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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1章 绪 论 1.1争论背景 短短二十年,网络的普及率快速飙升,其中的便捷、高效给人们带来极大的便利。以说,当今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无论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领域,例如生产,饮食,住房还是其他人类文化活动,例如教育,文化和消遣,他们不行避开地进入网络时代。截止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8.54亿,互联网普及率61.2%。互联网在提高了作品传播的效率的同时,还降低了制作成本。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创作者和沟通者。但是,假如通过网络传播文本、视频和其他作品,则必需担当在线侵害版权的法律风险。但是在互联网兴起之初,我国还没有对互联网管理实行强而有力的法律法规、行政监督
2、。所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盗版泛滥,轻轻点击鼠标就能获得大量免费信息资源,免费电影,免费音乐甚至免费书籍。正是这些资源的泛滥,下载和使用。不但使得相关权利人患病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且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健康进展。近些年来,现在国家最终意识到了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爱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相关部门抓紧对网络环境进行系统整治。对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的爱惜问题已经成为整个学问产权制度在网络时代无法避开的重大问题之一。 1.2争论意义 互联网作品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创作的作品,它与传统的著作相比,在著作权环境,媒介载体、传播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变化,正是由于这些变化的消逝,我国现有的著作法面临确定
3、的挑战,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作用,更新现有的法律法规,方能乐观应对高速信息引起的问题。 在理论方面,对于立法者来说,可以在新技术背景下为著作权的修订供应理论参考。在对于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爱惜问题的争论,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 在实践方面,本课题对著作权人而言,可以使其爱惜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鼓舞优秀作品的创作。处理互联网作品的版权爱惜问题可以促进版权产业的进展和整个互联网经济的进展,并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 1.3争论方法 (1)比较分析法。通过借鉴著作权法相对发达国家的制度和实践阅历,总结其阅历和优势,同时也应依据我国国情确定这些阅历的可行性。为我国在高速信息化的背景下如何完善著作权法供应参考和
4、建议。 (2)案例分析法。司法实践过程中会遇到新的法律问题。因此,争论新的法律问题与争论和分析新的司法案件是相互促进的。本文将通过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的争论,深化分析案例,查找著作权法的进展规律,为网络著作权完善立法供应历史依据。 第2章 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 2.1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网络著作权是指,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形式表达的著作权,即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传统著作权的作品以实物为载体,以纸质版为呈现形式。而网络著作权的消逝,确定程度上转变了作品的载体,引发了纸质化向电子化的转变。虽然传播媒介发生了变化,但就其作品爱惜的法律保障而言,网络著作权人和传统著作权人所能够享有的权利
5、保障示相同的,只是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了线上网络渠道下数字作品的爱惜。即:网络著作权本质上与著作权相同,自然具备地域性不显著,时间性缩短,无形性强化和专有性弱化特点。 (1)地域性不显著。传统的著作权具有确定的属地属性地域性,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发生在固定的领土范围内,且大多数著作权是自动生成,而不是由国家批准后生成的。所以在不同的地区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经济全球化在互联网的加持下将原有的著作权地域管辖冲击得支离裂开。无法推断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适用于一部网络作品的版权,哪个地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区域性慢慢变得模糊起来。 (2)时间性缩短。在网络环境中,信息的传播和交换速度远远超
6、过了传统著作权时代。一个作品可以在一夜之间传递给全世界,并且被各个国家的人们所熟知。在线作品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学问成果的收益,这与传统版权作者的获利时间截然不同。此外,在线作品的复制速度很快,原始作者难以快速有效地爱惜自己的权利,并且极大地增加了作者的无形损失。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的有用性受到挑战,难以适应网络著作权的冲击。 (3)无形性强化。著作权是具有无形性的,即著作权相较于有形资产,著作权只能通过使用来反映其存在。不受纸张和网络等载体的影响,即使同时、反复、无限期被多人使用也不会降低其价值。诸如文本,图形,声音和图像之类的信息和资源将被转换成二进制数字,以通过编码来表达,使网络著
7、作权具备了直观的“无形性”的特征。 (4)专有性弱化。专有性是指在未经同意或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专属于著作权利人的权利。在互联网普及之前,著作权是专有的,人们会拒绝他人创作的类似或类似的作品,权利人可以是其著作权所供应利益的全部者。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上传到网上就意味着作品的专有性和排他性被大大地减弱。肆意盗传作品的行为,使网络用户只关怀效率、便利性和低廉的猎取成本,他们不会在意谁拥有著作权,也不会在意作品的使用会给他们带来法律风险。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传播和应用该作品。这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大大减弱了作品的专有性。 2.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
