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专业基础课真题及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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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1 9 法 律 硕 士(非 法 学)联 考 专 业 基 础 课 真 题 及 答 案一、单 项 选 择 题:第 1 4 0 小 题,每 小 题 1 分,共 4 0 分。下 列 每 题 给 出 的 四 个 选 项 中,只 有 一 个 选 项 是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的。追 诉 期 限 的 长 短 应 与 犯 罪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程 度、刑 罚 的 轻 重 相 适 应。下 列 对 于 追 诉 时 效 的 表述,正 确 的 是()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死 刑 的 犯 罪,经 过 2 0 年,则 一 律 不 再 追 诉被 害 人 在 追 诉 期 限 内 提 出 控 告,公 安 机

2、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案 的,超 过 2 0 年 即 不 再 追 诉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追 诉 期 限 从 挪 用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之 日 起 计 算玩 忽 职 守 行 为 造 成 的 重 大 损 失 当 时 没 有 发 生,而 是 在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后 一 定 时 间 发 生 的,应从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时 起 计 算 追 诉 期 限【答 案】C【解 析】刑 法 第 8 7 条 规 定:犯 罪 经 过 下 列 期 限 不 再 追 诉:(一)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不 满 五年 有 期 徒 刑 的,经 过 五 年;(

3、二)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五 年 以 上 不 满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的,经 过 十 年;(三)法 定 最 高 刑 为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经 过 十 五 年;(四)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无 期 徒 刑、死 刑 的,经过 二 十 年。如 果 二 十 年 以 后 认 为 必 须 追 诉 的,须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故 A 项 错 误,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死 刑 的 犯 罪,经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即 使 追 诉 时 效 经 过 二 十 年,也 可 以 追诉。第 8 8 条 规 定:在 人 民 检 察 院、公 安 机 关、国 家

4、安 全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在 人 民 法 院 受理 案 件 以 后,逃 避 侦 查 或 者 审 判 的,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被 害 人 在 追 诉 期 限 内 提 出 控 告,人 民 法 院、人 民 检 察 院、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立 案 的,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故 B 项错 误。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挪 用 公 款 犯 罪 如 何 计 算 追 诉 期 限 问 题 的 批 复 规 定,挪 用 公 款归 个 人 使 用,进 行 非 法 活 动,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犯 罪

5、 的 追 诉 期 限从 挪 用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之 日 起 计 算;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的,犯 罪 的 追 诉 期限 从 挪 用 公 款 罪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挪 用 公 款 行 为 有 连 续 状 态 的,犯 罪 的 追 诉 期 限 应 当 从 最后 一 次 挪 用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之 日 或 者 犯 罪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因 此 C 项 正 确。全 国 法 院 审 理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规 定:玩 忽 职 守 行 为 造 成 的 重 大 损 失 当 时 没 有 发 生,而 是玩 忽

6、职 守 行 为 之 后 一 定 时 间 发 生 的,应 从 危 害 结 果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玩 忽 职 守 罪 的 追 诉 期 限。D 项 错 误。下 列 对 于 破 坏 选 举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理 解,正 确 的 是()A.主 体 包 括 自 然 人 和 单 位 B.主 观 方 面 包 括 故 意 和 过 失客 体 包 括 选 民 的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客 观 方 面 限 于 暴 力、威 胁、欺 骗 或 贿 赂 行 为【答 案】C【解 析】破 坏 选 举 罪 的 犯 罪 主 体 是 自 然 人,不 包 括 单 位,A 项 错 误。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不

7、包 括 过 失,B 项 错 误。客 体 包 括 选 举 权 与 被 选 举 权 以 及 国 家 的 选 举 制 度,C 项 正 确。客 观方 面 是 在 选 举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和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人 员 时,以 暴 力、威 胁、欺 骗、贿 赂、伪 造 选 举 文 件、虚 报 选 举 票 数 等 手 段 破 坏 选 举 或 者 妨 害 选 民 和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被 选举 权,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犯 罪 行 为 除 了 暴 力、威 胁、欺 骗 或 贿 赂,还 包 括 伪 造 选 举 文 件、虚 报 选 举 票 数 等 其 他 行

