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注会经济法重点知识总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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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一 章 法 律 基 本 原 理【考 点 1】法 律 渊 源(P7)(2004年 单 选 题、2012年 单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2015年 多 选 题、2016年 单 选 题)1.宪 法(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制 定 2.法 律(1)基 本 法 律: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制 定(2)一 般 法 律: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制 定【解 释 1 在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可 对“基 本 法 律”进 行 部 分 补 充 和 修 改,但 是 不 得 同

2、 该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抵 触。【解 释 2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其 作 出 的 法 律 解 释 与 法 律 具 有 同 等 效 力。3.法 规(1)行 政 法 规:由“国 务 院”制 定(2)地 方 性 法 规:由“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制 定【解 释】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有 权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州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3、会 有 权 对“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环 境 保 护、历 史 文 化 保 护”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4.规 章(1)部 门 规 章:由“国 务 院 部 委 及 其 直 属 机 构”制 定(2)地 方 政 府 规 章:由“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制 定【解 释 1 1 自 治 州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有 权 就“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环 境 保 护、历 史 文 化 保 护”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解 释 2 没 有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决 定、命

4、 令 的 依 据,部 门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的 规 范,不 得 增 加 本 部 门 的 权 力 或 者 减 少 本 部 门 的 法 定 职 责。【解 释 3】没 有 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 的 依 据,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的 规 范。5.司 法 解 释:由“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制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解 释 如 果

5、有 原 则 性 的 分 歧,报 请“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解 释 或 者 决 定。【解 释】立 法 解 释 权 归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司 法 解 释 权 归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6.国 际 条 约 和 协 定【解 释 1】我 国 的 法 律 渊 源 主 要 表 现 为 制 定 法,不 包 括 判 例 法。【解 释 2】不 同 的 法 律 形 式 的 效 力 等 级:(1)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同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2)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考 点 2

6、】法 律 关 系(P10)(2015年 多 选 题、2016年 多 选 题)1.绝 对 法 律 关 系 中 权 利 人 是 确 定 的、具 体 的,义 务 人 则 是 除 了 权 利 人 以 外 的 所 有 人。绝 对 法 律 关 系 以“一 个 主 体 对 其 他 一 切 主 体”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如 物 权 法 律 关 系、人 身 权 法 律 关 系 等。2.相 对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无 论 是 权 利 人 还 是 义 务 人,都 是 确 定 的。它 以“某 个 主 体 对 某 个 主 体”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如 债 权 法 律 关 系。【考 点 3】法 律 事

7、 实(P13)(2014年 多 选 题)1.事 件(与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无 关)2.行 为(1)法 律 行 为(以 行 为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的 行 为,如 订 立 合 同)(2)事 实 行 为(与 意 思 表 示 无 关 的 行 为,如 创 作 行 为、侵 权 行 为)第 二 章 基 本 民 事 法 律 制 度【考 点 11单 方 法 律 行 为(P20)1.单 方 法 律 行 为,是 指 根 据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而 成 立(无 需 他 方 的 同 意)的 法 律 行 为。如 委 托 代 理 的 撤 销、债 务 的 免 除、无 权 代 理 的

8、 追 认、订 立 遗 嘱 等。2.多 方 法 律 行 为,是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行 为。【解 释】订 立 遗 嘱 属 于 单 方 法 律 行 为,签 订 赠 与 合 同 属 于 多 方 法 律 行 为。【考 点 2】无 效 的 民 事 行 为(P23)(2013年 单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表 2 1合 同 单 方 民 事 行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1)纯 获 益 的 合 同 或 者 与 其 年 龄、智 力 相 适 应 的 合 同,直 接 有 效(2)除 上 述 情 形 外,属 于 效 力 待 定 的

9、 合 同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的 单 方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胁 迫、欺 诈(1)损 害 国 家 利 益:无 效(2)不 损 害 国 家 利 益:可 撤 销 无 效 乘 人 之 危 可 撤 销 无 效 恶 意 串 通 无 效【解 释】违 反 法 律 的 民 事 行 为 中 的“法 律”包 括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但 不 包 括 地 方 性 法 规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无 效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无 效 重 大 误 解 可 撤 销 显 失 公 平 可 撤 销 和 行 政 规 章,即 民 事 行 为 不 因 违 反 地 方 性 法