8、权人许可而从事了出版法授权著作权所把握、限制或者禁止的那些活动”。而网络著作权侵权在传统著作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对载体、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接受不正值的途径,在互联网上下载、上传、转载、超文本链接等方式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现有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主体广泛性、对象无形性、行为隐蔽性、司法管辖不确定性等特点。 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是侵权主体的广泛性。由于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是单人,而是来自网络上的一部分个体共同进行侵权,他们有的来自全国各地,有的甚至来自国外,被侵权人很难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传统著作权侵权主体比网络著作权更为明确的。法律可以识
9、别出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人。网络著作权侵权通常是很难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大多数状况下,侵权行为实施人众多,而且身份信息难以知晓。因此很难对侵权提起诉讼,第一步连确定侵权主体都难以查明,著作权人通常只能容忍由侵权引起的侵权,并且很难有所作为。相较于传统著作权的侵权客体,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客体进一步拓宽,内容涵盖:代码、文字、图片、视频等。网络著作权逐步演化成一种动态的权利。 侵权行犯难以察觉也是一个显著的特征。与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相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会留下确定数量的证据,尽管网络著作权留下的这些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比一般的证据要更加精确,但是这些证据都是无实物的。网络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虚拟的空间中的
10、,看不见摸不着,其中的电子证据比传统的书证要猎取难度要高很多,而且大多数被侵权人都无法完善地把电子证据收集起来。假如他们没有相应的技术和设备,那么就很难使用电子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很多时候,尽管著作权利人已经知道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也难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此外,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有别于传统著作权。毋庸置疑,传统管辖权的准备与管辖权在物理和空间上都有关系,因此,管辖权的建立取决于当事国的国籍或当事方的意愿。网络侵权行为可能会存在着不同地域、不同国籍的人侵害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权利持有人,这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尤为突出。最高院2003年颁布著作权解释提出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
11、者侵权行为地实施地管辖的原则,就是针对其特殊性而规定的。概言之,网络技术的进展已使传统著作权爱惜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网络著作权表现出了诸多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特质和形式。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担当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通常,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内外在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普遍做法。由于各地的文化风俗、国家宪法、人文情怀各异,使得各国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又有所差异。例如,法国提倡“三要件说”。因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而我国民法理论学者大多接受“四要件说”。笔者主见,接受四要件说较为合适。 2.2.1违法行为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有责任力气的自然人或具有法
12、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因违反法律制度,而对被侵权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仅在法律允许,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的状况下,违法行为才免于担当法律责任。只有构成抗辩理由,其使用才不会构成侵权。目前常见的违法行为有,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状况下私自对其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对他人的网络作品进行盗版贩卖等。这些都被视为行为违法,他们都是客观上存在行为违法的,也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2.2.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大事的发生导致了他人的合法网络著作权权利受到侵害。就损害事实而言,首先该侵权行为要以互联网为为载体进行侵权,并且被侵权权利必需是受法律爱惜的合法权利,其次,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了并且是客
13、观可以的确认可的,假如要对损害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估,就必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充分。换言之,损害事实还应具有可补救性,由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适当的不就,以促使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2.2.3因果关系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必定的,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也是判定责任是否存在和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虽然,由网络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愿而转变,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在实际确定责任的范围时,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导致的实际损失。造成损失的因素有很多,但是侵权行为不愿定担当全部责任。 2.2.4主观过错 一般状况下,权行为人对侵