8、为,D 项 错 误。甲 看 见 猎 物 旁 边 有 猎 人 赵 某 潜 伏,虽 明 知 自 己 枪 法 不 好,仍 向 猎 物 开 枪,结 果 将 赵 某 打 死。甲 对 赵 某 死 亡 的 心 理 态 度 属 于()A.直 接 故 意 B.疏 忽 大 意 的 过 失 C.间 接 故 意 D.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答 案】C【解 析】间 接 故 意,指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并 且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的心 理 态 度。所 谓 放 任 危 害 结 果 的 发 生,就 是 听 其 自 然,纵 容 危 害 结 果 的 发 生,对 危

9、害 结 果的 发 生 虽 然 不 积 极 追 求 但 也 不 设 法 避 免。本 题 中,甲 明 知 自 己 的 枪 法 不 好,也 就 是 明 知 自己 有 很 大 的 可 能 打 中 猎 物 旁 边 的 赵 某,依 然 听 其 自 然,纵 容 危 害 结 果 的 发 生,对 危 害 结 果的 发 生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避 免 措 施,是 放 任 的 态 度,所 以 甲 对 赵 某 死 亡 的 心 理 态 度 属 于 间 接 故意,C 项 正 确。下 列 选 项 中,不 属 于 洗 钱 罪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是()A.毒 品 犯 罪 B.贪 污 犯 罪 C.走 私 犯 罪 D.组

10、 织 传 销 活 动 犯 罪【答 案】D【解 析】根 据 刑 法 第 1 9 1 条 的 规 定,洗 钱 罪 的 上 游 犯 罪 是 毒 品 犯 罪、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织 犯 罪、恐 怖 活 动 犯 罪、走 私 犯 罪、贪 污 贿 赂 犯 罪、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犯 罪、金 融 诈 骗 犯罪,因 此 D 项 不 属 于 洗 钱 罪 的 上 游 犯 罪,本 题 选 D。下 列 选 项 中,与 盗 窃 罪 存 在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的 是()A.侵 占 罪 B.贪 污 罪 C.诈 骗 罪 D.抢 夺 罪【答 案】B【解 析】法 条 竞 合,指 刑 法 中 有 一 些 条

11、文 之 间 在 内 容 上 存 在 重 复 或 交 叉 的 情 况。本 题 中,贪 污 罪 是 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侵 吞、窃 取、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公 共 财 物 的 行 为。贪 污 罪 的 行 为 中 包 括 窃 取 行 为,该 窃 取 行 为 符 合 盗 窃 罪 的 犯 罪 构 成,因此 贪 污 罪 与 盗 窃 罪 存 在 法 条 竞 合 关 系。B 项 正 确。甲 目 睹 了 朋 友 乙 抢 劫 王 某 的 全 过 程 后 实 施 的 下 列 行 为,可 以 构 成 窝 藏 罪 的 是()劝 说 乙 不 要 自 首

12、转 账 5 0 0 0 元 给 乙 供 其 外 出 躲 避经 法 院 通 知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出 庭 作 证对 侦 查 人 员 表 示:乙 只 是 捡 拾 了 王 某 掉 落 的 财 物【答 案】B【解 析】窝 藏 罪 是 指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蔽 住 所、财 物,帮 助 其 逃 匿 的 行 为。本题 中,甲 目 睹 了 乙 抢 劫 的 全 过 程,也 就 是 甲 明 知 乙 是 犯 罪 的 人。甲 转 账 5 0 0 0 元 给 乙,供其 外 出 躲 避,是 为 乙 提 供 财 物,帮 助 乙 逃 匿,所 以 B 项 的 行 为 会 构 成 窝

