民 没 收 50元 以 下 财 物,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X)11、违 法 行 为 在 一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法 律 另 有 规 定 除 外。(X)12、执 法 人 员 当
4、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必 须 报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备 案。(V)13、罚 金 是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之 一。(X)14、罚 款、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拍 卖 的 款 项,可 以 按 比 例 分 给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执 法 经 费。(X)15、行 政 机 关 作 出 没 收 10000元 以 上 非 法 财 物 决 定 前,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X)16、当 事 人 陈 述、申 辩 时 态 度 不 好,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酌 情 加 重 行
5、 政 处 罚。(X)17、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申 辩 的,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V)18、执 法 人 员 当 场 作 出 罚 款 50元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X)19、根 据“罚 缴 分 离”规 定,当 事 人 最 迟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0日 内,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X)20、在 人 员 紧 张 的 情 况 下,行 政 机 关 可 以
6、 委 托 临 时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生 效 的 裁 决,收 缴 罚 款。(X)21、当 事 人 对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可 以 依 法 申 请 听 证。(X)22、当 事 人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应 当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J)23、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应 当 承 担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X)24、着 装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时,可 以 不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证 件。(
7、X)25、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虽 然 对 其 不 予 行 政 处 罚,但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非 法 财 物 的,应 当 予 以 没 收。(X)26、违 法 嫌 疑 人 或 者 受 害 人 对 鉴 定 结 论 有 异 议 的,可 以 提 出 重 新 鉴 定 的 申 请,申 请 重 新 鉴 定 以 一 次 为 限。(V)27、行 政 强 制 执 行,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对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依 法 强 制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V)28、暂 扣 许
8、 可 证 和 执 照 是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X)29、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期 间,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律 不 能 停 止 执 行。(X)30、全 国 人 大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全 国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X)31、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因 行 政 行 为 取 得 的 正 当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V)32、非 因 法 定 事 由 并 经 法 定 程 序,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撤 销、变 更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V)33、行 政 决 定 因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事
9、 由 必 须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的,应 当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并 对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因 此 遭 受 的 财 产 损 失 依 法 予 以 补 偿。(V)34、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行 为,应 当 遵 守 法 定 期 限 或 者 承 诺 期 限,为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供 高 效、优 质 服 务。(J)35、行 政 机 关 的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以 其 隶 属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义 作 出 行 政 决 定,并 由 该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法 律 责 任。但 是 法 律、法
10、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J)36、法 律、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在 法 定 授 权 范 围 内,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J)37、因 行 政 协 助 发 生 争 议 的,由 请 求 机 关 与 协 助 机 关 共 同 决 定。(X)38、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提 出 行 政 管 理 的 意 见 和 建 议,行 政 机 关 应 提 供 必 要 条 件,采 纳 其 合 理 意 见 和 建 议。(J)39、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11、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权,受 法 律 保 护。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阻 碍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不 得 违 法 干 预 行 政 执 法。(J)40、联 合 执 法 中 的 行 政 执 法 决 定,由 参 加 联 合 执 法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各 自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作 出,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X)41、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中,对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应 当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J)42、行 政 执 法 程 序 只 能 由 行 政 机 关
12、 依 职 权 启 动。(X)43、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出 申 请 启 动 行 政 执 法 程 序,其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应 当 当 场 不 予 受 理,并 告 知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V)44、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受 理 申 请,应 当 出 具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但 不 需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印 章。(X)45、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不 定 期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组 织 评
13、 估,并 将 评 估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开。(X)46、当 事 人 有 权 提 出 调 查 证 据 的 申 请。行 政 机 关 不 受 理 的,应 当 口 头 说 明 理 由,无 需 记 录 在 卷。(X)47、行 政 机 关 公 开 举 行 的 听 证 会,只 有 当 事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旁 听。(X)48、当 事 人、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听 证 符 合 条 件 的,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受 理,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0内 组 织 听 证;不 符 合 条 件 的,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14、日 起 5 日 内 书 面 告 知,并 说 明 理 由。(X)49、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法 律 知 识 和 专 业 知 识,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统 一 培 训,并 取 得 资 格 证 书。(J)50、法 律、法 规、规 章 对 对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没 有 规 定 办 理 期 限 的,应 当 实 行 限 时 办 结 制 度。(V)51、行 政 执 法 程 序 依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启 动,涉 及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机 关 的,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4 5日 内 办 结;4 5日 内