14、权行为可以分为有意和非有意两种主观熟识,主观上熟识到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推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确定行为责任性是否需要担当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人,不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推断依据,只要在客观上行为人造成了权利全部人的损失即可。依据国际通说的结论,过错责任原则是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关键要素。 第3章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爱惜的现状 3.1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爱惜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的提升,互联网作品也呈现逐年攀升的趋势。但现有争论中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争论尚未健全,我国在侵权爱惜方面的立法基础尚且薄弱。 从现有的侵权爱惜法案的进
15、展历程来看: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在其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2年,计算机软件爱惜条例出台。2005年,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爱惜方法,此方法一经出台便引起业界的高度观众,它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供应商、网络服务供应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整,呈现出较强的倾向性。经过了5年来的推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惜条例在2016年正式出台,内容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方面,且对不同主体所享受的权益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这使得网络传播和使用有法可依,进而为互联网产业加速进展奠定了法律预备。此外,为弥补网络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爱惜的问题,最高
16、法院在2003年和2006年两度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制定了详细的关于网络侵权争议案件的管辖权,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定。 可以看出,由于大量精力投入的结果,才使得中国在网络著作权法逐步成为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司法法律理论争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行否认的是由于起步较晚,分散、混乱,网络著作权争议等问题尚且存在,这对现有法律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理论争论有待深化细致,进而为我国立法方面供应足够的服务支撑,使得法律规范体系得以完善,最终为我国的网络进展及学问产权的进展铺平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启动始于2012
17、年3月,到目前为止已经过去了刚好8年了。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很多时候只能被动应付案件,多少显得滞后了。现在已经不是早年简洁照搬国际公约的时代了。希望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能够增加对网络著作权的爱惜,加重对侵权人的惩处,让著作权爱惜走向制度化,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增加我国国际的文化软实力。 3.2我国网络著作权爱惜的不足 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表现形式的网络著作权,以网络为载体,在全球化过程中进展出了一个新兴产业,即网络版权产业。它在2018年规模已超7000亿元,是一个进展前景巨大的产业链。为了使网络版权产业保持蓬勃进展的趋势,就需要与之共同进展的完善的法律保障措施
18、。我国著作权法在应对实践中消逝的变化多端的案例方面,显得缺乏变通,仅限制于基本调整,目前仍缺乏相应的爱惜立法。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爱惜体系有不足之处: (1)刑法爱惜力度不够 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由于社会问题的消逝与现有法律的不同步性,我国在1997年进行刑法修订时,立法者难以直接猜想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消逝,及其未加爱惜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因此未在刑法中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爱惜。就现行刑法而言,仅在第217条侵害著作权罪和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网络著作权规定了刑事爱惜。但这些明显不足以对我国网络著作权形成完备的爱惜:首先,它们并未对侵害著作权犯罪作出具体的阐述,从刑法规定的表述来看,“有如
19、下侵害情形的,担当刑事责任”这样的说法,都仅有宣示作用,不具备刑法的实质。就我国刑法的集中立法模式来看,还缺乏对侵害著作权犯罪足够重视。而且涉及著作权犯罪相关的的罪名太少,难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难以回应网络产业进展快速所提出的诉求。比如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方面侵权人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损害了,但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不是一项独立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而是该侵权行为被包括在侵害著作权罪中。其次,著作权人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中国对网络侵权的相关法律中,似乎更加重视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而轻视了人身权利。对于部分著作权人而言,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20、这些经济损失都是可以预见但是目前不属于著作权人的。但是对于花了多年心血完成的作品被拷贝,在网络上擅自传播出去,这会给著作权人带来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失。而在网络技术愈加成熟的今日,信息迭代快,对网络侵权管控不够严密,犯罪成本低,这些因素导致了我们很难准时的爱惜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 在延时北京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摄影师周某某总耗时3年,在71个地方进行取景,完成5392张照片的拍摄和3分43秒的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的拍摄,却被部分商家以3.8元的价格在网点进行盗版作品贩卖,且当周某某向网络服务供应商投诉后,网店仍未对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而是更换了链接,连续销售。据此,周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对其经
