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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2号)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 2004年 12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1987年 7月 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 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 231号)同时废止。二 五年一月十四日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 按照 本办法 进 行考核。第 三 条 本办法 所称 计量标准考核,是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及地
2、方 各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以下简称 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对 计量标准 测 量 能力 的 评 定和 开展 量 值传递资格 的 确认。计量标准考核 包括对新建 计量标准的考核和 对 计量标准的 复查 考核。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质检总局)统 一监督 管理全 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负责 监督 管理 本行 政区域内 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 组织建立 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及 各 省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组织建立 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 国家质检总局 主持 考核;地(市)、县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组织建立 的各项
3、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 一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主持 考核;各级 地方 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组织建立其他 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 计量标准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主持 考核。国务 院 有关部门和 省、自 治区、直辖市 有关部门 建立 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 同级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主持 考核。国务 院 有关部门 所属 的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 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 国家质 检总局 主持 考核;省、自 治区、直辖市 有关部门 所属 的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 的各项最高 等级的计量标准,由 当 地省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主持 考核;无主管 部门的企业单位
4、 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 企业工 商注册地 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主持 考核。第 六 条 进 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 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 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 器必须 经法定 或者 计量 授权 的计量 技 术机构 检定 合格(没 有计量检定规 程 的,应当通过 校 准、比对 等 方式,将 量 值溯源至 国 家计量 基 准 或者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 的计量 设备 经检定 合格或者校 准;(二)具 备开展 量 值传递 的计量检定规 程或者技术 规 范 和 完整 的 技术资 料;(三)具 备 符 合 计量检定规 程或者技术 规 范并 确 保 计量标准 正常 工作 所
5、 需要 的 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 等 环境 条 件 和工作 场 地;(四)具 备 与 所开展 量 值传递 工作 相适 应的 技术 人 员,开展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 配 备 2名 以上 获相 应项 目 检定 资 质的计量检定人 员,开展其他方式 量 值传递 工作,应当 配 备 具 有 相 应 资 质的人 员;(五)具 有 完善 的 运 行、维护 制 度,包括 实验 室岗 位 责 任 制 度,计量标准的 保存、使 用、维护 制 度,周期 检定制 度,检定 记录 及 检定 证书 核验制 度,事 故报告 制 度,计量 标准 技术 档案 管理 制 度 等;(六)计量标准的 测 量 重
6、复 性 和 稳 定 性符 合技术 要求。第 七 条 计量标准考核 坚 持 逐 项考 评 的原则。新建 计量标准的考核 采取 现 场 考 评 的 方式,并 通过现 场 实验 对测 量 能力进 行验 证;计量标准的 复查 考核 可 以 采取 现 场 考 评、函 审 或者 现 场抽 查 的 方式进 行。第 八 条 申请 新建 计量标准考核,申请 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 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 向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递 交 以下 申请 资 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原 件 一 式 2份;(二)计量标准 技术 报告 1份;(三)计量标准 测 量 重 复 性 考核 记录 复
7、 印件 1份;(四)计量标准 稳 定 性 考核 记录 复 印件 1份;(五)计量标准 器及配套 的 主 要 计量 设备 有 效 检定 或者校 准 证书 复 印件 1份;(六)开展 检定 或者校 准项 目 的原 始记录 及 相 应的 模拟 检定 证书 或者校 准 证书 复 印 件 2份;(七)计量检定人 员 检定 证件 或者校 准人 员 资 质 证明 复 印件 1份。第 九 条 申请 计量标准 复查 考核,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 向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递 交 以下 申请 资 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原 件 一 式 2份;(二)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原 件;(三)计量标准考
8、核 证书 有 效期 内 计量标准 器及配套 的 主 要 计量 设备 的有 效 检定 或 者校 准 证书 复 印件 1份;(四)如更换 计量标准 器或者配套设备 应 附 上 计量标准 更换申报表 一 式 2份;(五)随 机 抽取 的 2份 该 计量标准 近期 开展 检定 或者校 准的原 始记录 以及 相 应的检 定 或者校 准 证书 复 印件;(六)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有 效期 内 计量标准 稳 定 性 考核 记录 复 印件 1份;(七)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有 效期 内 计量标准 测 量 重 复 性 考核 记录 复 印件 1份;(八)计量检定人 员 检定 证件 或者校 准人 员 资 质 证明 复
