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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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李某1,男,汉族, 鹿邑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 邑县,系李某1之父。原告:米某1,女,汉族, 鹿邑县,系李某1之母。 被告:刘某1,女,汉族, 鹿邑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 鹿邑县,系刘某1之父。被告:徐某1,女,汉族, 鹿邑县,系刘某1之母。婚约财产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民事起诉书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200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物品、财物及赔偿损 失 147000 元。2、本案诉讼费

2、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于2022年5月30日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其 他礼品6000元。2022年6月24日经双方商议去被告家中商议婚期,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礼品3000元,约定 于2022年11月24举办婚礼,2022年10月31日,被告拒不履 行婚约。原告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订立婚约,原告给 付被告彩礼现金,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 活,原告请求返还定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依据民 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 告诉讼请求。此致鹿邑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手签姓名,掘指印)

3、:2022年9月15日李某1、李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 1628 民初 55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 省鹿邑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鹿邑县,系李某1之父。原告:米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1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刘某1,女,汉族,200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 省鹿邑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 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父。被告:徐某1,女

4、,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合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物品、财物及赔偿损失147000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李 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于2022年5月30日定婚,当天原告 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其他礼品6000元。2022年6月24日 经双方商议去被告

5、家中商议婚期,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礼品3000元,约定于2022年11月24举办婚礼,2022年10月 31日,被告拒不履行婚约。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要求全部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男女双方自定婚以来,女 方共收到男方彩礼120000元,其他物品属于赠予礼品,不予返 还,男女双方在男方家共同生活4个月,应适当返还部份彩礼。当事人环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质证。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申请证人李某3、米某2出 庭作证,证明李某3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的媒人,二人订

6、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6000元、肉钱2000元及其他礼品。经质证,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2 .照片三张,证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方是女方刘某1, 与其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经质证,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 不能证明被告刘某1存在过错。经审查,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且 无法证明被告刘某1在双方退婚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异议成 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鹿邑县马铺镇刘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书写人是 村支书白

7、宗玉,证明被告刘某1随原告李某1自2022年端五节 至同年8月底共同生活4个月。经质证,原告李某1、李某2、 米某1异议认为由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共同生活不合法。经审 查,该证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左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双方同居一事,明显不当,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 信。2 .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申请证人徐某2用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定婚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现 金126000元、肉钱2000元,经被告徐某1向证人转述,被告刘 某1在原告李某1家中共同生活4个月。经质证,原告李某1、 李某2、米某1对定婚支付彩礼数额无异议,对双方共同生活有 异议。经审查,

8、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中定婚支付彩礼数 额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李某3介绍相识,于2022 年5月30日订立婚约,被告刘某2、徐某1收到原告给付彩礼 现金126000元、肉钱2000元及部份礼品。现原告李某1与被告 刘某1均允许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 告彩礼现金,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 请求返还定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定婚彩 礼126000元均无异议,肉钱2000元属于消耗品,应予以扣除,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给付彩礼行为,

9、三被告共计收到 三原告给付彩礼款12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 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财产的占有,被告并无主观恶意索要的故 意,其本身亦有财产上的消耗,三被告可以酌情减轻返还责任, 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按照收到彩礼数额的90% (126000元X 90%=113400元)向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关于原告李某1与被 告刘某1已同居四个月,应按照50%比例返还彩礼的抗辩意见, 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的诉请,本院予 以部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10、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彩礼款11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徐 某1负担1284元,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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