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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 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
2、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 消防工作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 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相关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 责任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 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3、、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 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 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相关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 按规定取得
4、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合适的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 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第四十九条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 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 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 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公安机关
5、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 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 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
6、灾隐患、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 料等情况。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整体平台。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 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 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 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 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 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
8、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 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 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 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9、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 的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
10、越资 质范围从事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 相关技术服务资质。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相关技术服务 资质、资格。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 请该消防相关技术服务资质。第六十一条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规定维修、保养 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 资格的,责令
11、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 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 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 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 理。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 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的
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 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 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 位或者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六)利用职务关
13、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 关的事项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 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 法作出处罚决定:(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本次项目、重点单位的;(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
14、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七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相关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 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本次项目城市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 防知识
15、,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相关能力。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 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n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 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合适的内容的消防 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
16、包括消防 合适的内容。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 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 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 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 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第十二条建设本次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 防安全布局的
17、,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 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 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相关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 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 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
18、筑物,应当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第十五条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 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相关技术 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 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相 关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 经检验合格。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 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
19、检 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 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 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 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相关能力。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定 期组织对消防设
20、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 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 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按照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 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21、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 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 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 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 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 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第十九条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 修资金开支范围
22、;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 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 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 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 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 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
23、行 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 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 自救的方式方法、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 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 逃生设施。生产
24、、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 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 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 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 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 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
25、 有效。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 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 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相关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 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 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 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
26、料。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 测,应当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 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 消防安全相关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 雷设施进行安全相关技术检测。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 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
27、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相关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具有消防相关专业相关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 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相关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 法律、法规和消防相关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 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28、:(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对自动消防相关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 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合适 的内容。第二十九条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 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 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 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住宅区、村
29、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 全宣传教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 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四)省级以上的经济相关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相关技术开发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 消防队。应当建立
30、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0第三十二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 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 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第三十四条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
31、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 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相关技术 相关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第三十五条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 抚恤等待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消防人员和单位专 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 见
32、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 办理。第三十六条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 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相关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 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 救援工作。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 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33、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 防相关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 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 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 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 者无线通信设备。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 扑救初起火灾。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 员
34、疏散。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 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 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 运输、环境保护、
35、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 需物资。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 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 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 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 关部门和下一级人
36、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 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 落实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 工作效能。第四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 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 具备资质的消防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 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 助。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
37、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 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 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合适的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 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 核不合格的,建设单
38、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 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合 适的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 定:(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相关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