15、不 能 办 结 的,经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延 长 1 5日,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X)52、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或 者 承 诺 期 限 内,非 因 法 定 理 由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未 启 动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的,属 于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J)53、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必 须 接 受、听 从、配 合 行 政 指 导;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行 政 指 导。(X)54、行 政 机 关 审 理 行 政 裁 决 案 件,应 当 由 1
16、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办 理。(X)55、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欺 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给 付 的,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撤 销,予 以 追 回。(V)56、行 政 机 关 收 到 行 政 调 解 申 请 后,应 当 告 知 被 申 请 人,并 组 织 调 解。(X)57、追 究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的 形 式 有 行 政 处 理 和 处 分,两 者 可 以 合 并 适 用。(J)58、对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理,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行 政
17、机 关 决 定。(X)59、规 范 性 文 件,是 指 除 政 府 规 章 外,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并 公 开 发 布 的,对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可 以 反 复 适 用 的 规 定、办 法、规 则 等 行 政 公 文。(X)60、规 范 性 文 件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义 务。(X)61、制 定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存 在 涉 外 事 项 时,应 当 事 先 请 示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J)62、公 民、法 人 和
18、其 他 组 织 也 可 以 提 议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J)63、未 经 统 一 登 记、统 一 编 制 登 记 号、统 一 公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无 效。(V)64、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派 出 机 关、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范 性 文 件,经 登 记、编 制 登 记 号 后,不 再 另 行 报 送 备 案。(J)65、有 效 期 届 满 的 规 范 性 文 件,自 动 失 效。(V)66、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违 法 的,可 以 向 制 定 机 关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19、府 法 制 机 构 提 出 口 头 审 查 申 请。(X)67、起 草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和 制 定 政 府 规 章,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等 有 关 法 律、法 规、规 章 的 规 定。(V)68、突 发 事 件 应 对 的 行 政 决 策 程 序,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等 有 关 法 律、法 规、规 章 的 规 定。(X)69、政 府 行 政 首 长 代 表 本 级 政 府 对 重 大 行 政 事 项 行 使 决 策 权。(V)70、政 府 常 务 会 议 或 者 全 体 会 议 应 当 记 录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方 案
20、的 讨 论 情 况 及 决 定,对 不 同 意 见 应 当 载 明。(J)71、根 据 行 政 管 理 的 需 要,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联 合 执 法。(J)72、行 政 机 关 依 职 权 启 动 行 政 执 法 程 序,应 当 由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填 写 审 批 表,报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J)73、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启 动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只 能 采 取 书 面 形 式。(X)74、行 政 机 关 不 受 理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出 的 启 动 行 政 执 法 程
21、序 申 请,应 当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还 当 事 人。(X)75、因 调 查 事 实、收 集 证 据 确 需 勘 查 现 场 的,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到 场。(V)76、应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要 求,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说 明 调 查 事 项 和 依 据,否 则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有 权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和 提 供 证 据。(X)77、调 查 取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由 行 政 执 法 人 员、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见 证 人 签 字;
22、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见 证 人 不 签 字 的,不 具 有 证 据 效 力。(X)78、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权 应 当 符 合 立 法 目 的,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手 段 应 当 必 要、适 当;实 施 行 政 管 理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行 政 目 的,应 当 选 择 最 有 利 于 保 护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方 式。(V)79、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经 同 级 政 府 批 准,可 以 将 受 委 托 的 行 政 职 权 再 委 托 给 其 他 行 政 机 关、组 织 或
23、者 个 人。(X)80、议 事 协 调 机 构、政 府 工 作 部 门 的 派 出 机 构 和 部 门 内 设 机 构 不 得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J)81、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许 可、行 政 处 罚、行 政 强 制 等 事 项,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利,但 可 适 当 增 加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义 务。(X)82、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授 权,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一 个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权。依 法 设
24、立 的 集 中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执 法 部 门,具 有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资 格。(J)83、行 政 机 关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因 当 事 人、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理。(V)84、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采 取 合 法 手 段,客 观、全 面 地 收 集证 据,可 以 仅 收 集 对 当 事 人 不 利 的 证 据。(X)85、对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理 种 类 有 责 令 期 限 整 改、责 令 道 歉、通 报
25、 批 评、取 消 评 比 先 进 的 资 格、黄 牌 警 告 等。(X)86、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一 般 只 审 查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J)87、行 政 机 关 可 以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J)88、行 政 诉 讼 中,被 告 应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1 5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并 提 出 答 辩 状。(V)89、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26、民 法 院 管 辖。(J)90、人 民 法 院 在 接 到 起 诉 状 时 对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起 诉 条 件 的,应 当 登 记 立 案。(J)91、人 民 法 院 对 原 告 的 起 诉 既 不 立 案,又 不 作 出 不 予 立 案 的 裁 定 的,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V)92、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原 则 上 不 得 进 行 调 解,但 行 政 赔 偿、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以 调 解。(V)93、在 行 政 诉
