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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局财政监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 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 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 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第三条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 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 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
2、商不成的,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 直接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 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第四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 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十六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四)
3、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第二十七条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 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 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第二十八条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 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 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被查单位和
4、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 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 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 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第二十九条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 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 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 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第三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5、责任。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 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 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 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 和物质奖励。第二章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第六条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 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 理监督。第七条财政监督的内容:(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
6、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 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 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 情况进行监督;(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 进行监督;(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
7、督;(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 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十四)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十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十六)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十八)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 失;(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财政监督的重点:(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
8、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 资财的行为;(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 范围的行为;(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 线”规定的行为;(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行为;(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 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十三)采购人、
9、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三章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第九条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 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 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第十条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 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
10、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 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 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 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 财政监督检查。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 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 项检查。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 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是指
11、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 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 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 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 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 查或抽查。(四)对有举报线索
12、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 位进行重点检查。第四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 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 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 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 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 通知书
13、,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 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第十六条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 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 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 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 稿。第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 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 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
14、书 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 议。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 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 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第十八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 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 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 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 查组长签名。第十九条上级财政机关
15、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 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第五章处理与处罚第二十条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 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三)冲转有关账目。第二十二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 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 理人员
16、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 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 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 关集体研究审定。第二十五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六)屡查屡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