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考试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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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邳 阳 市 社 会 保 险 法 考 试 题 库 绵 阳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政 策 法 规 科 编 o 年 十 一 月绵 阳 市 社 会 保 险 法 考 试 题 库 一.判 断 题(正 确 打 V,错 误 打 X)1.国 家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基 本 医 疗 保 险、工 伤 保 险、失 业 保 险、生 育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制 度,保 障 公 民 在 年 老、疾 病、工 伤、失 业、生 育 等 情 况 下 依 法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V)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2、人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有 权 查 询 缴 费 记 录、个 人 权 益 记 录,要 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7)3.国 家 通 过 免 税 政 策 支 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x)4.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V)5.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与 个 人 账 户 相 结 合。(V)6.国 有 企 业、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前,视 同 缴 费 年 限 期

3、间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本 企 业、本 单 位 承 担。(x)7.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满 十 五 年 的,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7)8.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死 亡 的,其 遗 属 可 以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在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致 残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可 以 领 取 病 残 津 贴。所 需 资 金 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4、基 金 中 支 付。(7)-1-9.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诊 疗 项 目、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以 及 急 诊、抢 救 的 医 疗 费 用,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V)10.个 人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 移,缴 费 年 限 重 新 计 算。(x)11.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X)12.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停 止 参 加 职 工

5、基 本 医 疗 保 险,不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X)13.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凭 营 业 执 照、登 记 证 书 或 者 单 位 印 章 晌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V)14.用 人 单 位 拒 不 出 具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的,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处 理。(V)15.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社 会 保 险 管 理、监 督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玩 忽 职 守、徇 私 舞 弊 的,依

6、法 给 予 处 分。违 反 法 律 规 定,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V)16.社 会 保 险 制 度 坚 持 广 覆 盖、保 基 本、多 层 次、可 持 续 的 方 针,社 会 保 险 水 平 应 当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V)17.个 人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但 无 权 监 督 本 单 位 为 其 缴 费 情 况。(X)18.国 务 院 和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保-2-险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制 度,保 障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安 全、有 效 运 行。(V)1

7、9.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由 个 人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V)20.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仅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费 组 成。(x)21.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政 府 给 予 补 贴。(V)22.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8、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可 以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V)23.国 家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金 正 常 调 整 机 制。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增 长、物 价 上 涨 情 况,每 年 提 高 一 次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水 平。(x)24.职 工 应 当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V)25.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制 度。新

9、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管 理 办 法,由 各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x)26.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规 模、职 工 人 数、工 资 总 额 和 奖 金 数 量,确 定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缴 费 费 率。(x)27.我 省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发 放 标 准,一 般 按 照 失 业 人 员 原 单 位 所 在 地 同 期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70%执 行,省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调 整。(V)28.用 人 单 位 的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10、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依-3-法 终 止 的,应 当 自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社 会 保 险 登 记。(V)29.进 城 务 工 的 农 村 居 民 不 能 参 加 失 业 保 险。(x)30.制 定 社 会 保 险 法,是 为 了 规 范 社 会 保 险 关 系,维 护 公 民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和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合 法 权 益,使 公 民 共 享 发 展 成 果,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V)31.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将 社

11、 会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V)32.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社 会 保 险 工 作。(x)33.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由 个 人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V)34.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12、 本 单 位 在 岗 职 工 基 本 工 资 的 比 例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x)35.个 人 账 户 不 得 提 前 支 取,记 账 利 率 不 得 低 于 银 行 活 期 存 款 利 率,免 征 利 息 税。(x)36.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也 可 以 转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或 者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待 遇。(V)37

13、.个 人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4-移,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基 本 养 老 金 连 续 计 算、统 一 支 付。(X)38.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是 商 业 行 为。(x)39.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个 人 缴 费 和 政 府 补 贴 相 结 合。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人、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低 收 入 家 庭 六 十 周 岁

14、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等 所 需 个 人 缴 费 部 分,由 政 府 给 予 补 贴。(V)40.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且 经 工 伤 认 定 的,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其 中,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享 受 伤 残 待 遇。(。)41.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再 次 失 业 的,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与 前 次 失 业 应 当 领 取 而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最 长

15、 不 超 过 十 二 个 月。(x)42.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民 政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报 用 人 单 位 的 成 立、终 止 情 况,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报 个 人 的 出 生、死 亡 以 及 户 口 登 记、迁 移、注 销 等 情 况。(V)43.农 村 居 民 老 年 基 本 生 活 与 新 农 保 制 度 有 关 外,与 家 庭 养 老、土 地 保 障、社 会 救 助 无 关。(x)44.国 家 多 渠 道 筹 集 社 会 保 险 资 金。县

16、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给 予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7)45.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制 定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政 策,负 责 社 会 保-5-险 登 记、个 人 权 益 记 录、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等 工 作。(X)46.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的 办 法 按 照 企 业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执 行。(x)47.职 工 应

17、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本 人 工 资 的 比 例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记 入 个 人 账 户。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分 别 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账 户。(V)48.个 人 死 亡 的,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余 额 可 以 继 承。(,)49.参 加 基