9、 印件 1份。其他 可 以 证明 计量标准 处于正常 工作 状态 的 技术资 料。第十条 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 向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递 交 计量标准考核 申请书 和有关 技术资 料。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对 申请 资 料 的 完整性 进 行审查,符 合 规定 要求 的,予 以 受 理;不符 合 规定 要求 的,在 5个 工作日 内 通 知申请 考核单 位 需要 补充 的 全 部 内容;经 补充 符 合 要求 的,予 以 受 理。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逾 期 未 告知申请 考核单位 是 否 受 理 申请 的,视 为 受 理。第十一条 主持 考核的质量
10、 技术 监督部门 所辖区域内 的计量 技术机构 具 有 与 被 考核计量标准 相 同 或者 更 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 有 该 项 目 备 案 计量标准考 评 员 的,应当自行 组织 考核;不具 备上 述 条 件 的,应当 呈 报 上 一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组织 考核。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将 考核 所 需 时 间 和 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通 知申请 考核单位。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 做好 考核 前 的准 备 工作。第十二条 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委托 具 有 相 应 能力 的单位(以下简称考 评 单位)或者 考 评组 承担 计量标准考核的考 评 任
11、务。计量标准的考 评 工作 由 计量标准考 评 员 执 行。特殊 项 目,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可 聘 请 技术 专 家和计量标准考 评 员 组 成 考 评组 执 行考 评 工作。计量标准考 评 员 实行 备 案 制 度。计量标准考 评 员 分 为 两 级,计量标准一级考 评 员 由 国家质检总局 组织 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 评 员 由省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组织 考核,经考 核 合格 的考 评 员,分别 由 国家质检总局和 省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备 案 管理。第十 三 条 考 评 单位和考 评组 应当 按照 计量标准考核规 范 的规定 进 行计量标准考 评工作,并在
12、规定时 间 内按 时 完 成 考 评 任 务。第十四条 考 评 单位 及 考 评组 完 成 考 评 任 务 后,应当 将 考 评 材 料报 送 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审核 后 递 交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 门审 批。第十五条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在 接到 考 评 材 料 的 20个 工作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工作,确认 考核 合格 的,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做出 考核 合格 的行 政 许 可 决定,并在 10个 工作日 内 向申请 考核单位颁 发 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不 合格 的,主持 考核 的质量 技术 监
13、督部门应当 向申请 考核单位 发送 计量标准考核 结果 通 知书。第十 六 条 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的有 效期 为 4年。在证书 有 效期 内,如需要更换、封 存 和 撤消 计量标准,应当 向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申报、履 行有关 手续。撤销 计 量标准的,由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收回 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第十 七 条 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有 效期 届满 6个 月 前,持 证 单位应当 向 主持 考核的质 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申请 复查 考核。经 复查 考核 合格,准予 延长 有 效期;不 合格 的,主持 考 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向申请 复查 考核单位 发送
14、 计量标准考核 结果 通 知书。超 过计 量标准考核 证书 有 效期 的,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 按照新建 计量标准 重 新 申请 考核。第十 八 条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采 用量 值比对、盲样 检 测 和 测 量过 程控 制等 方式,对 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有 效期 内 的计量标准 进 行监督 管理。第十 九 条 上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对下 级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进 行监督检 查,组织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应当 对 承担 考 评 单位、考 评组及 计 量标准考 评 员 的考 评 工作实施监督,及 时 纠 正 和 处 理 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
15、 违反 规定的行 为。第二十条 申请 考核单位 对 计量标准考核 结果 有 异 议的,应当 在 接到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或者 计量标准考核 结果 通 知书 后,依 法 向 主持 考核的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或者上 一级 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申请 行 政复 议。第二十一条 申请 计量标准考核应当 提供 的 技术资 料、申请书 及 有关 文 件 格式,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和计量标准考核 结果 通 知书 式 样,以及 计量标准考核规 范,由 国家质检 总局 统 一制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 计量标准考核,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费 用。第二十 三 条 本办法 由 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 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1987年 7月 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 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 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