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分析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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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合用说法案例2000年3月10日,某建造工程公司(以下简 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 经商议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 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 建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 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 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 1月6日竣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 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 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 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 欠某建司

2、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 部份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 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 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 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 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 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 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 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 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 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 月提出

3、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 何异议或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 应予驳回。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 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 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 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 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质量评定之 时 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 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 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 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 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

4、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 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 效期间相一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 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 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评析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建造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 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 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 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 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 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 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

5、工后的很长一 段时间内才干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 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 由是:1 .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 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 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 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 征。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 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 建造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者多或者少存在质量和工期 的问

6、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合用诉讼时效 的问题 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 中支持上 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对于建造工 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 要的,将对实 践中正确合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 导作用。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 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 泯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 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 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 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 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

7、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 延长。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再也不具有强 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造工程纠纷案件 中浮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 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 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如果违约事实分别浮现的,时效分别计算。原因在于: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 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1 .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 间长;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

8、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 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这四个法律特征 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 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 前合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 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 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 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简述 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 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类别,而这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若干具 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基于此,依

9、据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其立法 本义非常清晰,一旦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前述判 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和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的概念,错把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当做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得出“纺织公司向某建司 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 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 的错误结论。本案中,纺织公司是清晰的知道某建 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 的,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在诉讼 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抛却权利,诉讼超过 了时效期间。其次,请求权与责任承担方式

10、不能混 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同样 的道理在某建司诉纺织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中,“请求权”分别产生于2001年3月5日和2002 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时,原因 在于在上述时间纺织公司已经明确 知道某建司的履 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只要在法律 上纺织公司构 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即分别开始计算,并不考虑纺织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 某建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还是修理、重做 或者其它,而前述判决的第二个根本错误也就在于混 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界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 不仅对于质量违约和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应 当分别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对于其它具体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应当合用上 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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