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docx(23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四章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第五章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六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
2、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 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 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 安全。第二十九条【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 位进行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 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委托鉴定】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
3、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 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提供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 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鉴定活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根据国家
4、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 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报告应 当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土木工程 师(岩土)签章。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组 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 的正常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鉴定报告】涉及房屋危险性鉴定的,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应当向区、县(市)房 产主管部门报送鉴定合同相关信息,并确认房屋坐落信息。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标
5、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 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 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将鉴 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 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异议处置】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6、内组织相关专 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结论与原鉴定 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核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三十五条【日常维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修缮,发 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或检测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六条【共有部分管理】房屋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 行日常检查,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 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7、;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 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采取临时解危措施。第三十七条【外立面设计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房屋外立面类型 的设计使用范围。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 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 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公共建筑、临街建筑等人流密集场所应在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 缓冲区域,增设底层挑檐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第三十八条【外立面安全检测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 限,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
8、行外立面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 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建筑幕墙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以外的外立面,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保修期结束前进行一次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及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 测资质的单位对外立面进行安全性检测:(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 坏的;(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四)其他需要进行检测
9、的情形。受委托检测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依法对检测报告负责。 经检测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 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 的,应当报告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拆 除或者更换。第三十九条【鉴定、检测的日常提醒和督促】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档案的日常利用,对发现 符合本条例规定鉴定或检测
10、情形的房屋,及时提醒、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 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第四十条【房屋养老金制度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建立的城镇房屋养老金制度、城镇房屋质量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 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第六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行业部门和镇街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经信、商 务、机关事
11、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按下列情形处理:(一)房屋存在非外立面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二)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且符合法定检测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委托房屋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督促解危通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 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级
12、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等部门。督促解危通知书可采取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在线送达(包含电话、短信)、邮 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发出。第四十四条【危房治理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 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停止使用 等措施,或者配合政府统筹实施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危险 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接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委托, 依法代理危险房屋解危涉
13、及的具体工作。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 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 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第四十五条【危房治理措施】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受托解危机构)应当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 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出 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 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
14、全鉴定单位应当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经复核鉴定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按要求继续实施 解危治理。第四十六条【农村危房治理特别规定】农村危险住房的维修加固和拆除后重建,可按规定选用当地建设等主管部门 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委托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设计人员开展住房设 计,并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农村危险住房的拆除, 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实施。第四十七条【危房管控和防护】对存在安全风险的疑似危险房屋,若现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后再鉴定;有人居住、使用的D级危险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用于生产经 营(含出租)、
15、公益事业或人员集聚的C级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其他危 险房屋暂不能拆除或维修加固的,宜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停止使用后实施维修加固或拆除前,应做好现场管控,或采取外围 硬隔离等措施,严格限制人员返回(入内)。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应视情况采取消减可能落物、架 设临时支撑等措施,对周边进行相应防护,确保安全。危险房屋解危前应做好安全防控,鼓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积极探索, 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或保险公司加专业机构,对危险房屋实施重点巡查、动态监测。第四十八条【危房工程监管】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 资料备案等进行监督、指导。危险房屋拆除后
16、实施的重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应按 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危房治理审批简易流程】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或拆除后重建,满足“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有 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无需 变更权属登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联合会商或制定专门办法的方 式,明确审批简易程序、标准和要求。第五十条【其他危房处置措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收购或产权置换,征收、收购、置换 的同时应当采取相应解危措施。危险房屋收购或置换政策由属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明确收购
17、或置换的准入 标准、补偿标准、具体操作程序、资金和用于置换房源的安排、收购和置换所得 房产的处置等内容。第五十一条【危房解危规划管理和成片危房处置】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 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主管部门 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 见。第五十二条【危房解危费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所需资金,按照“业主主体、有 责追偿、政策支持、单位资助”的原则筹集。房屋
18、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追偿资 金不到位、政策性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政府垫付的解危治理费用或拒不履行解 危治理责任。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维修加固、拆除、新建等工程建设费 用、搬家费用、过渡费用、室内装修补偿等。解危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处理:(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 险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 任人承担;(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 者其他相关责任
19、人承担;(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难 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五)危险房屋原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 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解危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 解危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 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六)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于解危治理,市和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探索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性补助资金 统筹用于解危治理。城镇住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项目,不突破原有建筑
20、面积的部 分,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等行政 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涉及的水电、 燃气等管线铺设、表箱拆装移位等工程按成本价一次性收费。第五十三条【危房相关禁止规定】除采取解危治理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 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 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 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经信、商 务、机关事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第五十四条【危房信息管理】
21、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危 险房屋的定期巡检,核查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现场管控、灭失等情况,通过已有 房屋信息系统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第五十五条【外立面安全隐患整治】房屋外立面经检测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县(市)房产主管 部门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外立面督促整治通知书, 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治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的督促整 治通知书送达方式、整治责任主体、整治实施、整治监督管理等办法,参照本条 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执 行。第五十六条【外立面安全
22、隐患应急处置费用追偿】房屋外立面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 物业服务单位或建设单位,拒不采取或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 急的,房屋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加固等必要的整治措施, 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追偿。第五十七条【外立面整治费用承担及业主筹资渠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的,相关安全整治费用按下 列情形处理:(一)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外发生的,安全
23、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承担,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整治项目,相关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如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整治项目与工程质量缺陷存在部分关联的,安全 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协商分摊;(三)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限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建设单位不履 行或无法履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规定从物业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满后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 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可以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
