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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 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A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 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 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 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 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
2、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 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 现场核查;4.3 询问;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
3、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 陷的支持证据。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 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 以下情形: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 查。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和申辩,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 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B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第1条目标船选择1.1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船 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 统等相关信息
4、系统进行。1.2 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 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 外: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2条初步检查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
5、2.1、2.2的检查过程 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 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 报告交船方。2.4 详细检查3.1 船舶存在前述、123、和款所述情形的, 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1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3.1.2 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3.1.3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文书;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 胁缺陷;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和航行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
6、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 未执行这些操作;3.1.7 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 交流;3.1.8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执行正确的取消程序;3.1.9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 的情形;3.1.10 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严重缺陷;3.1.11 船上工作条件严重影响船员安全或身体健康。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3.3 详细检查可参照经IMO A.882 (21)号决议等修正的IMO A.787(19)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 册相关导则进行。3.4 中止检查4.1 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
7、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 止检查。4.2 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 本部分7.1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 满足本部分第6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 将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 通知应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 相关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4.4 如果相关方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满足了有关要求, 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4.5 继续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在原先签发的港口国监督 检查报告B表中添加新发现的缺陷(如有
8、)和继续检查日期。新发现 的缺陷和继续检查的日期应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发现 的缺陷应添加在原先输入的船舶检查信息中;继续检查的日期,可输 在相关的备注栏中。4.6 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7.2的规定进行。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5.1 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运用专 业知识,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5.2 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 舶配送能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缺陷处理 意见:5.2.1 开航前纠正;5.2.2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5.2.3 滞留;5.2.4 限制船舶操作;5.2.5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5.
9、2.6 驱逐船舶出港;5.2.7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第6条检查报告6.1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6.2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签 发。6.3 检查员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 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6.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港口国监督检 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6.5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严格按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 督手册中的Guidelines for Completing Inspection Reports填写。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
10、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 管理机构留存。第7条滞留和解除滞留7.1 检查员根据本部分第5条有关规定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按下述程序进行:7.1.1 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7.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采取滞留措施的决定 通知检查组组长。如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通 知的,可视为已同意。7.1.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滞留措施的通 知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内Action Taken栏中签注滞 留缺陷处理代码,在Convention Reference栏注明依据,需要时在 Z/Recogonized Organization”
11、栏注明认可组织名称,在港口国监督检 查报告A表相应栏目注明行动代码。7.2 解除船舶滞留按照下述程序进行:7.2.1 实施复查的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 定负责人。7.2.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 决定通知检查组组长。如果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 人的通知,则可视为已同意。7.2.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解除滞留措施 通知后,应在“检查报告相应“处理意见栏内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 代码。第8条复查8.1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 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8.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
12、,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8.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 况。8.4 缺陷复查合格后,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 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在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 期、签名、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8.4.1 对于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 员应直接在报告的B表上签注、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并 将前述报告复印后存档;8.4.2 对于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员应重新签发B表。重新签发的
13、B表 应能反映出复查项目及复查结果。前述两份报告均需复印存档。第9条跟踪检查9.1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情况进行跟踪 检查。9.2 如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 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 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对到港船舶 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9.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 忘录成员当局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及时 反馈检查情况。9.4 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9.4.1 发出请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 忘录成员当局的要求跟踪检查的内容;9.4.2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 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 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9.5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员应按照本 部分8.4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