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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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 年2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 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2、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 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 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 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总量。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

3、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 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 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 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 量具体情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 并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 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4、理部 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第八条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 经检测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 格标志。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 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 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一)通过计量认证;(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检测人员经

5、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 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 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 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

6、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 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第十四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并不得收 取费用:(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 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 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

7、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 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 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 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 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 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运期限 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 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车型。第十八

8、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 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 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 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 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 性能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前款动 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 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 为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 处理部门

9、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 执法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 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予以处罚:(一)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 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

10、及污染控制装置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三)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 兀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 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 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

11、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六)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 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 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 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公布的、2001 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 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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