27、讼 中,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需 以 民 事 诉 讼 的 裁 判 为 依 据 的,可 以 裁 定 中 止 行 政 诉 讼。(V)94、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应 当 对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裁 定 和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全 面 审 查。(J)95、人 民 法 院 原 则 上 应 当 公 开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书、裁 定 书,供 公 众 查 阅。(V)96、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一 律 应 当 公 开 进 行。(X)97、涉 及 国 家 秘 密、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28、私 的 案 件,一 律 不 公 开 审 理。(X)98、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一 律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X)99、行 政 诉 讼 中,行 政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拒 绝 履 行 判 决、裁 定、调 解 书 的,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从 期 满 之 日 起,对 该 行 政 机 关 处 以 五 十 元 至 一 百 元 的 罚 款。(X)100、行 政 诉 讼 中,被 告 不 提 出 答 辩 状 的,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中 止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审 查。(X)101、被 诉
29、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可 以 出 庭 应 诉,也 可 以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出 庭。(X)102、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案 件、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以 及 对 国 务 院 或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X)103、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审 判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自 行 确 定 若 干 人 民 法 院 跨 行 政 区 域 管 辖 行 政 案 件。(X)104、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30、 限 内 未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应 以 复 议 机 关 为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X)105、原 告 可 以 提 供 证 明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证 据。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不 成 立 的,被 告 可 以 免 除 相 应 的 举 证 责 任。(X)106、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有 权 依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V)107、人 民 法 院 发 现 受 理 的
31、 案 件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受 移 送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受 移 送 的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受 移 送 的 案 件 按 照 规 定 不 属 于 本 院 管 辖 的,可 以 再 次 自 行 移 送。(X)108、经 复 议 的 案 件,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只 以 作 出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被 告。(X)109、当 事 人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为 二 人 以 上,因 同 一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的 行 政 案 件,或 者 因 同 类
32、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的 行 政 案 件、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并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的,为 共 同 诉 讼。(J)110、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同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但 没 有 提 起 诉 讼,或 者 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但 只 能 由 第 三 人 主 动 申 请 参 加 诉 讼,人 民 法 院 无 权 主 动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X)111、在 行 政 诉 讼 中,代 理 诉 讼 的 律 师 有 权 按 照 规 定 查 阅、复
33、 制 本 案 有 关 材 料,但 无 权 向 有 关 组 织 和 公 民 调 查,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证 据。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材 料,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密。(X)112、行 政 诉 讼 中,被 告 对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应 当 提 供 作 出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被 告 不 提 供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提 供 证 据,可 改 由 原 告 进 行 举 证。(X)113、根 据 行 政 诉 讼 中 举 证 责 任 的
34、 分 配 制 度,原 告 可 以 提 供 证 明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证 据。但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不 成 立 的,即 可 免 除 被 告 的 举 证 责 任(X)114、为 证 明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法 院 在 公 正 审 理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向 被 告调 取 其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未 收 集 的 证 据。(X)115、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其 人 身 权、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定 职 责,行 政 机 关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不 履 行 的
35、,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法 律、法 规 对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职 责 的 期 限 另 有 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X)116、除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不 属 于 其 自 身 的 原 因 耽 误 起 诉 期 限 的 情 形 外,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耽 误 起 诉 期 限 的,在 障 碍 消 除 后 十 日 内,可 以 申 请 延 长 期 限,但 是 否 准 许 应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J)117、人 民 法 院 公 开 审 理 行 政 案 件,对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当
36、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V)118、诉 讼 期 间,不 停 止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当 事 人 对 停 止 执 行 或 者 不 停 止 执 行 的 裁 定 不 服 的,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J)119、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不 适 用 调 解。这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法 定 原 则,不 存 在 任 何 例 外 规 定。(X)120、在 涉 及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争 议 所 作 的 裁 决 的 行 政 诉 讼 中,当 事 人 申 请 一 并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争 议 的,人 民 法 院 可
37、以 一 并 审 理。(J)121、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宣 告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前,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法 院 应 当 根 据 自 愿 原 则,裁 定 准 许。(X)122、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以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 为 依 据。地 方 性 法 规 适 用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的 行 政 案 件。(V)123、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经 审 查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正 确 的 处 理 方 法 为,不 作 为 认 定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依 据,并
