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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07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3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 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
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 故调查的组织实施。(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后呈报负责事 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口向上一 级有关部门备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备案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
3、律、法规 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 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擅自对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 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对涉嫌犯罪的 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收到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 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向组织调 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
4、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经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 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
5、有责任的,由应急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 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应急
6、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 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也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拨打紧急电话报告事故的,受理部门或者单位 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 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 立即补报。
7、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 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 机关、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三)接到事故报告后的时间到报上一级的报出时间不得超过2 小时。第八条 一般事故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
8、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 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 有关部门。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 同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 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 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第十条发生下列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 报告:(一)造成三人以上遇险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二)影响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爆炸
9、、火灾、交通、 电力、通讯事故;(三)大型游乐设施和施工设备倾覆、失控、坠落事故;(四)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五)需要紧急疏散人员的事故;(六)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故。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 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 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 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 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情况报出。首次报出的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
10、、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一般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 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 关部门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 步调查核实后,应当拟制正
11、式事故报告。正式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伤亡情况、遇险人员及下落不明人员情况;(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A)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 常进行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 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
12、、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 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13、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八条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 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应急管 理部门派人监督。第十九条 对于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对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进行 调查。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14、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 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 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 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或 者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 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有关事故信息。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5、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 接经济损失情况;(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行为;(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 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 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级人民政 府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 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
16、听取事故调查组意见, 不得从事任何妨碍事故调查的活动。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 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 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 的落实情况;(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七)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A)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