21、济损失和合理的辩护费进行赔偿,赔偿费共计115270元。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周某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网店却未经期授权,进行私自售卖、盗版,进而对周某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告需连续3日在店铺首页刊登致歉信息,并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所需8000元。 此案中,法院从作品制作过程、呈现方式和独创性角度进行分析,判定延时摄影视频构成类电作品侵权。这一判决严格执行了著作权法中所爱惜作品的实质性的要求,将新技术时代类电作品与著作法联系起来,极具法律示范作用。延时摄影视频,作为类电作品的一种,能够被赐予法定的著作权,
22、将侵权者未经授权擅自售卖此类作品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典范。 该案中,网店全部者对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和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通过细分分析取证,判决侵权人担当赔礼和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但判决结果与被侵权人主见的索赔额差距悬殊,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纵使网店的赔礼赔礼和赔偿损失的确给作者弥补了一些损失,但是这与作品全部者的实际付出是不对等的,对全部者的精神损失是无法量化的。这也使众多的原创作品创作人感到心寒,认为我国的法律难以爱惜自己所付出的心血作品。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却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赔偿的标准。这就使很多著作权人最终所获赔偿与实际损失不对等。 (2)司法管
23、辖难以确定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由于作为载体的互联网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这些特性,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都有所不同。网络的全球化使得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显著增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涉外案件,就使我们在确定司法管辖区方面遇到困难。首先,互联网掩盖全球,侵权人能够随时随地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这种跨地域的特性,使得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能够轻易实现管辖范围的跨越,使得侵权行为交叉消逝。其次,侵权行为人的地理位置不明确,假如没有对其进行强制措施,那么行为人就能轻易地隐匿起来。在网络环境下,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很难单纯的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来确定,如何才能切实地确定司法管辖
24、权是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一大难点。 在2010年年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发觉一款可以在Apple Store中下载的应用程序,在未经授权的状况下,大量使用其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内容,Apple用户可任凭购买、下载、阅读其中的内容,便将Apple电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和美国苹果公司以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义告上法庭。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中,美国Apple公司认为其运营商卢森堡Apple公司应当担当侵权责任。但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美国Apple公司认定为Appstore的运营商,判决美国苹果公司侵害中国大百科出版社著作权成立,要求苹果公司立刻停止其侵权
25、行为,并补偿中国大百科出版社经济损失52万元。 在此案中,案件适用何种管辖,北京苹果公司、美国苹果公司和卢森堡苹果公司谁来担当侵权责任,避风塘原则是否适用,曾一度引发争议。从管辖权理论来说,苹果公司认为其服务器并非在中国,因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宅地难以确定,将原告发觉的涵盖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视为管辖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齐进行了规定,但仍有学者认为,该法条不能适用于涉外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认为该法条仅调整国内地域管辖。在涉外管辖管辖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五十六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
26、案中,无论是卢森堡苹果公司,还是美国苹果公司都不在中国。苹果公司在中国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尚不明确,该案中唯一能是得中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只有侵权行为地这一条管辖依据。由此可见,当今的司法实践的需求尚且不满足于单纯的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来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了。 (3)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待明确 依据我国民法理论中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素包括: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但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传统著作权侵权既有相像之处,却又呈现出其专有的特色,它们之间有所联系也有部分不同:首先,在网络作品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看来,远非传统著作权作品所能比拟。
