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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状况、新问题不断消失,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 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 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 罪,精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我国工作人员与非我 国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我国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 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依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依据受 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
2、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 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我国工作人员与不具有我国 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 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我国工作人员之间,或者我国工作人员与 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 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认定共同受贿的 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 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 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
3、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 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 额认定问题,应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 原则,认定个人所参加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担当刑事责任的轻 重程度,其首先应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 罪本身的特点与简单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 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 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详细阐述如下: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担当刑事责
4、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 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详细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 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 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 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 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 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我国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 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加分赃。相
5、反,有的共 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听从地位,仅起次要 或帮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 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如果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 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其次,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 论和实务界均持有全都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对受贿总额担当刑事责任,哪怕 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安排,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外套和笔 记本电脑分别送给我国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 时,我们无疑应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
6、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 否则,将属于非我国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外套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 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我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 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我国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 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我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 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 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峻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峻的刑事制 裁。假如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 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
7、均按受贿总额担当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 降低前者受到刑罚惩罚的程度,并且经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 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纳明显 宽宥惩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分量刑的合理性 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考的!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 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详细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 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担当刑事责任,而且要 在肯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担当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 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
8、各共犯人应对自己所参加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 成的危害结果担当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 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 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 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肯定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 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 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将来得及分赃时, 主见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 法难免有脱离
9、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安排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 足。简洁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 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转变共 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 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依据各共 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担当刑事责任。假如作 为我国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加分赃的,可以将分赃状况作为 酌定从轻惩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 罚。反之,从犯也不能由
10、于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争论的是,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我国工作人员单独受贿 有何区分?从司法实践状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我国工作人员的表现 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我国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我国工作人员 间自主安排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我国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 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我国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 个人肯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晰,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 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我国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 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