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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 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办 法)。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燃气办公室负责我区燃气安全 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用事业) 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我区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 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设施管理第六条区燃气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 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 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 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
3、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四)爆破 作业;(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 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 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 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 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解决。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 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 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
4、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 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 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 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 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补偿。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 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 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
5、户不拆除的,抢修 人员可以拆除。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 安全监控系统。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 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 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 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管道 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
6、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 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 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 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 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抢险抢 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 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 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 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 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 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 施。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 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