10、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而 无 效。【考 点 3】无 效 民 事 行 为 与 可 变 更、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的 区 别(P25)1.法 律 效 力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在 撤 销 前 已 经 生 效,在 被 撤 销 之 前,其 法 律 效 果 可 以 对 抗 除“撤 销 权 人”以 外 的 任 何 人。【解 释】(1)对 于“重 大 误 解”和“显 失 公 平”的 合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撤 销 权;(2)对 于“胁 迫、欺 诈 或 者 乘 人 之 危”的 合 同,只 有 受 损 害 方 才 有 撤 销 权。(2)无 效 民 事 行

11、为 当 然 无 效(不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主 张,是 否 知 道,也 不 论 是 否 经 过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该 民 事 行 为 当 然 无 效)、自 始 无 效(从 行 为 开 始 时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绝 对 无 效(绝 对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不 能 通 过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补 正)。2.主 张 权 利 的 主 体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的 撤 销,应 由 撤 销 权 人 申 请,人 民 法 院 不 主 动 干 预。(2)对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的 确 认,不 以 当 事

12、人 的 意 志 为 转 移,司 法 机 关 和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在 诉 讼 中 主 动 宣 告 其 无 效。3.行 为 效 果 不 同 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人 对 权 利 行 使 拥 有 选 择 权,当 事 人 可 以 撤 销 其 行 为,也 可 通 过 承 认 的 意 思 表 示 使 撤 销 权 消 灭。如 果 撤 销 权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行 使 撤 销 权,或 者 仅 仅 要 求 变 更 民 事 行 为 的 部 分 内 容,并 不 要 求 将 该 行 为 撤 销,则 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仍 然 有

13、效。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一 经 撤 销,则 视 同 无 效 民 事 行 为,其 效 力 溯 及 于 行 为 的 开 始,即 自 行 为 开 始 时 无 效。4.行 使 时 间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合 同,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1年 内 行 使,否 则 撤 销 权 消 灭,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2)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则 当 然 无 效、自 始 无 效、绝 对 无 效,不 存 在 此 种 限 制。【考 点 4】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P31)1.合 同 的 效 力 在 无 权 代

14、 理 情 况 下 签 订 的 合 同,属 于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而 非 无 效 合 同)。2.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权 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行 为,只 有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被 代 理 人 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3.相 对 人(1)催 告 权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在 1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视 为 拒 绝 追 认。(2)撤 销 权 善 意 相 对 人 在 被 代 理 人 行 使 追 认 权 之 前,有 权 撤 销 其 对 无 权 代

15、理 人 已 经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解 释】无 论 相 对 人 是 否 善 意,均 可 行 使 催 告 权,但 只 有“善 意 相 对 人”才 可 以 行 使 撤 销 权。【考 点 5 表 见 代 理(P32)(2001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1年 单 选 题、2013年 单 选 题、2015年 案 例 分 析 题)1.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解 释】相 对 人“有 理 由 相 信”

16、无 权 代 理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情 形 包 括 但 不 限 于:(1)合 同 签 订 人 持 有 被 代 理 人 的 介 绍 信 或 者 盖 有 印 章 的 空 白 合 同 书,使 得 相 对 人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2)无 权 代 理 人 此 前 曾 被 授 予 代 理 权,且 代 理 期 限 尚 未 结 束,但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时 代 理 权 已 经 终 止。2.表 见 代 理 的 效 果(1)本 人 表 见 代 理 对 于 本 人(被 代 理 人)来 说,产 生 与 有 权 代 理 一 样 的 效 果。被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无 权 代 理 为 由 进 行

17、 抗 辩,主 张 代 理 行 为 无 效。(2)相 对 人 表 见 代 理 对 于 相 对 人 来 说,既 可 以 主 张 其 为 狭 义 无 权 代 理,也 可 以 主 张 其 为 表 见 代 理。相 对 人 如 果 主 张 狭 义 无 权 代 理,则 相 对 人 可 以 行 使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撤 销 权,从 而 使 得 整 个 代 理 行 为 归 于 无 效,被 代 理 人 不 得 基 于 表 见 代 理 而 对 相 对 人 主 张 代 理 效 果。相 对 人 如 果 主 张 表 见 代 理,被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无 权 代 理 为 由 进 行 抗 辩,主 张 代 理 行

