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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案和处理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现场安全防护第五章勘查处理第六章问询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第十章处罚 第十一章赔偿调解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事故报告第十四章执法监督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人员依法公正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人或者证人当场重新签名或者捺指印。核对无误后,应注明收到日
2、期,并签名。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问询中依 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证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问询笔录自行 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对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问询时,应同步进 行录音、录相。第三十七条对肇事人问询,并在问询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肇事驾驶员的姓名、曾经用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 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现住址、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电话等情况;(二)告知被问询人具有如实陈述农机事故事实的义务,以及拒绝回答与本案 无关问题的权利;(三)发生事故时,肇事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车牌号、参加保险的
3、情况,以及 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现住址、联系电话等;(四)肇事农业机械驾驶员的驾驶证号、准驾机型、领取驾驶证情况,驾驶操 作人员歇息情况和身体状况,作业或者行驶中是否歇息过,肇事前是否饮酒,驾驶 肇事农业机械的经历,过去是否发生过事故等;(五)农业机械投入作业或者行驶的时间和情况,作业中是否进行检查,是否 发现问题等,肇事前使用档位、位置、行驶速度等;(六)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时间、地点、当时的状况,事故各方各自作业或 者行驶(走)的方向、位置、状态和速度,发现对方的地点和距离,感到危(wei) 险的地点和距离,发现危(wei)险时的心理状态、思想情绪,采取的措施,采取 措施的地点和相
4、互间的距离,相互接触的地点、事故形态、接触部位,事故后的 农业机械轨迹,住手的地点和状态;(七)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警的情况,发生事故时现场人员情况;(八)被问询人对事故的看法,其认为事故的原因及对事故发生应负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对事故受害人和证人问询,并在问询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被问询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 号)、现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二)告知其对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 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三)被问询人与证人、肇事驾驶员、受害人、农业机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情 况。(四)事故发生过程及有关情
5、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当时机耕路或者作 业场所的情况,证人在发生事故时所在的位置及其形态,事故前,各方作业或者行驶( 走)的方向、位置及速度,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后当事人的行为、议论、抢救伤员、 现场变动情况,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五)问询结束前,应征求被问询人意见,是否保密。第三十九条 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尽 快赶赴医疗机构了解情况,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受伤部位和程度等情况。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对伤者体形外貌、体表损伤等特征通过拍照、录相等方 式固定。对体表损伤进行拍照、录相时,应用比例尺。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伤者衣着痕迹进行拍照、录相。必要时
6、,可以提取伤者 衣物等。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问询,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 无误后签名或者录音、录相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者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问询的,应当记录在案,伤者伤情好转 能够接受问询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问询。第四十条因事故调查需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 相关的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 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取 人应当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办案农机事故处 理人员应当注明。必要时
7、,应当采用录音、录相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调取过程。第四十一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 料复印或者照像、扫描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注明提取的时间、是否与原件一致、 原件的来源及存放处,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物品 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 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评定、评估机构,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评
8、定、评估机构。第四十三条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代理人 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允许。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 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 应当报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 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 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批
9、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重新检验、 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第四十六条 农机事故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召开事故处理分析会议,对农机事故认定进行集体研究,按照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意见。必要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机事故处理专家会议,并以专家会议 的集体研究意见对农机事故认定。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 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
10、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厉害关系。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 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 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四十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事故分析会讨论结果及时制作农机事故 调查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报
11、告进行审批。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和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三)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合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五)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 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 自查获肇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第五十一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
12、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四)当事人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五)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农 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 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二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 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 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 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
13、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 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第五十三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出 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 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 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批准,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 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之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
14、查取得的证据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事 故证明。第五十五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 查取得的证据。公开证据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主持,参加证据公 开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3人。公开证据应当制作记录,并载明以下内容:(一)证据公开的时间、地点;(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三)事故简要案情;(四)调查取得的证据;(五)当事人对所公开证据的意见;(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七)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参加证据公开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主持证据公开的农机事故处理人 员应当在证据公开记
15、录中签名。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记录。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 认定时限重新计算。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事故证据材料的,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 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 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第五十七条市
16、(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机事故处理复核 组,组织事故处理专家负责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复 核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组实行一案一设。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认定或者出具事故证明有异议的, 可以由木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自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农机事故证明送 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九条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复核
17、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不予受理,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任何一方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者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 请不予受理,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第六十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 内容进行审查。(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
18、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者案 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第六十一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做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做出 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经复核需要补充调查的,由原办案单位限期补充调查,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第六十二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
19、主管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三)复核意见。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送达各方 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农机事故复核以1次为限。第六十三条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 办案单位应重新调查,并在10日内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 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章处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 农机事故
20、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法 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 当同时依法作出平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第十一章赔偿调解第六十六条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的,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 核下列事项:(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农机事故伤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三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
21、法、公正、 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案件实行专 人办案、集体决定、领导审批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经 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并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 事故勘查车辆和现场勘查设备等装备。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机事故处理人材库, 组建农机事故处理专家组。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机事故现场安 全防护工作,提高农机监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 备和设施。第八条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22、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 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演练,提升农机监理人员应急处置能力。第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证件。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 回避。第二章接案和处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二)申请书是否自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
23、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制作农机事故伤害赔 偿调解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 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农机事 故伤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说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 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调解开始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 核:(一)是否是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伤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二)是否是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是否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
24、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不具备资格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 经审核,调解参加人资格和人数符合规定的,进行调解。第六十八条 同一起农机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 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第六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 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农机事故伤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 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 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
