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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装修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一:物业费纠纷业主答辩状 物业费纠纷业主答辩状 来源:大象填海:日期:2022-12-05 答辩状 答辩人:孙*,女,1953年2月7日诞生,居处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室。 答辩人就沈阳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能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供应物业服务,违约在先。 原告主要存在以下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1、不履行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义务。 2003年6月8日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运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刚好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沈阳电业房屋
2、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托付合同第十八条其次、三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运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化制止,提请有关部门处理。业主和物业运用人违法本合同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实行指责、规劝、警告、制止、惩罚等措施。因此,原告负有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的义务。 依据规划审批,答辩人所居住的166#大楼一至四层是商业用房,五楼至顶层为住宅用房。答辩人居住在29层,但楼上却被租赁给了一家模特公司用于商业经营、模特训练等。模特公司的装修变更了房屋 的建筑主体构造,使整个建筑存在平安隐患。而且更加严峻的是,模特公司的经营行为、走“猫步”的噪音对退休在家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峻
3、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制止模特公司的违法行为。但是,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实行妥当措施解决以上问题的情形下,原告敷衍塞责,拒绝履行自己应当负担的义务。自03年至今,模特公司已经在答辩人的楼上经营了4年。 2、不履行平安保卫义务。 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托付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实行保安制度,每天巡查15次,固定设岗两个,保安设备、监控设备24小时运行。”但是,原告从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运转监控设备,给居民居住平安造成了隐患。 3、不履行维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
4、3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托付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维护公共设施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防盗门出现故障后,原告不修理。过去居民都是刷卡进门,读卡器、防盗门出现故障后,原告不修复,致使防盗门形同虚设。答辩人所在29层的电梯间门锁被原告员工撬掉后,原告没有修理过,至今仍旧在那里空敞着,给整个大楼的平安造成了威逼。 4、不维护消防设施,甚至破坏消防设施。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托付合同,原告应当保障消防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原告非但不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甚至破坏消防设施,使整个大楼的消防平安得不到保障。 5、原告无故撤离大厦,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 依据2022
5、年7月的电业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托付合同的约定,原告供应物业服务的期限应当截至到2022年7月。但是,原告在2022年7、8月份,未经通知并取得同意,擅自撤离电业园大厦,给大厦居民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 6、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全体业主和物业运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制定大厦业主文明公约。 二、答辩人主见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订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因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给答辩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依据合同法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正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因此,恳求法院驳回原
6、告知讼恳求。 此致 沈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AAA针对原告的诉讼恳求,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认为SSS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与答辩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是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主见权利,其主见人必需是合同的相对方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为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应向答辩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KKK”进行物业管理具有合法性。并出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经营性收费许可等。 二 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1.物业
7、管理服务协议依据其合同性质应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也就是作为物业公司必需要向业主供应符合双方约定的管理与服务,业主才有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假如物业公司供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系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担当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业主完全有权按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行使抗辩权利。其是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违约救济权的合法行为, 2.“KKKK”小区是一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关于这一点从答辩人与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就可以确定。但答辩人居住的号楼却不在小区封闭管理的范围之内,是该小区唯一一栋楼梯口面对小区外的建筑。楼梯口面对公交
8、车终点站,关于6号楼的物业管理问题,业主在06年至今多次找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物业公司领导答复向总公司反映号楼问题,对物业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物业公司并未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突然将答辩人起诉,并主见高额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恳信用原则。 3.原告向答辩人所主见的物业管理费中所包含的收费项目中主要应为保安费、保绿费、保洁费以及管理费。对于保安费,由于6号楼楼梯口在小区外,干脆面对海口路,离小区入口30多米远,楼道内常常会有生疏人进入,作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可能得到物业的保安服务。对于保绿费,6号楼前既没有绿地,也没有假山,答辩人也不属于在小区内居住的居民,因此对于该项费用原告
9、也无权向答辩人主见。对于保洁费,号楼楼道内尽管进行了卫生清扫,但扶手、地面及玻璃灰尘遍布,垃圾清理不刚好。对于管理费,由于号楼临街,导致一楼全部商用,管理混乱,时常发生打架事务,严峻影响答辩人的日常生活。同样一个小区,同样的业主,同样的物业费标准,但是 篇二:房屋漏水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 ,女,汉族, 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组。 被答辩人: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恳求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受损房屋的业主是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是否与此财产损害纠
10、纷有利害关系,我方持有异议。 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运用人即涉诉房屋的承租方,而非涉诉房屋业主。被答辩人以常年不在本市居住的业主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3、我们先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务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而被答辩人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挡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有意或重大过失,应担当大部分的责任。如今,答辩人已经主动了“实行真正有效地施工”等补救措施,刚好停止侵害,解除了阻碍,并且修理、重作、更换了吊顶,复原了屋顶的原状,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未主动的履行以上义务。那么在答辩
11、人就此损害担当完毕大部分民事责任前提下,剩下的责任理应由被答辩人独自担当。 篇三:答辩状(朱) 答辩状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供应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详细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当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
12、身存在肯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平安留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肯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担当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担当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
13、辩人之间不存在干脆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供应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阅历,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留意义务。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留意义务,不应担当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担当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一条其次款“雇员在从事雇用
14、活动中因平安生产事故遭遇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担当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其次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方法是2002年5月1日实施的,在2002年
15、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确定(国发2002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须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须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肯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根据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担当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担当连带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2年11月18日 第10页 共10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