18、为 无 效。【考 点 6】诉 讼 时 效 的 基 本 理 论(P33)1.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1)起 诉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经 过,不 影 响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即 不 丧 失 起 诉 权(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2)胜 诉 权 债 权 人 起 诉 后,如 果 债 务 人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的 抗 辩,人 民 法 院 在 确 认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的 情 况 下,应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即 债 权 人 丧 失 胜 诉 权。【解 释 1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对 诉 讼 时 效 问

19、题 进 行 释 明 及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进 行 裁 判。【解 释 2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但 其 基 于 新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情 形 除 外。(3)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并 不 消 灭 实 体 权 利(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并 不 消 灭),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当 事 人 一 方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意

20、 思 表 示 或 者 自 愿 履 行 义 务 后,又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4)强 制 性 诉 讼 时 效 具 有 强 制 性,当 事 人 不 得 协 议 变 更 或 限 制。2.不 能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情 形(1)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请 求 权;(2)兑 付 国 债、金 融 债 券 以 及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权;(3)基 于 投 资 关 系 产 生 的 缴 付 出 资 请 求 权;(4)其 他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规

21、 定 的 债 权 请 求 权。3.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2011年 单 选 题)(1)适 用 对 象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适 用 于 债 权 请 求 权;除 斥 期 间 一 般 适 用 于 形 成 权(如 追 认 权、解 除 权、撤 销 权 等)。(2)可 以 援 用 的 主 体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必 须 由 当 事 人 主 张 后,人 民 法 院 才 能 审 查,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主 动 援 用;除 斥 期 间 无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主 张,人 民 法 院 均 应 当 主 动 审 查。(3)法 律 效 力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只 是 导

22、 致 胜 诉 权 的 消 灭,实 体 权 利 并 不 消 灭;除 斥 期 间 届 满,实 体 权 利 消 灭。(4)期 间 性 质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可 变 期 间,可 以 因 主 客 观 原 因 中 断、中 止 或 者 延 长;除 斥 期 间 是 不 变 期 间,不 适 用 中 断、中 止 和 延 长 的 规 定。【考 点 7】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P35)1.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事 由(1)不 可 抗 力(2)其 他 障 碍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或 者 法 定

23、 代 理 人 死 亡、丧 失 代 理 权、丧 失 行 为 能 力;继 承 开 始 后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遗 产 管 理 人;权 利 人 被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无 法 主 张 权 利;其 他 导 致 权 利 人 不 能 主 张 权 利 的 客 观 情 形。2.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时 间(1)只 有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发 生 中 止 事 由,才 能 中 止 诉 讼 时 效 的 进 行。(2)如 果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以 前 发 生 权 利 行 使 障 碍,而 到 最 后 6个 月 时

24、 该 障 碍 已 经 消 除,则 不 能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止。(3)如 果 该 障 碍 在 最 后 6 个 月 时 尚 未 消 除,则 应 从 最 后 6 个 月 开 始 时 中 止 时 效 期 间,直 至 该 障 碍 消 除。【解 释】自 中 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满 6 个 月,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考 点 8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事 由(P36)(2009年 多 选 题、2011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2年 多 选 题、2013年 多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2016年 单 选 题)1.提 起 诉 讼(1)当 事 人 一

25、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的,诉 讼 时 效 从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之 日 起 中 断。(2)权 利 人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有 权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纠 纷 的 国 家 机 关、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等 社 会 组 织 提 出 保 护 相 应 民 事 权 利 的 请 求,诉 讼 时 效 从 提 出 请 求 之 日 起 中 断。(3)权 利 人 向 公 安 机 关、人 民 检 察 院、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者 控 告,请 求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诉 讼 时

