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知识综述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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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座谈会综述蒋志培、张国香随着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逐步增多,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 界有颇多不同认识,影响到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受理、审判此类纠纷,也影响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前不 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持召开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座谈会,国家信 息产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等教学科研单位的 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省、市高、中级法院、高科技园区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参加了座谈会。与会者一致认为, 网络信息相关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理

2、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也给其发展和提高带来机遇。深入研 究和探讨涉及网络著作权、邻接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不仅有利于这类纠纷案件的及时、正确 处理,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人们网络行为的自我约束,促进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社会氛围的形成 和网络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关于管辖相关问题管辖相关问题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首先遇到的相关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3、法若干相关问 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涉 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们对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不存在争议, 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界定存在争议。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 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的面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 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 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对网络

4、著作权侵权结 果地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 果地,即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受害者(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 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所谓交互式联系,是指原告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 订立合同、传递档案或下定单等互动行为。在级别管辖方面,有的观点认为,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 应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二、关于作品的数字化相关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1991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实施的,当时电子商务和 作品的数字

5、化相关问题没有提出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 个实质要件的,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规定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要求。大多数法官和 专家认为,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 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数字化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传播数字化 作品的著作

6、邻接权也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8种具体形式的作品,大家认为应当 理解为已经涵盖了其数字化形式。数字化作品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 作品。既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作品的有关规定, 数字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三、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合适的内容作品被数字化后,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出现新的著作权人?大家普遍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 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 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

7、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传统作品一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 有关规定确定。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合适的内容,大家认为,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著作权法第十 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合适的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此外,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 有了新的合适的内容,直接体现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增加了对公众传播权。虽然这两个条约尚未生效, 但保护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已经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 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

8、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 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 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四、关于网络上的法定许可相关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 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是 否适用于网络的法定许可相关问题,是目前法学

9、界争议的焦点相关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 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 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平衡当事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 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 以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品范围;二是应当注明出处。这种政策选择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和社

10、会各界、当事人网络版 权观念不强的情况下,可以防止侵权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否则,法院一时不好承受,社会各界也一时不好适应。 有的同志还提出,现在很多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编辑力量和采访权,网络的特点就是信息传输、资源共享,如果限 制网站的转载权,对网络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既然作品已经发表,就允许公开传播,如果 在传播过程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可以进行赔偿,但仅仅是扩大了传播范围的,应视为符合著作权法的 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许可不宜适用于网络。著作权法实施以来,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 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

11、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 一则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虽 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上,危害比较大, 如果口子一开,再收就比较困难。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 络环境下。止匕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六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达到作品原件或 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在这一点上,报刊和网络是不同的,网络中不存在发行相关问题。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 定许可扩大于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因此,此种观点认为,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

12、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有的观点认为,应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 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 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 有了可操作性。与会者一致认为,无论法定许可是否扩大到网络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未经许可,都必须 严格禁止上网。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都需要著作权人投入很大的财力。允许计算 机软件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违法上网,会对上述作品的销售带来极大

13、的影响。不仅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 成极大危害,也影响到我们国家文化的繁荣和科技的进步。五、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o 根据提供服务合适的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合适的内容服务的网络 服务商。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尽量明确网络服 务商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既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大家一致认为,在不 同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14、。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协助使用者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 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服务 商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应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提供合适的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合适的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 侵权合适的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 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

15、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有 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 网络服务商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提供合适的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 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相关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 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合适的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16、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不作为侵权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犯事实情况等有 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合适的内容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 时,应当出示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合适的内容等有关资料,如无 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但网络服务商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 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先行裁定。网络服务商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

17、 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申请人申请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合适的内容的传播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 承担责任,不应由网络服务商承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 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 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六、关于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赔偿标准相关问题大家普遍认为,关于网络作品使用支付报酬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 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

18、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为 防止滥用诉权获得过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时,还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 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也可以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 当然也不排除其他计算方式方法。也有的观点认为,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高于报刊侵权的赔偿数额,特别是应规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标准, 无论对著作权人造成多大的损失,都不应低于一定数额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网络侵权。因为网络 侵权与一般的报刊侵权不同,报刊侵权发生后,发现侵权人相对比较容易,而出现网络侵权后,著作权人寻找侵 权人相当不容易。如果找到侵权行为人后,赔偿的数额很低,对网络侵权人形不成震慑,也不足以对其他侵权起 到警戒作用。还有的观点认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不仅要进行财产权赔偿,而且要进行人身权赔偿, 以体现对著作权人的充分保护。出处: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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