38、 向 指 定 机 关 提 出处 理 建 议。(V)124、人 民 法 院 对 被 告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可 以 将 被 告 拒 不 到 庭 的 情 况 予 以 公 告,但 法 院 无 权 向 被 告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依 法 给 予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分 的 司 法 建 议。(X)125、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至 日 起 七 日 内,将 起 诉 状 副 本 发 给 被 告。被 告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39、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并 提 出 答 辩 状。(X)126、行 政 机 关 制 发 的 文 件,凡 是 带 有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的,都 应 向 社 会 公 开。(J)127、监 察 局 给 某 公 务 员 行 政 记 过 处 分 属 于 行 政 处 罚。(X)128、违 法 行 为 在 两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V)129、统 一 着 装 的 执 法 人 员 执 法 时 可 以 不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X)130、在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会 上,应 当 当 场 做 出 处 罚
40、 决 定。(X)131、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的,不 予 行 政 处 罚,责 令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V)132、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申 辩,是 处 理 每 个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必 经 程 序。(V)133、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做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X)134、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制 度。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X)135、
41、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行 政 机 关 都 可 以 自 己 强 制 执 行。(X)136、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无 效。(V)137、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不 得 给 两 次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V)138、行 政 处 罚 遵 循 公 正、公 开 的 原 则。(V)139、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不 予 行 政 处 罚。(V)140、执 法 人 员 当 场 做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必 须 报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备 案。(V)
42、141、县、乡 两 级 政 府 制 发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也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X)142、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必 须 盖 有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V)143、县 级 以 上 人 大 常 委 会 有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X)144、实 施 行 政 处 罚,纠 正 违 法 行 为,应 当 坚 持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原 则。(V)145、收 容 教 育、强 制 戒 毒 属 于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X)146、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各 种 行 政 处
43、 罚。(X)147、实 施 行 政 处 罚,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V)148、执 法 人 员 当 场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X)149、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 的 行 政 处 罚,行 政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应 当 集 体 讨 论 决 定。(V)150、违 法 事 实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依 据,对 公 民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44、 织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的,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X)151、对 行 政 处 罚 管 辖 发 生 争 议 的,报 请 共 同 的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管 辖。(X)152、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有 违 法 行 为 的,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行 政 处 罚。(X)153、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使。(V)154、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拘 留、责 令 停 产 停 业、吊 销 许
45、 可 证 或 者 执 照、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X)155、举 行 行 政 处 罚 听 证,当 事 人 可 以 自 己 参 加,也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三 人 代 理。(X)156、行 政 处 罚 由 被 处 罚 人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管 辖。(X)157、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必 须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46、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不 出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缴 的,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V)158、在 警 力 紧 张 的 情 况 下,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联 防 队 员 依 照 法 律 生 效 的 裁 决,收 缴 罚 款。(X)159、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违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罚,其 违 法 行 为 对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J)160、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人 民 法 院 判 处 罚 金 时,行 政 机 关 已 经 给 予 当 事
47、 人 罚 款 的,应 当 折 抵 相 应 罚 金。(J)161、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一,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V)162、受 委 托 组 织 在 委 托 范 围 内,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处 罚,但 不 得 再 委 托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X)163、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依 据,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性 质、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V)164、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48、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吊 销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J)165、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就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复 议 机 关 也 可 以 受 理。(X)166、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区 划 勘 定、调 整 或 者 征 用 土 地 的 决 定 而 确 认 土 地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不 可 以 向 法 院 起 诉。(J)16
49、7、复 议 过 程 中,被 申 请 人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收 集 证 据。(X)168、因 不 可 抗 力 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次 日 起 继 续 计 算。(X)169、有 权 申 请 复 议 的 某 甲 已 死 亡 的,其 儿 子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V)170、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只 要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征 收 财 物、摊 派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就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V)
50、171、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向 该 派 出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X)172、对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法 律、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只 能 向 设 立 该 派 出 机 构 的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X)173、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变 更 或 者 废 止 农 业 承 包 合 同,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