26、效 从 其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之 日 起 中 断。(4)上 述 机 关 决 定 不 立 案、撤 销 案 件、不 起 诉 的,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不 立 案、撤 销 案 件、不 起 诉 之 日 起 重 新 计 算。【解 释】下 列 事 项 均 与 提 起 诉 讼 具 有 同 等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1)申 请 仲 裁;(2)申 请 支 付 令;(3)申 请 破 产、申 报 破 产 债 权;(4)为 主 张 权 利 而 申 请 宣 告 义 务 人 失 踪 或 死 亡;(5)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诉 前 临 时 禁

27、 令 等 诉 前 措 施;(6)申 请 强 制 执 行;(7)申 请 追 加 当 事 人 或 者 被 通 知 参 加 诉 讼;(8)在 诉 讼 中 主 张 抵 销;(9)其 他 与 提 起 诉 讼 具 有 同 等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效 力 的 事 项。2.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请 求(1)当 事 人 一 方 向 对 方 当 事 人“直 接 送 交”主 张 权 利 文 书,对 方 当 事 人 在 文 书 上 签 字、盖 章 或 者 虽 未 签 字、盖 章 但 能 够 以 其 他 方 式 证 明 该 文 书 到 达 对 方 当 事 人 的。【解 释】(1)对 方 当 事 人 为 法 人

28、 或 其 他 组 织 的,签 收 人 可 以 是 法 定 代 表 人、主 要 负 责 人、负 责 收 发 信 件 的 部 门 或 者 被 授 权 主 体;(2)对 方 当 事 人 为 自 然 人 的,签 收 人 可 以 是 本 人、同 住 的 具 有“完 全 行 为 能 力”的 亲 属 或 者 被 授 权 主 体。(2)当 事 人 一 方 以 发 送“信 件 或 者 数 据 电 文”方 式 主 张 权 利,信 件 或 者 数 据 电 文“到 达 或 者 应 当 到 达”对 方 当 事 人 的。(3)当 事 人 一 方 为“金 融 机 构”,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从

29、 对 方 当 事 人 账 户 中 扣 收 欠 款 本 息 的。(4)当 事 人 一 方 下 落 不 明,对 方 当 事 人 在“国 家 级 或 者 下 落 不 明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的 省 级 有 影 响 的 媒 体 上”刊 登 具 有 主 张 权 利 内 容 的 公 告 的,但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适 用 其 规 定。(5)权 利 人 对 同 一 债 权 中 的“部 分 债 权”主 张 权 利,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及 于“剩 余 债 权”,但 权 利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剩 余 债 权 的 情 形 除 外。3.义

30、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义 务 人 作 出 分 期 履 行、部 分 履 行、提 供 担 保、请 求 延 期 履 行 等“承 诺 或 者 行 为”,均 属 于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4.其 他 情 形(1)对 于 连 带 债 权 人、连 带 债 务 人 中 的 一 人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效 力 的 事 由,应 当 认 定 对 其 他 连 带 债 权 人、连 带 债 务 人 也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2)债 权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的,应 当 认 定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均 发

31、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3)债 权 转 让 的,应 当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从 债 权 转 让 通 知“到 达”债 务 人 之 日 起 中 断。(4)债 务 承 担 情 形 下,构 成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认 的,应 当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从 债 务 承 担 意 思 表 示“到 达”债 权 人 之 日 起 中 断。第 三 章 物 权 法 律 制 度【考 点 1】不 动 产 的 物 权 变 动(P46)1.登 记 生 效(1)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经 依 法 登 记,发 生 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 力,

32、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011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6年 案 例 分 析 题)【相 关 链 接 1】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必 须 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登 记,登 记 是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生 效 条 件。(2008年 案 例 分 析 题)【相 关 链 接 2)以 建 筑 物、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不 动 产 设 定 抵 押 的,必 须 办 理 抵 押 登 记,抵 押 权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设 立。(2016年 案 例 分 析 题)(2)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 不

33、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2009年 单 选 题、2016年 案 例 分 析 题)2.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P44)(1)因 合 法 建 造、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2008年 案 例 分 析 题)(2)因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取 得 物 权 的,自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34、力。(2012年 案 例 分 析 题)(3)因 人 民 法 院、仲 裁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导 致 物 权 设 立、变 更、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解 释 导 致 物 权 设 立、变 更、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人 民 法 院、仲 裁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文 书”,是 指 人 民 法 院、仲 裁 委 员 会 在 分 割 共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等 案 件 中 作 出 并 依 法 生 效 的 改 变 原 有 物 权 关 系

