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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进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力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和运行维护、农田浇灌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行的浇灌、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进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措施保障农田水利进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舞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和其他社会力气进展农田水利工程建立、经营和运行维护,爱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省用水,爱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爱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章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
3、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进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浇灌排水进展需求、环境爱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进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立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下级农田水利规
4、划应当依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立和治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根据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状况进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连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工程建立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年度实施规划,
5、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立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气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立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应当节省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立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治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立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6、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立的监视治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立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代表参与。社会力气投资建立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气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根据水利建立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
7、册存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立,收集与公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根据以下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立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治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舞通过政府购置效劳等方式引进社会力气参加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立或者财政补助建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根据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等使用和治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托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立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
8、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托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夫或者其他社会力气投资建立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托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气共同投资建立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根据商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治理单位治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等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治理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次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全部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9、,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展。 其次十一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修理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进展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全部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视,催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农夫等发觉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全部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10、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全部权人应当催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准时处理。 其次十三条制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以下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立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其次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浇灌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确需占用农业浇灌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全部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11、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立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立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根据建立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本钱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其次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浇灌排水功能根本丢失或者严峻毁坏而无法连续使用的,工程全部权人或者治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处置,消退安全隐患,并将相关状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浇灌排水治理 其次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浇灌排水的监视和指导,做好技术效劳。 其次十七条农田浇灌用水实行总量掌握和定
12、额治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浇灌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浇灌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其次十八条灌区治理单位应当依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规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规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其次十九条农田浇灌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浇灌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国家鼓舞实行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掌握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削减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
13、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浇灌排水试验工作。浇灌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浇灌排水试验讨论,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浇灌排水。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舞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浇灌、渠道防渗输水浇灌等节水浇灌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浇灌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粮食主产区和严峻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进展节水浇灌。 国家鼓舞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立节水浇灌设施,实行财政补助等方式鼓舞购置节水浇灌设备。 第三十四条规划建立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
14、缺地区,限制进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制止农田浇灌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气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立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立投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准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立年度实施规划、建立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气参加建立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气通过供应农田浇灌效劳、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气参加建立、经营农田水利工程供应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国家引导
15、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工程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效劳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立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浇灌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效劳体系,将基层水利效劳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效劳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立治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置效劳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效劳组织开展农田浇灌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修理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名目和培训规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效劳人员和农夫的培训。 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16、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治理和监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根据规定进展修理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17、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实行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实行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立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浇灌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爱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