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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新能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1)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 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 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 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 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 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 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安 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
2、、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 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热用户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 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 入户端口以外或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及以外 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由 供热企业承担。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热用户 承担。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 理一体化。供热经营设施尚未移交供热企业的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 委员会的,应当召开业主大
3、会会议,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街 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 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应当与供 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经营设施及其 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在非 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全面维修、养护;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安全运行。因供热经营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 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热用户提出对其
4、自有供热设施检测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 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之前进行检测,检测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 担,服务费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供热企业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 管部门备案。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 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 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
5、、道路开 挖等审批手续。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 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漏气、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 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 施;(三)未向供热企业申请用热开户,私自连接安装供热设 施;(四)未交纳全额热费,私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物 体;(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
6、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 掘土或者打桩等;(A)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 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九)向供热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 体;(十)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十一)其他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第三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 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 话、信箱等。采暖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
7、时值守。第四十一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 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 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 理。第四十二条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 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 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 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 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
8、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 合格。供热测量数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 接受检测或者拒绝在测量数据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第四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 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供用热双方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 动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 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 到规定标准。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 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
9、热标准之日止,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 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 热用户退还热费:(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 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 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 日退还全额热费。第四十五条 对采暖期内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累计超 过七日以上未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连续或者累计未供天 数按日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 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告知
10、热用户并办理退费。供热企业逾期不退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逾期 不交纳热费的滞纳金比例支付滞退金。因热用户原因未办理退 费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装采暖设施 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一)房屋室内楼层净高超过规范要求的;(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三)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 热效果的;(四)自行设计、建设的室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 的;(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因供热企业试压告知不及时或者供热温度压力 超出设计规范要求等造成的损失,由供热企业承担;因热用户 自身原因致使供热设施漏水等造成的损失,由热用