35、的 判 决 书、裁 决 书、调 解 书,以 及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以 物 抵 债 裁 定 书。这 些“法 律 文 书”具 有 直 接 改 变 原 有 物 权 关 系、不 必 由 当 事 人 履 行 的 形 成 效 力。因 此,如 果 判 决 内 容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另 一 方 履 行,那 么,让 物 权 发 生 变 动 的,是 当 事 人 的 履 行 行 为 而 非 判 决 本 身。(2017年 新 增)【解 释 2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虽 不 以 登 记 为 要 件,但 获 得 权 利 的

36、主 体 再 处 分 该 物 权 时,仍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登 记。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2012年 案 例 分 析 题)【考 点 2】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P47)1.更 正 登 记 权 利 人、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错 误 的,可 以 申 请 更 正 登 记。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书 面 同 意”更 正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登 记 确 有 错 误 的,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更 正。2.异 议 登 记(2015年 单 选 题)如 果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37、的 权 利 人“不 同 意”更 正,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异 议 登 记。(1)登 记 机 构 予 以 异 议 登 记 的,申 请 人 在 异 议 登 记 之 日 起“1 5 日”内 不 起 诉,异 议 登 记 失 效。(2)异 议 登 记 不 当,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3.预 告 登 记(2014年 多 选 题)(1)预 告 登 记 后,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2)预 告 登 记 后,债 权 消 灭 或 者 自 能 够 进 行

38、不 动 产 登 记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未 申 请 登 记 的,预 告 登 记 失 效。【解 释 1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预 告 登 记:(1)预 购 商 品 房;(2)以 预 购 商 品 房 设 定 抵 押;(3)房 屋 所 有 权 转 让、抵 押;(4)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解 释 2】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转 移 不 动 产 所 有 权,或 者 设 定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地 役 权、抵 押 权 等,应 当 认 定 其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2017年 新 增)【解 释

39、3 买 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 被 认 定 无 效、被 撤 销、被 解 除,或 者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放 弃 债 权 的,应 当 认 定 为“债 权 消 灭”。(2017年 新 增)【考 点 3】动 产 的 物 权 变 动(P45)1.动 产 的 所 有 权(2013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5年 案 例 分 析 题)(1)一 般 动 产:交 付 生 效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自“交 付”时 发 生 效 力,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特 殊 动 产:交 付 生 效+登 记 对 抗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2 4条 的 规 定,

40、船 舶、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解 释 1】对 于 船 舶、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动 产,其 所 有 权 的 移 转 仍 以“交 付”为 要 件,而 不 以 登 记 为 要 件。但 登 记 具 有 对 抗 效 力,如 果 交 付 后 没 有 办 理 过 户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解 释 2 转 让 人 转 移 船 舶、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所 有 权,受 让 人 已 经 支 付 对 价 并 取 得 占 有,虽 未 经 登 记,但 转 让 人

41、的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为 物 权 法 第 2 4条 所 称 的“善 意 第 三 人”的,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2017年 新 增)2.特 殊 的 交 付 方 式(1)简 易 交 付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权 利 人 已 经 先 行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在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变 动 效 力。【相 关 链 接】标 的 物 在 订 立 合 同 之 前 已 为 买 受 人 占 有 的,合 同 生 效 的 时 间 为 交 付 时 间。(2)指 示 交 付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第 三 人

42、依 法 占 有 该 动 产 的,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代 替 交 付。(3)占 有 改 定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双 方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转 移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3.动 产 的 抵 押 和 质 押(1)质 权:交 付 生 效 以 动 产 设 定 质 押 的,质 权 自“交 付”时 设 立。(2)抵 押 权:登 记 对 抗 以 动 产 设 定 抵 押 的,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但 未 经 登 记,不

