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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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 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 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各镇街区自行建设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可参照本 规定执行。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2、应当接受财政、 市场监管、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联席会议机制,由市政府办 公室牵头,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水利、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等部门参与,负责定期调度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综 合研判及会商提升污水处理费征收效率的机制措施等,并根据 上一年度取用水量及本年度可能发生的供水量等情况提出本年 度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联席会议不定期举行,可由相关 部门提出,市政府办公室召集。第七条城区及各镇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 水输送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 位和个

3、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九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加强排污单位监督检查,对不正常 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以及偷排污水等行为依法查 处,并将排污单位监测数据与市综合执法部门共享。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排水户影 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及雨污分流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对排水量较大的安装排水在线计量设备,并对其 排水量实施监管,排水量数据与市水利部门共享;根据需要可 委托监测机构对排水户重点监管事项和水量进行监测,排水户 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

4、不得妨碍排水计量 设备正常运行;市综合执法部门对破坏或通过断电等行为停运 排水计量设备和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的依法严厉查处。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 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进 行直排的,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不缴 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 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要加强城区居民小区、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建筑中水设 施的监管,确保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要达到相关标准,鼓励将 处理后的中水全部进行回用,可以根据回用量的多少来适时调 整中水设施处理量。对于达到向自然水体排放标准又不能回用 的建筑中水

5、,可以直接或经城区雨水管网排入城市水体,禁止 将处理后的建筑中水直接排入城区污水管网。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 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 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 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 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市水利部门应加强自备水源管理,对盗采水资源行为依法 严厉查处,并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市综合执法部门,对排水 量明显大于取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排水量对其取用水量 进行复核

6、和认定;同时,每季度的首月20日前,向市行政审批 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提供上季度自备水源水量作为依法审核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水量和应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的 依据。市行政审批部门应配备专人,认真审核单位和个人申报水 量和应缴污水处理费数额,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污 水处理费按时足额收缴入库;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协调和督促工作,对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 人依法处罚。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 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企业,经市行 政审批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 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市行政审批

7、部门应及时根据排水 量足额征收到位。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 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强化深基坑施工降水措施监管,排水一律接入雨水管网或 就近入河。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建设项目严格实施深基坑排 水许可,并征收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 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 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核定排水量,以此计征 污水处理费,施工规模定额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发改部门、 市财政部门、市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及我市污水处理厂 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 合理盈利的原则按程序

8、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 位。第十四条使用公共供水(含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 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 算,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隐瞒、 滞留、截留和挪用。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征缴 入库。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且污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的单位

9、和个人,所在区域实行区域污水单独计量的,其污 水处理费由属地政府进行征收,其余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其 依法委托的单位征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且独立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街政府, 按照约定每月按时与市财政部门进行结算污水处理费。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 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月20日前,将上月代征污水处理费足 额上缴国库,同时如实向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申 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按季度征缴,使用自备水源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底前如实向市行政审批部门 申报上季度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

10、费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单 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 经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 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第十八条市财政根据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额 度安排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代征 单位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额度向各代征收单位支付 代征手续费。第十九条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

11、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 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规定,自行改变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 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 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手续费支出, 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

1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 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财政、发改等部门通 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 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 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 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出水水质和水

13、量的监督检查结果,会同市财政部门、生态 环境部门按期核定服务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第二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 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 质状况等信息。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 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 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 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

14、水处理服务费支出 (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市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 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 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报经市政府 批准后执行。市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 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我市财政 决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 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 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 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市财政部

15、门应当每年向社 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 部门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 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 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

16、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 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上传信用安丘网站进行警 戒,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列入 失信名单。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市 行政审批部门、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此前有 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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