13、藏 罪,B 项 正 确。D 项 甲 的 行 为,是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作 假 证 明 包 庇,是 包 庇 罪。甲 为 境 外 赌 球 网 站 担 任 代 理,开 设 个 人 微 信 公 众 号 接 受 投 注,情 节 严 重。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为()A.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罪 B.赌 博 罪C.非 法 经 营 罪 D.开 设 赌 场 罪【答 案】D【解 析】根 据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以 营 利 为 目 的,在 计 算 机 网 络 上 建 立 赌 博 网 站,或 者 为 赌博 网 站 担 任 代 理,接 受 投 注 的,构 成 开 设 赌 场

14、罪。本 题 中,甲 为 赌 博 网 站 担 任 代 理,接 受投 注,成 立 开 设 赌 场 罪,D 项 正 确。交 通 协 管 员 甲 以 真 实 身 份 从 多 名 请 托 人 处 收 受 巨 额 财物,后 向 与 之 关 系 密 切 的 某 交 警“打 招 呼”,让 其 对 请 托 人 的 违 章 行 为 减 免 处 罚。甲 的 行为 应 认 定 为()A.诈 骗 罪 B.受 贿 罪 C.职 务 侵 占 罪 D.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答 案】D【解 析】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15、 人 员 关系 密 切 的 人,通 过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或 者 利 用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权 或 者 地 位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索 取请 托 人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行 为,或 者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利 用 该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原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成

16、的 便 利 条 件,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索 取 或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行 为。本 题 中,甲 是 与 某 交 警 关 系 密切 的 人,通 过 某 交 警 处 理 违 章 的 职 务 行 为,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数 额 巨 大,符 合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 构 成 要 件。D 项 正 确。食 品 安 全 监 管 人 员 甲 收 受 张 某 的 巨 额 财 物 后,对 其 销

17、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食 品 的 行 为 不 履 行监 管 职 责,导 致 了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事 故,后 果 特 别 严 重。甲 的 行 为 应 当()直 接 以 受 贿 罪 一 罪 定 罪 处 罚以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与 受 贿 罪 并 罚 C.直 接 以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处 罚D.以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与 受 贿 罪 从 一 重 罚 处 断【答 案】B【解 析】负 有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导 致发 生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造

18、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应 当 认 定 为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在 渎 职 过程 中 受 贿 的,应 当 以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和 受 贿 罪 实 行 数 罪 并 罚。本 题 中,甲 对 张 某 销 售 不 符合 安 全 标 准 食 品 的 行 为 不 履 行 监 管 职 责,导 致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甲 的 行 为 构 成 食品 监 管 渎 职 罪。且 甲 有 受 贿 行 为,因 此 应 当 以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与 受 贿 罪 并 罚,B 项 正 确。下 列 选 项 中 属 于 成 立 组 织 卖 淫 罪 必 须 具 备 的

19、条 件 是()A.卖 淫 人 员 在 三 人 以 上 B.组 织 者 在 三 人 以 上 C.非 法 获 利 巨 大 D.设 置 固 定 卖 淫 场 所【答 案】A【解 析】组 织 卖 淫 罪 是 指 以 招 募、雇 佣、纠 集 等 手 段,管 理 或 者 控 制 他 人 卖 淫,卖 淫 人 员在 三 人 以 上 的 行 为。因 此 本 题 选 A。组 织 卖 淫 罪 对 被 组 织 的 卖 淫 人 员 有 人 数 要 求,对 组 织者 没 有 人 数 要 求,B 项 错 误。组 织 卖 淫 罪 没 有 非 法 获 利 巨 大 的 要 求,C 项 错 误。组 织 卖 淫罪 可 以 设 置 固