11、户承担。第四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约 定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 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 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 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提 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热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12、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 量条件且计量器具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申请用户不按照 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热能供热未按照规定 申请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建设、运行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 危害供热设施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13、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利用地热能供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14、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 务质量等方面投诉;(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 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 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设施,是指除热用户室内自有供热设 施以外的供热企业管理或者建设的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网、 换热系统、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等。第五十八条生产用热、公共建筑用热依照供热用热双方合 同约定执行。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行为准
15、则优良的品质、技能、严明的纪律和良好的外在形象是供热 员工的基本行为,是对供热员工在职业道德方面总的要求,也 是落实供热优质服务行为规范必须具备的素质,它既反映了员 工个人修养程度,同时又代表着供热企业的形象。因此,供热 员工必须养成良好的基本行为,才能切实履行“敬业爱岗、诚 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供热职业道德规 范。(一)品质热爱职业,忠于职守1、为客户提供忠实、高效的服务, 让政府放心、用户满意。2、具有强烈的职业责任心和事业感, 对工作兢兢业业,对客户满腔热忱、服务周到。3、强化市场观 念和竞争意识,讲求优质服务和经济效益,维护客户与供热企 业的共同利益。4、树立诚信观
16、念和信用意识,真诚对待客户, 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公平、公正。5、讲究文明礼貌、仪表仪 容,文明用语,尊重客户、礼貌待人。6、发扬团队精神,维护 企业整体形象,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团 结协作。(二)技能勤奋学习、精通业务1、勤奋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积极参 加文化知识、技术培训。2、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熟 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业务知识。3、苦练基本功和操作技能, 精通业务规程。4、不断充实更新现代知识和技能,努力学习和 运用最新的科学技术。5、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综合业务能 力,增强分析、认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交往、协调和应 变等方面的能力。(三)纪律遵章守纪、廉
17、洁自律1、遵纪守法,掌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认真执行 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2、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 觉执行劳动纪律、工作标准、作业规程和岗位规范。3、严格遵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 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 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 地
18、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发展方式和实施措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利用地热能供热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 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第八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 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守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打私人电话,不擅 自离岗、不聊天、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4、廉洁自律
19、,秉公 办事,不以热谋私,不对客户吃、拿、卡、要,不损害客户利 益。5、保守秘密,不允许为个人利益而使用企业经营、管理、 技术等方面的信息资源,做到严守企业秘密。(四)着装统一整洁、得体1、服装正规、整洁、完好、协调、无污渍。扣子齐全,不 漏扣、错扣。2、在胸前佩戴好统一的编号的服务证(牌)。3、 村衣下摆束入腰间和腰内,袖口扣好,内衣不外露。4、着西装 时,要打领带,扣领扣,上衣袋少装东西,裤袋不装东西,并 做到不拘抽口和裤脚。5、鞋、袜保持干净、卫生,鞋面洁净, 在工作场所不打赤脚,不穿拖鞋。(五)仪表自然、大方、端庄1、头发梳理整齐,不戴夸张的饰物。2、男职工修饰得当, 头发长不覆额,侧
20、不掩耳,后不触领,嘴上不留胡须。3、女职 工淡妆上岗,修饰文雅,且与年特、身份相符。工作时间不能 当众化妆。4、颜面和手臂保持清洁,不留长指甲,不染彩色指 甲。5、保持口腔清洁,工作前忌食葱、蒜等具有刺激气味的食 口 口口 O(六)举止文雅、礼貌、矜持1、精神饱满,注意力集中,无疲劳状,忧郁状和不满状。 2、保持微笑,目光平视客户,不左顾右盼,心不在焉。3、坐 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两肩平衡放松,后背与椅背保持一定 间隙,不用手托腮。4、不跷二郎腿,不持动腿,椅子过低时, 女职工双膝并拢侧向一面。5、避免在客户面前打哈欠、伸懒腰、 打喷嚏、挖耳朵等。实在难以控制时,应侧面回避。6、不能在 客户
21、面前双手抑胸,站立时尽量双手交叠自然下垂,双脚并拢, 脚跟相靠,脚尖微开。7、走路步伐有力,步幅适当,节奏适宜。3、岗位职责1、调度岗位:(1)上岗佩戴标志,公开调度室电话号码。(2)用户来电时,应主动报明身份:“热力调度室,请讲”。(3)接听认真,语气温和,耐心解答询问。对不属于本范 围的,应向用户说明,提示查询部门。(4)对用户申报内容复述一遍(单位、联系人、地址、报 修内容),做到准确无误。(5)接完电话应在十分钟内准确、及时地向维修人员下达 处理调度单。2、运行工岗位:(1)上岗必须佩戴服务标志,岗位标志明显,室内卫生整洁,仪表大方,举止文明。(2)通晓所管辖的用户范围,情况等。(3)
22、听从调度指挥,操作熟练。(4)接待用户要热情,耐心解答问题,做好宣传工作,不 推诿、扯皮。(5)经常走访用户,指导用户正确用热,不属于本范围的, 应向用户说明,提示查询部门。(6)工作时间不离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按要求做好 各项记录。(7)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品,不得“吃、拿、卡、 要、报”,以热谋私。3、稽查岗位:(1)树立全心全意为用户的思想,做到以情感人。(2)在对供、用热单位或个人稽查工作中,要做到着装整 洁,持证上岗,礼貌待人,文明执法。(3)纠正违章用热时要做到依法行政,以理服人。(4)贯彻执行稽查工作的“八不准”要求,做到清正廉洁, 杜绝不正之风。(5)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23、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规范化 服务。4、检修岗位:(1)上岗必须佩带服务标志,仪表大方,举止文明。(2)主动报明身份来意,对用户的接待配合应致谢,工作完毕,礼貌道别。(3)在规定时间内,查明情况排除故障,大漏连夜抢,小 漏不过夜,符合质量要求。(4)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发现用户用热不当,应指导用户正 确用热。(5)听从调度指挥,服从分配,确保供热。5、收费岗位:(1)上岗必须佩戴服务标志,仪表大方,举止文明。(2)主动按期到用户单位收取热费,并催缴拖欠热费。(3)主动报明身份来意,对用户单位、用户个人的接待配 合应致谢。催缴欠款语气温和,工作完毕,礼貌道别。(4)收费帐单要准确,现场复核要清楚。(
24、5)耐心解答用户询问,不属于本职范围应向用户说明, 不随意应答,不与用户争吵。(6)秉公收费,不弄虚作假,不以热谋私。6、检表岗位:(1)上岗必须佩戴服务标志,仪表大方,举止文明。(2)主动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对用户的配合应致谢。(3)检表到位,准确,发现蒸气表或热量有问题,应对用 户说明,做好记录,及时汇报。(4)检表后,填好蒸气用量表,请用户签字。(5)检表不弄虚作假,不刁难,不从中捞取好处费。7、业务接待岗位:(1)仪表大方,举止文明,佩戴服务标志。(2)接待用户要热情,耐心解答,不推诿扯皮。(3)认真审核用户用热申请报告、资料,实事求是,秉公 办事,并及时将有关资料转交业务部门办理。(
25、4)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品,不得“吃、拿、卡、 要、报”,以热谋私。(5)按规定准确、熟练的办理业务,证件、单据、凭证当 面交代清楚,无差错,不得刁难、要挟用户。(6)工作时间不离岗,不冷落用户,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4、服务标准1、“三要”是:要文明礼貌接待用户;要实事求是处理用 户违章;要迅速及时为用户排忧解难。2、“三不”是:请吃不到;送礼不收;给钱不要。3、“四查”是:侧重检查楼房低层用户的室温;侧重检查 网络末端用户的室温;经常检查用户单位入户装置和供热参数; 经常检查垂直失调、水平失调的用户室温。4、“四为令”是:以天气降温为令;以用户需要为令;以 设备故障为令;以险情为令。5、
26、“五主动”是:主动深入用户查访;主动想用户之所想; 主动急用户之所急;主动为用户解决难题;主动给用户当好参 谋。6、“五必在岗”是:出现事故和处理险情时必在岗;天气 突变发生降温时必在岗;值班期间必在岗;节假日必在岗;用 户中有重大外事活动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工作时必在岗。7、“五不放过”是:对供热中出现的险情不放过;对职工 出现在用户中“勒、卡、拿、要的行为不放过;对用户窃热、 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不放过;对跑、冒、滴、漏等事故不放过; 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和问题不放过。8、“六心”是:一定要实心实意走访用户;一定要热心为 用户排忧解难;一定要虚心听取意见;一定要诚心改进作风; 一定要专心致志为用户达
27、标;一定要下决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 务。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 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 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配合供热经 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 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由供热企业专项 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 且申