18、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按 照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与 应 当 缴 费 年 限 的 比 例 计 算,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x)50.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制 度。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实 行 个 人 缴 费、集 体 补 助 和 政 府 补 贴 相 结 合。(V)51.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由 基 础 养 老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组 成。参 加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19、 农 村 居 民,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按 月 领 取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V)52.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年 限 的,退 休 后 继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可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x)-6-53.工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职 工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54.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后,

20、符 合 城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的,还 可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V)55.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通 知、如 期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由 本 人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或 其 指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缴 纳。(x)56.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V)57.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21、应 将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V)58.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国 家 多 渠 道 筹 集 社 会 保 险 资 金,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给 予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V)59.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国 务 院 和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制 度,保 障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安 全、有 效 运 行。(V)60.根 据 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工 会 依 法 维 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有 权

22、参 与 社 会 保 险 重 大 事 项 的 研 究,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对 与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有 关 的 事 项 进 行 监 督。(V)6 1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不 得 提 前 支 取,记 账 利 率 不 得 低 于 银 行 存 款 利 率,免 征 利 息 税。(x)-7-62.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在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致 残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可 以 领 取 病 残 津 贴。所 需 资 金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x)6 3 用

23、 人 单 位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V)64.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并 全 部 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x)65.国 有 企 业.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24、 保 险 前,视 同 缴 费 年 限 期 间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66.个 人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 移,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基 本 养 老 金 分 段 计 算、分 别 支 付。(x)67.在 开 展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试 点 的 地 区,所 有 农 村 居 民 不 必 缴 费,到 达 符 合 领 取 养 老 金 的 年 龄 时 可 以 直 接 领 取 新 农 保 养 老 金。(x)68.我 国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25、 由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构 成。(7)69.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人、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低 收 入 家 庭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等 所 需 的 城 镇 居 民 基-8-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缴 费 部 分,由 政 府 给 予 补 贴。(V)70.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可 以 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26、x)71.医 疗 费 用 依 法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的,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V)72.参 保 人 员 医 疗 费 用 中 应 当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部 分,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医 疗 机 构、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直 接 结 算。W)73.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与 医 疗 机 构、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签 订 服 务 协 议,规 范

27、医 疗 服 务 行 为。(V)74.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合 理、必 要 的 医 疗 服 务。(V)75.职 工 所 在 单 位 未 依 法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发 生 工 伤 事 故 的,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用 人 单 位 不 支 付 的,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应 当 由 用 人 单 位 偿 还。用 人 单 位 不 偿 还 的,社 会 保 险 机 构 可 依 法 追 偿。(V)76.社 会 保

28、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工 伤 保 险 基 金、工 伤 发 生 率 和 所 属 行 业 费 率 档 次 等 情 况,确 定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费 率。(x)77.自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2 年 后,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9-属、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经 办 机 构 认 为 伤 残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可 以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复 查。(X)78.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29、保 险 费 由 经 办 机 构 从 其 本 人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中 代 扣 代 缴。(x)79.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参 照 当 地 对 在 职 职 工 死 亡 的 规 定,向 其 遗 属 发 给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所 需 资 金 从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x)80.职 工 应 当 参 加 生 育 保 险,由 职 工 和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x)81.个 人 与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社 会 保 险 争 议 的,可 以 依 法 申 请

30、调 解、仲 裁,提 起 诉 讼。(V)82.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情 况 以 及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入、支 出、结 余 和 收 益 情 况。(V)83.全 国 社 会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划,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共 同 建 设。(V)84.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直 接 划 拨 欠 费 单 位 的 银 行 存 款,用 于 抵 缴 社 会 保 险 费。(x)85.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31、会 保 险 费,且 用 人 单 位 账 户 余 额 少 于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的,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该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担 保,签 订 延 期 缴 费 协 议。(7)56.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专 款 专 用,除 领 导 批 准 的 外,任 何 个 人 和-10-组 织 不 得 侵 占 或 者 挪 用。(X)87.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险 种 分 别 建 账,分 账 核 算,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V)88.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基 础 是 权 责 发

32、 生 制。(x)89.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通 过 预 算 实 现 收 支 平 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给 予 补 贴。(V)90.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可 以 用 于 平 衡 政 府 财 政 预 算,但 不 得 用 于 兴 建、改 建 办 公 场 所 和 支 付 人 员 经 费、运 行 费 用、管 理 费 用,或 者 违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挪 作 其 他 用 途。(x)91.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工 作 需 要,经 所 在 地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33、 理 机 关 批 准,可 以 在 本 统 筹 地 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和 服 务 网 点。(V)92.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完 整、准 确 地 记 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个 人 缴 费 和 用 人 单 位 为 其 缴 费,以 及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等 个 人 权 益 记 录,定 期 将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单 寄 送 本 人,费 用 由 个 人 承 担。(x)93.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应 当 依