20、定 卖 淫 场 所,也 可 以 没 有 固 定 的 卖 淫 场 所,D 项 错 误。下 列 关 于 我 国 刑 法 中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理 解,正 确 的 是()A.简 单 罪 状 因 缺 乏 明 确 性 不 符 合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B.将 习 惯 法 视 为 刑 法 的 渊 源 不 违 反 罪 刑 法 定原 则C.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不 允 许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新 法 溯 及 既 往 D.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中 的“法”不 包 括 行政 法 规【答 案】D【解 析】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中 的“法”,是 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21、 委 会 制 定 的 法 律、法 令,通 常 是 行 为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对 于 已 废 止 的 法 律,根 据“从 旧 兼 从 轻”原 则,犯 罪 行 为 发生 之 日 起 生 效 的 法 律,对 其 生 效 前 发 生 的 犯 罪 行 为,只 有 在 其 处 罚 轻 于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时 生效 的 法 律 的 场 合 才 能 适 用 于 该 行 为。因 此 D 项 正 确,C 项 错 误。简 单 罪 状 虽 然 简 单,但 也是 明 确 的,不 违 反 罪 刑 法 定 原 则,A 项 错 误。根 据 法 定 化 和 明 确 化 的 要 求,禁 止 采 用 习 惯法,因

22、 此 将 习 惯 法 视 为 刑 法 的 渊 源 违 反 罪 刑 法 定 原 则,B 项 错 误。本 题 选 D。我 国 公 民 甲 在 某 国 杀 害 乙(无 国 籍 人)。如 甲 在 该 国 服 完 刑 回 到 国 内,我 国 司 法 机 关 依 照 刑法 对 甲 行 使 形 式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是()A.属 地 原 则 B.属 人 原 则 C.保 护 原 则 D.普 通 管 辖【答 案】B【解 析】属 人 原 则 的 基 本 含 义 是:一 个 国 家 的 刑 法 只 管 本 国 公 民 实 施 的 犯 罪。本 题 中,甲是 我 国 公 民,犯 罪 地 是 他 国,被 害 人 是

23、 乙(无 国 籍 人),我 国 依 据 属 人 原 则 对 甲 的 杀 人 行为 进 行 管 辖,B 项 正 确。下 列 情 形 中 成 立 不 作 为 犯 罪 的 是()A.某 县 法 院 院 长 甲 目 睹 身 为 县 财 政 局 局 长 的 妻 子 收 受 其 下 属 的 巨 额 贿 赂,不 予 阻 止 B.乙 见室 友 在 门 口 遭 持 刀 抢 劫,因 害 怕 将 房 门 反 锁 导 致 室 友 无 处 藏 身 被 刺 成 重 伤 C.收 养 人 丙 发 现收 养 的 两 岁 小 孩 患 有 心 脏 病,将 孩 子 独 自 留 在 家 中 饿 死D.丁 在 妻 子 难 产 时 拒 绝

24、 在 剖 腹 产 手 术 单 上 签 字,妻 子 难 忍 疼 痛,从 楼 上 跳 下 身 亡【答 案】C【解 析】不 作 为 构 成 犯 罪,需 要 具 备 以 下 前 提 条 件:(1)行 为 人 负 有 某 种 特 定 的 义 务。这种 义 务 主 要 来 自 以 下 几 个 方 面:法 律 上 的 明 文 规 定;行 为 人 职 务 上、业 务 上 的 要 求;行 为人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法 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义 务;行 为 人 自 己 先 前 行 为 具 有 发 生 一 定 危 害 结 果 的 危险 的,负 有 防 止 其 发 生 的 义 务。(2)行 为 人 能 够

25、履 行 义 务。(3)行 为 人 不 履 行 特 定 义 务,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危 害 结 果。本 题 中,C 项 丙 在 收 养 两 岁 小 孩 后,在 丙 与 小 孩 之 间 形 成 父母 子 女 关 系,丙 具 有 法 定 的 抚 养 照 顾 小 孩 的 义 务。但 是 丙 没 有 履 行 义 务,造 成 小 孩 饿 死,其 行 为 构 成 不 作 为 犯 罪,C 项 正 确。下 列 选 项 中,不 属 于 继 续 犯 的 是()A.诈 骗 罪 B.遗 弃 罪 C.非 法 拘 禁 罪 D.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答 案】A【解 析】继 续 犯 主 要 包 括 三 类:(