28、请安装供热设施居民户数达到住宅小区(单位)总户数百 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供热设施建设费用。第十二条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 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穿越 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 复;造成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供热发展计划。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证。第十五
29、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有 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 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六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并由供热企业建立热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主要 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 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 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 布。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 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
30、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 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 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 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 暖期开始的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 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的十日前对供 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提前五日告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 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产权属热用户的实行有偿服务, 服务
31、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 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二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n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 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市、县区 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 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 (厅)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 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 金,专项用于补贴
32、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 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 造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供热 企业的节能减排、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等情况实施年度考核评 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于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发放上一年度供热 政策性补贴资金。第二十三条对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 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补贴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5月31 日前发放到位。第二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
33、度,并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 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加收额外费用。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 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且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 测温记录。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 表以及其他资料,并对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 区,申请热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由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 会、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实
34、施供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供热期开始前, 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并办理供热手续。新建供热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的保 修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 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履行各自保修 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 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内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在保修期内未能供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供热企 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 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自开始供热的第一个采暖期开始重新 计算。第四章
35、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 企业应当在收到用热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 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 用热手续。对不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 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供用热手续。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 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热用 户的变更申请后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用热的住宅小区(单位),其二级换热站应当 具备独立设置的水表和电表,由供热企业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 直接结算。第三十条热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当年10 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
36、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 业,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为热用户办理停 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上年报停 热用户在当年11月10日前未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继续报停, 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11月10日前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要求 开通用热。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纳 热费的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一条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收费。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且计量器具经法定检测机构 检验合格的,经热用户申请,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 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套内建筑面
37、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二条热费应当向最终热用户直接收取。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 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供热企业 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 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 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循环泵、增设散 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