34、 法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信 息 保 密,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泄 露。(V)94.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要 先 保 后 征,使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长 期 有 保 障,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生 活 水 平 不 因 征 地 而 降 低。1)-11-95.被 征 地 农 民 全 部 纳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制 度。(x)96.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参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97.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将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35、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x)98.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社 会 保 险 工 作。(V)99.个 人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无 权 查 询 本 单 位 为 其 缴 费 情 况。(x)100.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应 当 按

36、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共 同 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账 户。(V)101.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的 办 法 由 公 务 员 管 理 局 规 定。(x)102.参 加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农 村 居 民,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按 年 领 取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V)103.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可 以 将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和 新

37、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合 并 实 施。(V)104.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死 亡 的,其-12-遗 属 可 以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105.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待 遇 标 准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执 行。)106.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力 107.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管 理 服

38、务 的 需 要,可 以 与 医 疗 机 构、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签 订 服 务 协 议,规 范 医 疗 服 务 行 为。(力 108.工 伤 职 工 的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不 属 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范 围。(x)109.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发 生 工 伤 事 故 的,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用 人 单 位 不 支 付 的,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V)110.小 王 为 锅 炉 工,某 日 因 午 休 时 在 宿 舍 喝 了 几 瓶 酒,导 致 其 在 工 作

39、 中 因 醉 酒 操 作 失 误,锅 炉 爆 炸 将 其 右 腿 炸 伤,小 王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工 伤。(x)111.2011年 7 月 以 后,用 人 单 位 与 工 伤 职 工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应 向 工 伤 职 工 支 付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x)112.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113.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后,重 新 就 业 再 次 失 业 的,失 业 保 险

40、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V)-13-114.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累 计 缴 费 十 年 以 上 的,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二 十 个 月。(x)115.个 人 死 亡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失 业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条 件 的,其 遗 属 可 以 选 择 两 项 领 取。(x)116.职 工 应 当 参 加 生 育 保 险,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x)1

41、17.职 工 所 在 的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V)118.小 李 不 符 合 生 育 二 胎 的 情 况,但 小 李 执 意 要 生 二 胎,因 单 位 给 其 缴 纳 了 生 育 保 险,小 李 符 合 领 取 生 育 津 贴 条 件,可 以 领 取 生 育 津 贴。(x)119.职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所 需 资 金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和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出。(x)120.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42、登 记 的,由 人 民 法 院 核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x)121.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122.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向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其 存 款 账 户;并 可 以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决 定,书 面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43、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J)-14-123.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逐 步 实 行 省 级 统 筹,其 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逐 步 实 行 地 市、县 级 统 筹,具 体 时 间、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V)124.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通 过 再 投 资 实 现 收 支 平 衡。(x)125.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统 筹 层 次 设 立 预 算。)126.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项 目 分 别 编 制。(V)127.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决 算 草 案 的 编 制、审 核 和

44、 批 准,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执 行。(V)128.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社 保 基 金 专 项 账 户,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129.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不 得 违 规 投 资 运 营,不 得 用 于 平 衡 其 他 政 府 预 算,不 得 用 于 兴 建、改 建 办 公 场 所 和 支 付 人 员 经 费、运 行 费 用、管 理 费 用,或 者 违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挪 作 其 他 用 途。(V)130.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由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运 营 机 构 负 责 管 理

45、运 营,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实 现 保 值 增 值。(V)131.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应 当 按 月 向 社 会 公 布 收 支、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的 情 况。(x)132.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工 作 需 要,经 所 在 地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批 准,可 以 在 本 统 筹 地 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和 服 务 网 点。)133.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人 员 经 费 和 经 办 社 会 保 险 发 生 的 基 本 运 行 费 用、管 理 费 用,由 上 级 财 政

46、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予 以 保 障。x)-15-134.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业 务、财 务、安 全 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V)135.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过 业 务 经 办、统 计、调 查 获 取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所 需 的 数 据,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及 时、如 实 提 供。(4)136.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完 整、准 确 地 记 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个 人 缴 费 和 用 人 单 位 为 其 缴 费,以 及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等 个 人 权 益 记

47、 录,定 期 将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单 寄 送 本 人,并 适 当 收 取 一 定 邮 寄 费 用。(x)137.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免 费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查 询、核 对 其 缴 费 和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记 录,要 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V)138.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遵 守 社 会 保 险 法 律、法 规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x)139.用 人 单 位 或 者 个

48、人 认 为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的 行 为 侵 害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V)140.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发 现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收 支、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中 存 在 问 题 的,有 权 提 出 改 正 建 议。(V)141.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卫 生 行 政 部 门、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和 财 政 部 门、审 计 机 关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本 机 构 职 责 范 围 的,应 当 口 头 通 知

49、并 移 交 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机 构 处 理。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处 理,不 得 推 诿。(x)-16-142.用 人 单 位 侵 害 个 人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的,个 人 可 以 要 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依 法 处 理。(V)143.未 履 行 社 会 保 险 法 定 职 责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V)144.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擅 自 更 改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50、、费 率,导 致 少 收 或 者 多 收 社 会 保 险 费 的,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追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或 者 退 还 不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J)145.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检 查 结 果 应 当 每 季 度 向 社 会 公 布。(x)146.全 国 社 会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划,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共 同 建 设。(x)147.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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