26、1)持 有 型 犯 罪,D 项 属 于 此 类。(2)不 作 为 犯 罪 往 往具 有 继 续 犯 的 特 点,B 项 属 于 此 类。(3)侵 犯 人 身 自 由 的 犯 罪,C 项 属 于 此 类。因 此 B C D项 均 属 于 继 续 犯,A 项 诈 骗 罪 不 是 继 续 犯,本 题 选 A。债 权 人 王 某 伙 同 他 人 将 债 务 人 甲 关 在 办 公 室 长 达 十 几 个 小 时 并 持 续 辱 骂,甲 求 救 未 果 后 持水 果 刀 将 王 某 刺 成 重 伤,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A.防 卫 过 当 B.假 想 防 卫 C.偶 然 防 卫 D.正 当

27、防 卫【答 案】A【解 析】正 当 防 卫,指 为 了 使 公 共 利 益、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不 法 侵 害,而 对 实 施 侵 害 的 人 所 采 取 的 合 理 的 防 卫 行 为。防 卫 过 当,指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了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行 为。本 题 中,王 某 等 人 将 甲 非 法 拘 禁 并 持 续 辱 骂,存 在 正 在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因 此 甲 的 行 为 不 属 于 假 想 防 卫,B 项 错 误。甲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利采 取 防 卫

28、行 为,具 有 防 卫 意 图,因 此 不 属 于 偶 然 防 卫,C 项 错 误。王 某 等 人 只 是 将 甲 关 在办 公 室 并 持 续 辱 骂,并 没 有 严 重 危 及 甲 人 身 安 全 的 行 为,甲 持 水 果 刀 将 王 某 刺 成 重 伤 的 行为,明 显 超 过 了 必 要 限 度,造 成 了 重 大 损 害,因 此 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过 当,A 项 正 确。甲 意 图 杀 死 范 某,持 刀 埋 伏 在 范 某 家 门 口 树 林 里。久 等 未 见 范 某 归 来,因 惧 怕 受 到 法 律 惩罚,弃 刀 回 家。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29、()A.犯 罪 预 备 B.犯 罪 中 止 C.犯 罪 未 遂 D.不 构 成 犯 罪【答 案】B【解 析】犯 罪 中 止,指 在 犯 罪 过 程 中,自 动 放 弃 犯 罪 或 者 自 动 有 效 的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的形 态。犯 罪 中 止 可 分 为 预 备 阶 段 的 中 止 和 实 行 阶 段 的 中 止。本 题 中,甲 持 刀 埋 伏 在 范 某 家门 口 的 树 林 中,是 为 了 犯 罪,制 造 条 件 的 行 为。但 甲 后 来 弃 刀 回 家,是 在 犯 罪 预 备 阶 段 自动 放 弃 犯 罪,成 立 犯 罪 中 止,B 项 正 确。幼 儿 园 教 师 甲

30、 在 幼 儿 园 卫 生 间 多 次 用 针 刺 戳 肖 菜 等 1 0 余 名 幼 儿 的 臀 部,虽 未 造 成 伤 害 后果,但 情 节 十 分 恶 劣。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A.侮 辱 罪 B.猥 亵 儿 童 罪C.虐 待 被 监 护、看 护 人 罪 D.故 意 伤 害 罪【答 案】C【解 析】虐 待 被 监 护、看 护 人 罪 是 指 对 未 成 年 人、老 年 人、患 病 的 人、残 疾 人 等 负 有 监 护、看 护 职 责 的 人 虐 待 被 监 护、看 护 的 人,情 节 恶 劣 的 行 为。本 题 中,甲 是 对 幼 儿 具 有 看 护 职责 的 人,其 虐 待

31、 被 看 护 人,情 节 恶 劣,因 此 成 立 虐 待 被 监 护、看 护 人 罪,C 项 正 确。国 有 公 司 负 责 人 甲 的 下 列 行 为,应 当 认 定 为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是()A.经 单 位 集 体 决 定 后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私 人 公 司 使 用 B.经 单 位 集 体 决 定 后 将 公 款 供 个 人 承 包 企业 使 用 C.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国 有 资 本 控 股 企 业 使 用D.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但 没 有 谋 取 个 人 利 益【答 案】C【