27、当今假犹如一个作品,以网络为载体的传播效率确定远远高于以纸张为载体的,能在极短的时间传播出去。所以,网络著作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传统侵权之上。 不仅如此,由于以网络作为媒介很简洁进行数据的传播,所以能够简洁直接地对权利人进行侵权行为。反观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连最基本的取证也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确定侵权的范围是著作权人维权首先要面对的第一个难关,无法确定侵权的范围,就无法评估损害的程度了。其次,依据四要件说,为了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赔偿之间必需存在因果关系,有必要调查侵权者的行为是对作品的复制抄袭与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复制行为所下的定义,是狭义的上的复制权,即指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
28、态的复制。但是其并未对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划分。在互联网中,只要是进行了上传、下载的交换行为,都必定伴随着作品复制,这是难以避开的,也是网络的一个特性。我国目前并未对复制权有更细致的规定,但是用列举的手段来对复制权的内容进行规定,明显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以全球立法趋势看来,都基本把作品的数字化视为是一种复制行为。 (4)爱惜期限缺乏合理性 为了满足生产和进展的需要,著作权类型在不断拓展。这些新类型的著作权大多依仗的是迅猛的科技进展,它们的更新迭代和老化周期特殊的短。现在我国对于作品著作权的爱惜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对于一些有时效性的作品来说,几年后已经完全过时了,更何
29、况是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呢?假如向这些作品赐予了与一般著作权作品一样的爱惜期限,那么会使大量的作品占用到公共资源成本,尽管这些已经过时的作品已经基本完全丢失了价值。从作品的传播来看,缩短爱惜期限显得更有利,公众可以以一种更加从容的方式来接受新作品,有利于学问的流通,也有助于新作品的制造。而且现在规定的爱惜期限给我国的文化产业激励甚微,很多别国的作品就依仗这我们的爱惜期限来对我们进行打压。在网络作品适用一般作品的爱惜期限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数,我们没有必要铺张大量的公共资源来爱惜这些时效特殊短的作品。 (5)举证特殊困难 诉讼证据是影响诉讼结果的主要因素。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
30、案件中,当事人首先要确定侵权的范围,这样才能合理地评估出索赔数额。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很难精确地证明侵权行为的程度。首先,举证责任由原告担当。但是证明存在违规的证据作为数据存储在网络上。存储在网络的数据作为二进制数字形式是不具有实体形式的,要通过技术手段才能转化为有证明力的电子证据。而且证明侵权的证据被删除,就仿佛一切都没有发生,哪怕是留下了痕迹,对于著作权人也难以使用正值手段来猎取证据。除非是著作权人在发觉侵权行为之后立马做好网页证据保全。但这是很多著作权人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很难在一时间做到的。其次,在于证明索赔数额的证据只能用作参考作用,并不能确定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目前,我国的常见做法是以
31、侵权所得利润收入或侵权复制品的发生数量来判定著作人的损失额。主要的两种赔偿方式是侵权责任人违法所得和著作权人在侵权中患病的复制品发行削减量。就当事人而言,这两种方法都存在不利的因素。一是造成复制品发行削减的因素有很多,至少盗版可能是其中之一,但这不是唯一因素。还有其他很多因素都可以影响到发行量,例如:受突发大事、发行时间影响等等。其次,司法实践中,那些能够精确证明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一般把握侵权人手中,侵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其进行修改,这些证据一旦被改动,就丢失了真实性,并会误导著作权人,不能保障他的合法权利。而且侵权人也是这个诉讼当事人,因此很难从他们手中猎取对他们不利的证据。而著作权人自己
32、通过正值手段统计得来的数据与真实数据存在确定的差异,这无形中又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损失,而且这些数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 (6)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明确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假如著作权利人想要通过法律手段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需要依据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裁决,法院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其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该项规定,存在赔偿方式单一,赔偿金额会偏低的问题。就部分著作权利人而言,通过该赔偿标准进行诉讼,会导致维权费用高于赔偿的局面。若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也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那么就
33、不能达到惩治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目的。侵权人更会变本加厉,由于只要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就可以适用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违法成本封顶为五十万元,比向著作权利人猎取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权更为快捷和廉价。著作权人再花费了巨大的维权成本后,却“得不偿失”,这是造成维权难的主要因素之一。 第4章 网络著作权的国外立法 4.1美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 美国作为在经济文化各领域内的强国,其所建立的著作权体系自然而然地处于世界的最前列。在美国的文化传统中,潜意识的认为学问产权是个人拥有的无形财产权,侵害学问产权的违法行为,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严峻的经济损失。美国较为留意个人的权利,其现行的著作权法爱惜体系很猛烈的权利至上
34、的特色。自上世纪末,它在以两个侧重点来建立网络著作权爱惜体系:一个是乐观爱惜权利人的权利,另一个是留意对公共利益的爱惜。比如说:美国国会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相较于版权法,进行了诸多创举性的改动,是美国在网络著作权利益纠纷冲突中作出的一个全新的立法尝试,它强化了著作权人利益爱惜并限制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义务。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之前,每逢侵权行为发生,侵权的信息会在网络运营服务供应商处短临时间消逝,并很快消逝,加上当时网络技术并未进绽开来,侵权人假如以匿名或者是虚假身份消逝,在著作权人无法找到侵权人时,就会向网络服务供应商要求支付损害赔偿。为了爱惜网络服务供应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明确网络运
