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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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定(2022年11月23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 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水资 源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 关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 利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水资

2、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应当服从黄河流域生 态保护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协调,遵循节水优先、 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的原则,用足再生水,控采 地下水,促进多水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建立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协调机制, 研究现代水网规划建设、水资源优化配置,协调跨区域水资 源联合调度等重大问题,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园林和林业绿化、行政

3、审批服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 做好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水网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当地水资源条件和 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编制、资金投入、用地保障。 编制现代水网建设规划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引调水和调蓄工程、区 域水系连通工程、城乡供水工程、雨洪资源利用工程和灌区 续建配套改造等农田水利工程,完善区域水资源配置体系。第七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水 后地下水的原则,统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水、 非常规水等各类水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4、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工程联合调度和调控机制, 综合利用各类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 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 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依据当地水资源状 况和黄河水等水量分配实际,合理确定城市空间布局与规模、 产业结构、人口规模。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依据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估 结果,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实施综合治理。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

5、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 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 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 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一条本市依照法定权限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新区 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水资源论 证区域评估,明确用水总量上限、用水效率控制目标和水资 源配置方案,提出建设项目准入的用水定额标准和节约集约 用水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 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第十三条 市、黄河流域有

6、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 效节水农业,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业节水设施和农 业用水计量设施,推广高效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选育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促进农业节 水增效。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化工、建 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减排,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列入高耗 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取水申请不予批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 艺、设备和产品。工业企业应当推进水循环使用、梯级利用、分质利用, 优先采用节水技术装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 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

7、排放。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 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严格控制高耗水 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对供水设施 的维护、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 准的部分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第十六条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节水型城 市要求,确定再生水利用目标。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应当与再生水生产 能力、终端用水量相匹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选定具有相应条件的企业负 责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 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

8、准,并与用户签订再生水 供用协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规划保 障、财政补助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区域性水权 交易机制,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支持水权在流域之间、 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单位之间流转。第十八条 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行业和服务 业以及高效节水灌溉、公共管网漏损控制和水环境治理等项 目中,引导和推动用水单位采用合同节水管理。第十九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节水贷业务,探索开展节 水项目小额贷款贴息试点。支持政府性基金、专项债券用于节水项目建设,引导社 会力量参与节水项目建设运营。对水效领跑者或者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

9、面取 得显著成效的,在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或者资金扶持。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一)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 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二)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节约集 约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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