32、解 析】根 据 立 法 解 释 的 规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属 于 挪 用 公 款“归 个 人 使 用”:(一)将 公 款 供 本 人、亲 友 或 者 其 他 自 然 人 使 用 的;(二)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三)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谋 取 个 人 利 益 的。A B 项 是 经 单 位 决 定的,且 使 用 对 象 不 是 自 然 人,不 符 合 立 法 解 释 的 规 定,不 选。D 项 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但 是 没

33、有 谋 取 个 人 利 益,不 符 合 立 法 解 释 第(三)项 的 规 定,不 选。C 项 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符 合 立 法 解 释 第(二)项 的 规 定,应 认 定 为 挪 用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本 题 选 C。下 列 对 于 我 国 刑 法 中“终 身 监 禁”的 理 解,正 确 的 是()A.终 身 监 禁 属 于 一 种 新 的 刑 罚 种 类 而 非 刑 罚 执 行 方 式 B.终 身 监 禁 作 出 后 不 得 根 据 服 刑 表 现进 行 减 刑 或 假 释 C.终 身 监 禁 应 适 用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34、 的 各 种 职 务 犯 罪D.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时 应 适 用 终 身 监 禁【答 案】B【解 析 刑 法 第 3 8 3 条 第 4 款 的 规 定:犯 第 一 款 罪,有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被 判 处 死 刑 缓期 执 行 的,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在 其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二 年 期 满 依 法 减为 无 期 徒 刑 后,终 身 监 禁,不 得 减 刑、假 释。因 此 B 项 正 确。A 项 说 法 错 误,终 身 监 禁 是一 种 刑 罚 执 行 措 施,不 是 新

35、 设 立 的 刑 罚 种 类。C 项 说 法 错 误,目 前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终 身 监禁只 适 用 于 严 重 贪 污、受 贿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衡 量应 当 适 用 终 身 监 禁 的,不 是 适 用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的 各 种 职 务 犯 罪。D 项 说 法 错 误,我国 刑 法 不 是 对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时 都 应 适 用 终 身 监 禁。甲 饥 饿 难 耐,夜 入 位 于 高 层 住 宅 楼 的 小 超 市 行 窃,尚

36、 未 得 手 便 惊 醒 了 一 直 住 在 超 市 里 的 店主 夫 妇。甲 用 超 市 内 销 售 的 菜 刀 砍 死 前 来 查 看 的 店 主,砍 伤 店 主 妻 子 并 点 燃 现 场 易 燃 物 后逃 离。火 势 在 蔓 延 之 前 被 邻 居 扑 灭,但 浓 烟 导 致 店 主 妻 子 窒 息 死 亡。下 列 对 于 甲 行 为 性 质的 认 定,正 确 的 是()A.甲 进 入 超 市 实 施 盗 窃,应 属 于 紧 急 避 险 B.甲 进 入 超 市 实 施 盗 窃,不 属 于 入 户 盗 窃 C.甲 用刀 砍 死 店 主,应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D.甲 放 火

37、致 人 死 亡,应 认 定 为 放 火 罪 一 罪【答 案】D【解 析】紧 急 避 险,指 为 了 使 本 人 利 益、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发 生的 危 险,不 得 已 而 采 取 的 损 害 另 一 较 小 合 法 利 益 的 行 为。紧 急 避 险 的 限 制 条 件 是 在 迫 不 得已 的 情 况 下 实 施,如 果 有 其 他 合 法 方 法 可 以 避 险,则 不 可 以 实 施 紧 急 避 险 损 害 他 人 的 合 法权 益。本 案 中 甲 虽 饥 饿 难 耐,但 完 全 有 其 他 合 法 方 法 能 解 决,其 实 施 的

38、 盗 窃 行 为 显 然 不 属于 迫 不 得 已 的 情 况,不 成 立 紧 急 避 险。A 项 错 误。根 据 抢 劫 罪 解 释 第 1 条 的 规 定,“户”是 指 他 人 生 活 的 与 外 界 相 对 隔 离 的 住 所,包括 封 闭 的 院 落、牧 民 的 帐 篷、渔 民 作 为 家 庭 生 活 场 所 的 渔 船、为 生 活 租 用 的 房 屋;根 据 抢劫 罪 抢 夺 罪 意 见 第 1 条 的 规 定,“户”是 指 住 所,其 特 征 表 现 为 供 他 人 家 庭 生 活 和 与 外界 相 对 隔 离 两 个 方 面,前 者 为 功 能 特 征,后 者 为 场 所 特 征