35、营服务供应商的义务。在特定状况下,假如侵权者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侵害了他人著作权,假如运营商能准时担当终止侵权行为,便可以不用担当赔偿责任。这是初始形态的避风港条款。该条款如今已经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认可和接受。我国也从其立法中借鉴了这一做法。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当网络运营服务供应商只供应存储服务,而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假如被通知其有侵权行为,则有准时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同为侵权。假如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具体需删除的侵权内容,则不担当侵权责任。数字千年版权法还论述了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他有关事项:损害赔偿。规定侵权人不仅要向著作权人赔偿实际损失,还应当就法定损害赔
36、偿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实际损失赔偿由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共同构成。其次,它对同一人多次侵权也进行了概述,它规定了假如侵权人在被判决赔偿后的三年内再次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法院可以酌情判决侵权人支付原赔偿金三倍的侵权赔偿金。此措施对抑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还是有显著成效的。第三,它明确阐明白著作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后的权利和法院的审判权,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4.2日本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 随着日本互联网产业的不断进展,日本也在不断完善其版权爱惜法,以进一步爱惜版权全部者的权利。日本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两国又为邻国,同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会员国。日本系亚洲最大的发达国家,
37、自然在网络著作权爱惜立法方面有着独有之处。 通过两次意义深远的修订,日本著作权法完成了从本土化向国际化和国际融合的转变。日本著作权法立法价值在于,爱惜著作权全部者的利益,并促进文化进展。它协调了各个主体之间利益的支配。该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能够在网络上自由把握自己作品的权利,并为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供应明确保障。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通过增加其非法成本和风险因素,增加了对著作权侵权的惩处,有效的削减侵权的发生。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严峻的徒刑和罚金刑事责任惩处。日本行政机关乐观促进人们之间与版权法相关的权利,并与执法机构乐观合作,这些执法机构在防止公共和相关权利持有者及相关
38、组织的互联网侵权和盗版方面发挥了特殊重要的作用。 第5章 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爱惜法律的建议 5.1完善法律制度 (1)延长刑法规制的侵权行为范围。 刑法爱惜本应当是网络著作权最重要的保障措施,但是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在互联网时代,我国刑法在应对网络著作权爱惜问题上还存在着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预防和制裁犯罪的作用得不到体现。基于此,可以调整刑法侵权的范围。刑法爱惜的不完善,归根结底源于我国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应对新内容、新侵权行为的消逝。通过适当扩大刑法所管辖的范围,将更多侵权行为、把爱惜对象和侵权主体等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这样是刑法为了适用网络时代的迫切需要。刑法体系的完善可以对侵
39、害网络著作权犯罪起到威慑作用,指明网络著作权的底线,一旦越线,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2)针对管辖法院难确定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和著作权解释第1条的规定:首先,假如能确定原告发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且满足前提条件必需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宅地都难以确定时,视原告发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宅地都无法确定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管辖权,以防止权利人滥用管辖权联结点,并达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其次,假如不能确定服务器的位置,或者假如在不同位置有多个服务器,则可以依据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住宅或总公司来确定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的位置。
40、(3)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假如想要解决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就先要完善对复制权的立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复制行为所下的定义是狭义的上的复制权,即指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态的复制,并未把作品进行数字化明确规定在复制权内。这与国际理论界认定不同,后者认为复制就是指作品保持足够的稳定性并被固定下来,以便可以直接或通过机器和设备对其进行查看,复制或传播给公众的行为。因此,国际上对复制权的定义比国内要更加广泛,复制行为的载体更加多样,只要能进行传播的都被视为复制。中国应参考相关外国法律,将对著作权的解释扩大到数字环境和互联网,以解决各种简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4)针对网络作品的爱惜
41、期限问题。 我国目前以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作为著作权爱惜期限,但是对于网络作品而言,明显不恰当。以作者寿命作为推断爱惜期限的长短,不仅导致作者对权力范围的不行预见性,还对在作者之间产生不公正现象。网络作品讲究的是时效性,其迭代速度特殊快,假如麻木地以传统著作权爱惜期限来规制网络作品,会造成公共资源的铺张,占用了太多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作品的创新和使用。我们可以结合自己的国情,将爱惜期限立足于作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平衡点之上,适当地缩短网络著作权的爱惜期限,更好地提升我国的文化软实力,以达到国际水平后,再次调整爱惜期限,以示对作者的激励。 (5)针对举证难的问题。 取证难是往往导致著作权侵权不了了