43、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2010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3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5年 案 例 分 析 题)【考 点 4】无 权 处 分(P45)1.债 权 行 为:合 同 有 效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出 卖 人 在 缔 约 时 对 标 的 物 没 有 所 有 权 或 者 处 分 权 为 由 主 张 合 同 无 效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出 卖 人 因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或 者 处 分 权 致 使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不 能 转 移,买 受 人 要 求 出 卖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或 者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并 主 张 损 害 赔

44、偿 的,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2013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4年 案 例 分 析 题)2.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1)转 让 人“无 处 分 权”如 果 转 让 人 对 于 所 转 让 的 标 的 物 享 有 处 分 权,则 适 用 正 常 的 物 权 变 动 规 则。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旨 在 解 决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的 有 效 性 问 题,因 此 必 须 以 转 让 人 无 处 分 权 为 前 提。(2)依“法 律 行 为”转 让 所 有 权 善 意 取 得 只 能 在 交 易 中 发 生,该 交 易 所 借 助 的 手 段 是 法 律 行 为(

45、如 买 卖 合 同)。其 他 非 因 法 律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物 权 变 动,无 论 是 基 于 事 实 行 为、公 法 行 为 还 是 直 接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而 变 动,均 不 存 在 善 意 取 得 的 问 题。(3)转 让 合 同 有 效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受 让 人 主 张 善 意 取 得 所 有 权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转 让 合 同 因 违 反 合 同 法 第 5 2条 规 定 被 认 定 无 效;转 让 合 同 因 受 让 人 存 在 欺 诈、胁 迫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等 法 定 事 由 被 撤 销。(2017年 新 增)(4

46、)受 让 人 为“善 意”第 三 人 是 否 善 意 的 判 断 时 点,以“受 让 时”为 准。如 果 受 让 人 事 后 得 知 转 让 人 无 处 分 权 的,不 影 响 受 让 人 的 善 意 取 得。【解 释 1】物 权 法 第 106条 所 称 的“受 让 人 受 让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时”,是 指 依 法 完 成 不 动 产 物 权 转 移 登 记 或 者 动 产 交 付 之 时。【解 释 2】对 于“简 易 交 付”,转 让 动 产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为 动 产 交 付 之 时;对 于“指 示 交 付”,转 让 人 与 受 让 人 之 间 有 关 转 让

47、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协 议 生 效 时 为 动 产 交 付 之 时。【解 释 3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当 认 定 不 动 产 受 让 人 知 道 转 让 人 无 处 分 权:(1)登 记 簿 上 存 在 有 效 的 异 议 登 记;(2)预 告 登 记 有 效 期 内,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3)登记 簿 上 已 经 记 载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裁 定、决 定 查 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限 制 不 动 产 权 利 的 有 关 事 项;(4)受 让 人 知 道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的 权 利 主

48、 体 错 误;(5)受 让 人 知 道 他 人 已 经 依 法 享 有 不 动 产 物 权。(5)以“合 理”的 价 格 转 让 受 让 人 不 仅 需 要 支 付 对 价,而 且 所 支 付 的 对 价 在 市 场 交 易 中 属 于 合 理 的 范 围。(6)动 产 的 善 意 取 得 以“交 付”为 要 件,不 动 产 则 以“登 记”为 要 件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仅 仅 达 成 合 意,但 动 产 尚 未 交 付 或 者 不 动 产 尚 未 办 理 产 权 过 户 登 记,则 当 事 人 之 间 只 有 债 的 法 律 关 系,而 没 有 形 成 物 权 法 律 关 系,不

49、能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的 效 果。(7)转 让 人 基 于 真 实 权 利 人 的 意 思“合 法 占 有”标 的 物 基 于 真 实 权 利 人 的 意 思 而 合 法 占 有 之 物,称 为 委 托 物(如 承 租 人 基 于 和 出 租 人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合 法 占 有 租 赁 物)。相 反,非 基 于 真 实 权 利 人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之 物 称 为 脱 手 物(如 遗 失 物、盗 窃 物)。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于 委 托 物,不 适 用 于 脱 手 物。3.遗 失 物 的 转 让(1)如 果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为 他 人 所 占 有

50、 时,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2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2)如 果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遗 失 物 的,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考 点 5】共 有 L 按 份 共 有 还 是 共 同 共 有?(1)家 庭 关 系 中 的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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