39、。实 践 中,对 于 商 住 两 用 的 房 屋性 质,应 根 据 行 为 人 实 施 盗 窃 时 该 房 屋 所 处 的 状 态 确 定 其 是 否 属 于“户”。一 般 来 说,当处 于 营 业 状 态 时,该 场 所 是 对 外 开 放 的,不 具 备“户”的 功 能 特 征,不 应 视 为 入 户 盗 窃。当 夜 间 已 处 于 关 门 歇 业、休 息 的 状 态 时,该 场 所 不 对 外 开 放,系 作 为 生 活 起 居 之 用,具 备“户”的 场 所 特 征 和 功 能 特 征,此 时 属 于 入 户 盗 窃。本 案 中,甲 夜 入 高 层 住 宅 楼 超 市 行 窃,已 经

40、不 属 于 营 业 状 态,作 为 生 活 起 居 之 用,应 属 于 入 户 盗 窃。B 项 说 法 错 误。C 项 说 法 错 误,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规 定:“犯 盗 窃、诈 骗、抢 夺 罪,为 窝 藏 赃 物、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按 照 刑 法 第 二百 六 十 三 条(即 抢 劫 罪)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甲 行 窃 尚 未 得 手,惊 醒 了 店 主 夫 妇,并 用 超市 内 销 售 的 菜 刀 砍 死 前 来 查 看 的 店 主 的 行 为 完

41、全 符 合 转 化 型 抢 劫 的 构 成 特 征。对 甲 应 认 定为 抢 劫 罪,不 再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D 项 正 确,放 火 罪 是 指 故 意 放 火 焚 烧 公 私 财 物,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放 火 罪 是 危 险 犯,指 行 为 人 着 手 实 施 了 放 火 的 行 为,并 已 将 放 火 的 对 象 物 点 燃,并 具 有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危 险性。甲 点 燃 现 场 易 燃 物 后 逃 离,即 使 火 势 在 蔓 延 之 前 被 邻 居 扑 灭,但 客 观 上 具 有 造 成 严 重后 果 的 危 险 性,且 浓 烟 导 致 店

42、 主 妻 子 室 息 死 亡。因 此 对 于 甲 放 火 致 人 死 亡 的,成 立 放 火 罪一 罪。下 列 行 为 中,由 民 法 调 整 的 是()A.甲 与 网 友 相 约 一 起 参 加 电 子 竞 技 B.乙 大 学 拒 绝 授 予 郑 某 硕 士 学 位丙 在 相 亲 活 动 中 与 王 某 成 功“牵 手”丁 公 安 局 发 布 公 告:“提 供 破 案 线 索 者,奖 励 3 0 0 0 元”【答 案】D【解 析】A 项 是 相 约 游 戏,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产 生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不 由 民 法 调 整。B项 大 学 与 学 生 之 间 是 管

43、 理 与 被 管 理、教 育 与 被 教 育 之 间 的 关 系,不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的 纠 纷 不 由 民 法 调 整。C 项 丙 在 相 亲 活 动 中“牵 手”,丙 与 王 某 之 间 可 能会 产 生 恋 爱 关 系,但 是 恋 爱 关 系 不 由 民 法 调 整,民 法 调 整 的 是 婚 姻 关 系 和 继 承 关 系。D 项丁 公 安 局 发 布 的 公 告 是 悬 赏 广 告。悬 赏 广 告 是 指 以 广 告 的 方 式 公 开 表 示 对 于 完 成 一 定 行 为的 人 给 予 报 酬 的 意 思 表 示。在 D 项 中