42、之的缘由之一。著作权利人目前很难通过合法手段猎取侵权人信息,而且大多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是都是以虚假的身份进行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出于隐私平安、平台形象,不会向著作权利人透露侵权人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对这类状况进行立法,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在被司法机关告知侵权的状况下,供应侵权者的个人信息。同时,也要完善实名制,使得每个使用网络服务的用户都要留下真是信息。还要组建一个由特地技术人员组成的部门,为著作权人收集证据,供应恢复被篡改的电子证据的服务。关于收集对象,还可以收集其他相关的佐证材料,如图片、视频资料等。 (6)针对法定赔偿标准问题 首先,要提高法定赔偿数额来达到威慑侵权行为的作用。“得不
43、偿失”是造成著作权维权难的主要缘由。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引入惩处性赔偿制度,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多年呼吁,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进展的现实需要,对侵权盗版行为将产生强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必要时候,可以刑事司法介入,使侵害网络著作权情节严峻的侵权人担当刑事责任。对于侵权人多次侵权,可以向借鉴美国关于再次侵权的立法,法院可以酌情判决侵权人支付原赔偿金额的三倍。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对于侵权人进行经济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 5.2立法要具有前瞻性 法律在制定时,立法者必需具有预见性,并对社会进展做出合理而适当的猜想。假如法律的制定始终落后于当今社会的现实,那就意味着要以牺牲某些利益为代价,而这些
44、利益是必需在立法中得到爱惜。而且法律的频繁更改也有损法律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地位,势必会对法律的相对稳定性造成影响,甚至会造成社会动荡,民心担忧。为了爱惜学问产权,巩固社会的平稳进展。有必要制定长期的方案来关心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可以依据实践要求变通的法律。立法者应当可以向从事网络行业的特地人员寻求关怀,作出一份对将来互联网进展的报告书。立法者可依据该报告书的猜想,在对现有的著作权法进行扩大解释的同时,总结现有著作权法的短处和在过往司法实践中消逝的问题。也可以向社会公众征集著作权修改的建议,集思广益,制定一系列有效的爱惜网络著作权措施和建立结合行政与司法的法律体系。 5.3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
45、度 网络作品与常规作品相比,侵权人能够在网络上进行匿名侵权,据此著作权人难以为自己维权。而且侵权人可以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等第三方实现侵权,网络服务供应商也不会向著作权人泄露侵权人的个人信息。这使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很难被确定。著作权人通常难以担当举证责任,更难的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更何况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缺乏爱惜意识。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成为常态,很多被侵权人面临这种境地无可奈何,只能默许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时我们就需要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特地关怀弱势的著作权利人维权、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发源于十八世纪的法国,著作权以集体管理的形式注册。一个个零散的著作权利人在加入了集体管理机制之
46、后,维权变得简洁了,由管理机构来对自己的著作权进行管理。我国的著作权爱惜制度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显得有些滞后,网络普及较晚。在二十一世纪初叶,我国版权管理机构向下辖机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版字201114号),明确要求地方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实行“五个统一”;做好作品电子登记,准时上报登记信息。目前,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已经上线,致力于建设统一著作权登记信息数据库。在推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过程中,除了要不断加强著作权利人对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的信念,提高平台知名度。同时,在立法方面,有必要构建组织管理机构生长的土壤。在进行集体管理之前,著作权人需
47、要赐予机构管理作品的权利。与当下的管理方式相比,延长性集体管理”的方式慢慢成为著作权管理的趋势。“延长性集体管理”指的是法律授权赐予团体管理机构管理非会员的权利的特殊使命。假如用户已依据组织管理机构的许可使用某种类型的作品达成协议,则用户无需得到该类作品具体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集体管理机构管理名目中的特定类型的作品。但笔者认为,此项管理应止步于财产类著作权上,而在人身类著作权上,因其特有的人身属性,并不适用这种模式。可以通过“延长性集体管理”的方法来考虑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也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效益的同时削减侵权行为的发生。 5.4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
48、偿标准 赔偿损失是一种责任担当方式,在著作权法中,各国普遍接受这一形式。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实务中,我国的立法还比较落后,缺乏实际操作下和时代前瞻性,有待推陈出新,跟上时代进展节奏。假如侵权人能够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能够得以证明的,那么就按这二者之一来进行赔偿,这是理想状态下的赔偿,但是通常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证明的状况更为多见,只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判罚。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五十万元的数额,虽然在立法之初看来是比较严峻的,但就某些侵权人而言,该规定对其约束的力度很小,但是如今经济在急速进展,人均收入远高于立法之初的,这笔赔偿有时甚至远低于违法所得,致使很多著作权人对依法维权失去信念。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