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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凤之委托,指派钟*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参与了法庭庭审,现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 关于婚姻关系解除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子女教育、家庭关系、家庭经济环境等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男女双方分居。次日,原告第一次向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之后,被告王凤为改变家庭经济环境,开始尝试做生意以改善家庭生活,并多次向原告表达看
2、在小孩的份上回家团员,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表达过让原告回心转意的想法,但是鉴于原告态度决绝,致被告王凤心灰意冷,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代理人认为本案以判决离婚较为适宜。第二、 关于婚生女王子函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王子函于2007年10月19日出生,目前八周岁,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姐姐抚养照顾。(1)考虑到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不顾家的具体表现,且被告愿意抚养王子函的态度,代理人认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子函由父亲王凤抚养更为合适,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知悉原告年收入在9-10万元左右,但是没有具体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原告在庭审过程
3、中,自认其收入在七万元左右,考虑到小孩的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用,南京的人均消费支出高等因数,代理人认为贵院以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其他支出的教育费、医药费等可能支出的较大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由原被告平均分摊。第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1)房产。位于栖霞区尧新路15号3幢1单元801室登记在原告李莉名下的房屋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公房改制房,系在婚内(2002年9月29日)办理的公房改制手续,改制对象是李莉和王凤,购房款由王凤出资,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一致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代理人认为该房产以共同分割为宜。(2)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名下目前有
4、存款12万元,被告自认其名下目前有存款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目前男方名下有50万元存款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故代理人认为对其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同样,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30万元存款,但是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贵院亦不宜认定分割。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名下于2014年12月前后曾经有过50万元的事宜,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存折只能证明5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曾经存在,被告已经抗辩该笔款项当中的40万元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日常的经营支出,目前实际存款为10万元,并提供相关的支出明细和支出的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代理人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仅应当对离婚时双方现存
5、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和分割。离婚诉讼受理法院无须也无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每一笔经济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更不能将此审查结果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目前被告名下尚有50万元存款这一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50万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双方离婚之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或者有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行主张。(3)承包经营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凤为改变家庭经济情况,用家庭共同资产出资承包了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经营权(有相关的合同、流水、文书予以印证),该承包经营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了对价,所以该承包经营权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代理意见,请求贵院斟酌采纳。 代理人: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合同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