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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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 交通管理管控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 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 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 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

2、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 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 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 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 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 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 颇有微词。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

3、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 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 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 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

4、安部 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本次项目和标准 计算。”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 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相关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 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相关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一、交警部门

5、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 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 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 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相关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 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

6、能作为直接 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 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 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 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 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 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

7、采取回避其法律 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管控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 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管控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 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 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管控部门无法 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

8、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 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 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 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 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 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本次项目和标准计算。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

9、故认定书; 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 “过错” 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 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 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 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 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 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 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

10、并不十分重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 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 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 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 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

11、任做出认 定。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 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 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 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 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

12、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 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 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 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 制度下,“撞死人白撞

13、”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 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 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 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 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

14、。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 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 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 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 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管控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 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 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管控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 交易,应视为无效。发

15、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 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管控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 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相关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相关问题。再有对于借用 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 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16、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 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 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 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 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 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

17、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 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 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 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相关问题,但对受害人却 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 的保护。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 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

18、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 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 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值得注意的几个相关问题:1、工伤认

19、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 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 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 当认定为工伤。2、在这一项目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 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 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3、在这一项目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

20、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 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 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 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 “过失相抵”,至少是赔 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 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相关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

21、 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 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 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 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 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 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

22、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关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 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 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 担责任的相关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相关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 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 的相关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 般都为赔偿7

23、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 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 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 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 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 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相关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 的相关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

24、“相 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 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处于不相关系统、 散布,甚至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的状态,司法实践又急需操作规则,无法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 法学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致使相关司法解释总滞后,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这些都会 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必然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目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 安交警部门也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但我国有关交通 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道路仍相当漫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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