25、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 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 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七十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在调解农机事故伤害赔偿争议时,应按下列程序 进行,并制作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记录:(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伤害赔偿协议。第七十一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
26、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 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伤亡人员伤害赔偿 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时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 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住所地或者时常居 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发布 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第七十二条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费用确定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根据农机 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提出
27、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建 议,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商议;或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自行商议,商议不成 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再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第七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农机事故伤害 赔偿调解书。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调解的依据;(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三)各方的伤害赔偿责任及比例;(四)伤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五)当事人自愿商议达成一致的意见;(六)赔偿方式和期限;(七)调解终结日期。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
28、调 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转交的,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第七十四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 制作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终 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第七十五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 调解或者抛却调解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结调解。第七十六条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 者的人身伤害赔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伤害 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
29、有关部门交付给伤害赔偿权利人。第十二章结案第七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文书规范 要求制作农机事故处理案卷。建立农机事故档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刻制光盘保存并备份存储,光盘存入农机事故档案。 备份存储的位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存储期限与案卷保管期限相同。第七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 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第七十九条合用普通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案卷一案一档。合用简易程序处理 的农机事故,可以多案一卷。第十三章事故报告第八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 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
30、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第八十一条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 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 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第八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即 将向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每级上报时间不 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二)驾驶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
31、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wei)险物品及危( wei)险物品的种类等;(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六)已经采取的措施;(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八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农业农村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第十四章执法监督第八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32、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妨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八十五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即将实施事故抢救的;(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七)其他影
33、响公正处理事故的。第十五章附则第八十六条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规范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七条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规范所称的“2日日日”“7日,力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二)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第八十八条本规范自年月 日起施行。度,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建立事故处理备勤制度,备勤农机事故 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农机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案件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 报案电话;(二
34、)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第十二条有事故现场的,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一)即将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二)需要现场救援的,即将通知相关救援单位;(三)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wei)险物品农业机械发生 事故的,应即将通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四)造成供电、供水、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五)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应通报公安机关;(六)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现 场调查;(七)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
35、应当即将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 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八)涉及到舆情管控的农机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第十三条没有事故现场的,或者属于事后报案的,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应制作农机事故案件登记表,并在3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故发 生地点、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和证人等进行核查。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制作农机事故立案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制作 农机事故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应当移送(交)其他相关部门的,制作移送(交)案件通知书,书面告知
36、当 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条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身轻微伤,或者造成财产轻微损失,当事人 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根据现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农机事故 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并当场送达当事人,即行撤离。不具备当场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条件 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10日内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允许伤害赔偿调解或者拒绝签名的,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并告知当事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拒绝接
37、收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 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第四章现场安全防护第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应指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并根据 现场情况利用警戒带、锥筒等划出警戒区。第十七条农机监理人员在事故现场应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现场安全。防止发生二次事故。第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紧急疏散现场人员、车辆,对进入警戒区的 无关人员,劝导其即将离开。在疏散和劝导现场人员时,应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 记录。事故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牌、警示灯、语音设备等方式提 示引导群众不得进入事故现场警戒区。第十九条 对农业机械发生电击、火灾事故或者易引起再次翻车、落水事故的,
38、 农机监理人员应采取安全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应通知相关救援部门,避 免次生事故发生。第二十条农机事故勘查车辆应停放在安全位置,并开启应急警示灯,对事故 现场安全起到警示作用,可以设置电子屏等警示装置。第二十一条农机监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应穿着现场勘查服,夜间佩戴发光 或者反光器具。第五章勘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即将组 织施救。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需要变动的现场元素,并 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伤员在现场的原始位置及状态。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 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对现场停放
39、的尸体以及敏感的物品应当予以遮 盖,避免外露。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查找事故当事人、 证人等相关人员,并核实记录姓名、身份证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对涉嫌肇事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实行监护,必要时由专人带离现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即将查找。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在现场对事故当事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 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问询,并制作问询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 字确认;不具备制作问询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相记录问询过程。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 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
40、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 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 麻醉药品测试。通过检测,确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 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机 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并 签封,提取人、被提取人、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分别签名,被提取人拒绝签名的, 予以注明。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委托医疗机构及时 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测试和血样提取全程记录。第二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客观、全面勘查现场
41、,及时发现、提取痕迹 物证,通过照像、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勘查进行记录。第二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事故现场具体情况,确定照片的布局和 画面构图,通过方位、概览、中心、细目等方式拍摄农机事故现场照片。拍摄前, 应清除现场无关人员及车辆。事故现场有两台以上农业机械无法识别或者两具以上 尸体的,应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农业机械、尸体的位置、特征等。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农机事故认定的需要,对现场照片进行制作。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图形符号及其 他相关规定,绘制事故现场记录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
42、比例图、现场断面图、现 场立面图、现场分析图。事故现场记录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 理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 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第三十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主要载明下列内容:(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照明以及作业场所、设施和周围环境情况;(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可再也不记录) 及救援简要过程;(四)现场事故农业机械车型、牌号及挡
43、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五)现场痕迹物证的种类、形态、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况;(六)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 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七)肇事农业机械不在现场的,应当记录初步调查认定的肇事农业机械驶离 的方向、车型、牌号、车身颜色等情况;(八)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和见证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 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证件、物品等,农 机
44、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 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住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 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 书、牌照、操作证件,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 书中注明。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急救、 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尽快核查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伤亡人
45、员家 属联系方式;核查清晰后,应当及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 体的存放单位,并做好记录。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 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 构将尸体运走存放。现场清理完毕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方可撤离现场。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即将赶往医疗机构了解 受伤人员伤情、案发经过等情况。第六章问询第三十六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进行问询,并制作问询笔录。当事人、证人可以提交自行书写的农机事故陈述材料,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 对陈述材料上的签名或者指印进行核查,无法确认签名或者指印真伪的,应当要求 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