24、定, 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出面协调各业主筹集资金,指引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体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参 照执行。第五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房屋安全 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应急检查中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督促房屋
25、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人员撤离。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按时执行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第五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措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六)组织人员撤离;(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
26、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 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属于房屋应急处置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条【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二)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监督、指导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四)督促、指导危险房屋治理;(五)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六)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7、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房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监 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以及非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国有 土地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工作;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园林文物、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 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 进行房屋体检、安全鉴定,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第六十二条【行业协会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安全
28、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 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 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第六十三条【相关单位信用管理】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安全鉴定 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不良信息,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载入其信用档 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落实专 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管理单 位
29、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制度,督促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使用安全管 理活动。军队、宗教团体、自建房、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有 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 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 则。第四条【监管体制】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
30、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 营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 排查,协助、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的领导和综合协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
31、,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队伍建设、宣传教育、安全隐患排查、自 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 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外立面安全性检测、 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 定。第六条【宣传教育】 查,接受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并协助、配合上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整治与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违法建
32、筑处置】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 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投诉举报管理】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 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各有关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转送其他有关部
33、门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第六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归集】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归集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或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的系统推送、录入、更新等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 导内设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第三方机构等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信 息的系统推送、录入、更新等工作。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园林文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 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机关事务、数据资 源等部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配合实现房屋使用安全
34、信息的归集共享、互联互通。第六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的部门应用】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信息与教 育、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信息的互通共享、动态更新。教育、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审批时,应审核场所的安全性。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综合行政执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照综合行政执法相关 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赋权乡镇人民政府
35、、街道办事处实施。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应开展初步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在初步调查工作结束后,按 规定提交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材料、已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和 处理建议以及其他涉案相关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赋权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实施。第七十条【房屋使用安全主体未履职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的,由区、县 (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
36、区、县(市)房 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根据部门职能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实施白蚁防治罚则】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 防治处理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第七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管理罚则】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 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
37、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该 单位属地具备白蚁防治单位管理职能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属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不具备白 蚁防治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规装饰装修罚则】房屋装饰装修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由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
38、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装修未按规定申报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土地上住宅装 修开工前未将房屋装修图纸等相关材料报送物业服务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由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无需办理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开工前未将房屋装修图纸等相关 材料报送物业服务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由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单位巡查失职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
39、,物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县(市)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委托鉴定、检测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委托 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委托鉴定或检测,逾期不委托鉴定或检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的,由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
40、托鉴定或检测的,逾期不委托鉴定或检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违法资质要求开展鉴定的罚则】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市)房 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相邻工程建设单位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 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
41、结果制定相应的 安全防护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第八十条【鉴定、检测报告管理罚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危险房 屋鉴定报告或者备案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将其从房屋安
42、全鉴定单位名录 中删除,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外立面安全行检测报告的,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第八十一条【未按规定解危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 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八条规定,不履行外立面整治责任造成危 害公共安全的;(二)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违反第九条 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外立面管理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43、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 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第八十二条【违规使用危房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 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公职人员失职罚则】房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 所
44、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犯罪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有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装饰装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采用相关材料或饰物对 房屋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建筑施工活动。(二)外立面: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房屋的外侧墙体和屋顶构架的抹灰 层、保温层、饰面层、建筑幕墙等。(三)房屋体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 屋用途、结构类型、重要性等级、使用环境、建设年代及已使用时间,委托房屋 体检机构通过检查、检测、计算等技术手段,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判定。(四
45、)安全鉴定: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房屋安全使 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五)危险房屋: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依据房屋危险性鉴定标准,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 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不能 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c级危险房屋;承重结构已不 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D级危险房屋。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各级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 普
46、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 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 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 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 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
47、使 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按照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 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三)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封闭停用、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四)依法开展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五)依法委托房屋体检、房屋安全鉴定、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六)依法投保房屋质量保险;(七)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48、排查、日常巡查和 应急处置等工作;(九)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因对共有部 分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及管理规约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第九条【共有部分管理职责】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依法共同承担。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实施,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