44、,公 安 局 与 提 供 破 案 线 索 者 之 间 是 平 等 主 体,不 是 管理 与 被 管 理 的 关 系,因 此 由 民 法 调 整。本 题 选 D。甲 骑 乙 公 司 运 营 的 共 享 单 车 上 班。途 中,单 车 刹 车 失 灵,甲 躲 闪 不 及,撞 伤 丙。丙 的 损 害应 当()由 甲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由 乙 公 司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C.由 甲 和 乙 公 司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D.由 甲 和 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答 案】B【解 析】侵 权 责 任 法 第 2 8 条 规 定: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造 成 的,第

45、 三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任。本 题 中,甲 撞 伤 丙,是 由 于 共 享 单 车 刹 车 失 灵,而 共 享 单 车 是 由 乙 公 司 运 营 的,所 以应 当 由 乙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B 项 正 确。甲 为 设 立 蓝 天 公 司,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承 租 乙 公 司 的 房 屋 作 为 蓝 天 公 司 筹 备 处 的 办 公 场 所,约定 租 金 2 万 元。蓝 天 公 司 成 立 后,乙 公 司 对 到 期 未 付 的 租 金()只 能 请 求 甲 支 付只 能 请 求 蓝 天 公 司 支 付有 权 选 择 请 求 甲 或 蓝 天 公 司 支 付有

46、权 请 求 甲 和 蓝 天 公 司 承 担 按 份 责 任【答 案】C【解 析】民 法 总 则 第 7 5 规 定: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人 承 受;法 人 未 成 立 的,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设 立 人 承 受,设 立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享 有 连 带 债 权,承 担 连 带 债 务。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第 三 人 有权 选 择 请 求 法 人 或 者 设 立 人 承 担。因 此 本 题 选 C。甲、乙 系 夫 妻,1 9 9

47、8 年 5 月 儿 子 丙 出 生。2 0 1 7 年 1 0 月 甲 与 侄 子 丁 签 订 书 面 协 议,约 定在 甲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丁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一 年 后 甲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其 好 友 戊 表示 愿 意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并 得 到 甲 住 所 地 居 委 会 的 同 意。此 时 甲 的 监 护 人 是()A.乙B.丙 C.丁 D.戊【答 案】C【解 析】民 法 总 则 第 3 3 条 规 定: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48、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事 先 协 商,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协 商 确 定的 监 护 人 在 该 成 年 人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履 行 监 护 职 责。甲 与 丁 事 先 协 商,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丁 为 甲 的 监 护 人。因 此 甲 在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后,其 监 护 人 为 丁,C 项 正确。甲 外 出 务 工 多 年 未 与 家 中 联 系,经 其 配 偶 乙 申 请,法 院 宣 告 甲 死 亡。甲 的 好 友 丙 替 甲 偿 还了 欠 丁 的 1 万 元。后 乙 与 丙 组 成 家 庭

49、。一 日,甲 返 乡。对 此,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A.甲 和 乙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自 动 恢 复 B.乙 和 丙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自 动 解 除乙、丙 婚 后,丙 可 向 乙 主 张 1 万 元 债 权无 论 甲、乙 是 否 恢 复 婚 姻 关 系,丙 均 有 权 要 求 甲 偿 还 1 万 元 债 务【答 案】D【解 析】民 法 总 则 第 5 1 条 规 定: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的 婚 姻 关 系,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灭。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的,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但 是

50、 其 配 偶 再 婚 或 者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书 面 声 明 不 愿 意 恢 复 的 除 外。本 题 中,甲 的 配 偶 乙 已 经 再 婚,甲 乙 之 间 的婚 姻 关 系 不 能 自 动 恢 复,乙 丙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也 不 会 自 动 解 除,A B 项 错 误。丙 替 甲 偿 还 了1 万 元 欠 款,丙 有 权 要 求 甲 偿 还 该 1 万 元,D 项 正 确。甲 公 司 将 售 房 过 程 中 收 集 到 的 购 房 者 的 姓 名、身 份 证 号 码、电 话、家 庭 住 址 等 信 息 打 包 出售。甲 公 司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购 房 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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