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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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沙一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模板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进行货物买卖但目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 或共同交易条件的人们提供的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如果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规则,那么,按照CIF条款进行买卖的当 事人,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第一条总则本规则称为华沙一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规则,就肯定说明合同 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 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协议才能成立。如无上述明示的协 议,则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用华沙一牛津规则 者,合同当事

2、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 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 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共知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 了这一习惯。第二条关于卖方装船的责任(I) 除依照下节和第七条第(川)款、第(IV)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II) 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货,或按照第七条第(III)款和第(V)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的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 据,或

3、者拒绝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第十九条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 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 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 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内(即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况下), 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事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 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 的灭失、损坏、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事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 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该

4、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 量毛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买方应当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I) 除依照买卖合同中按本规则第一条所作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外,当事人在已经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后,本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责 任即告终结。(II) 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所享有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不受本规则的影响。(III) 如果发生违约情事,尽管当事人有权取得其他补救,受害方有权将货物出 售或买进,并责成对方负担由于出售或买进而遭受的损失。(IV) 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买方或卖方由于违反合同而有权提出的补救, 以及由于买卖合

5、同中产生的其它索赔。如果在货到目的地后的十二个月内(货物如未到达,按通常可以到达之日起计算的十二个月内),没有正式申请把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则卖方或买方应当 分别解除对方关于违约和/或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其他要求索赔的全部责任。第二H一条通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由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向对方或授权向对方发出的通知,应 当以电报费付讫的有线电报、无线电报或海底电报发往最近知悉的对方营业所; 如果挂号信在通常情况下能于投交邮局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收件人,此项通知也 可用邮费付讫的挂号信寄发。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实合同项下。这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 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意味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6、。第三条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I) 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期内装船或交给 承运人保管。(II) 有效提供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 不因此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第四条例外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阻碍, 或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延迟或未能装运 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延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 卖方对此将不负责任。如果上述

7、原因、事故或障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 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赁,卖方应将有关情况通 知买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 因、事故或障碍解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碍,如延续超过买卖 合同规定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十四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 此项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 截止时计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选择决定,对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十四天后的七天内进行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任何一方将无权由于此项

8、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第五条风险风险应依照第二条规定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转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按照第 七条第(川)款、第(V)款规定有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实际 交给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第六条所有权除依照第二十条第(II)款的规定外,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时间,就是卖方将有 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第七条卖方对提单的责任(I) 卖方有责任由自己承担费用订妥运输合同。该项合同从货物的性质、预订航线或特定行业的现用条款来看,应该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载 有的惯常的例外以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订明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目 的地交货。此外,除下述另有规定者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用“

9、已装 船”提单作为证明,此项提单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 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注明日期,并 注明船名。(II) 如果买卖合同或特定行业惯例许可,除依照下述规定和限制外,运输合同可以用“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视情况而定)作为证明,此项提单 或单据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 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备运”提单或 类似单据,就各方面讲,应当认为是有效提单,并可由卖方提供对方。再者,如果这样的单据已经恰当地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它就应被认为 在一切方面相当于“已装船”提单。(III) 如果卖方有权提供“备运”提单

10、,除依照第二条第(III)款的规定外, 卖方必须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备妥,并有效地交给装船港口的承运人保 管,以便尽快发运给买方。(IV) 如果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提供“联运”提 单,而此项提单涉及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发“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 承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II)款的规定外,必须备妥合同规定 的货物,并有效地交给该承运人保管,以便尽快发运给买方。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 否则货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提供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联 运”提单。(V) 如果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必

11、须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 担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连续的保 障,买方有权对参加运输该货物到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 要求合法的补救。(VI)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 单或其他单据,必须规定货物由该条运输路线运输,如果买卖合同没 有规定路线,则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VII)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应当并且只限用于 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VIII)卖方无权使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这样 的规定。第八条特定的船只一船只的种类(I) 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

12、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 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II)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III) 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 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路线上装 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第九条运费在目的地支付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任何 运费。如果卖方未曾在提供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 从合同货款内扣去。如果因单据无可避免地

13、在货物运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可能未付 承运人的运费,那么,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关于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买方 支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第十条进口税等货物的关税和费用开支,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费用,除这种开支应当包括在运费内的以外,卖方一概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单据 无可避免地在货物到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这种关税、费用开支和/ 或其他不包括在运费内的任何开支,那么,卖方可以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第十一条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I) 买卖合同货物应在这样的状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况下运到合同

14、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 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或交 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 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例,容许通常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 的自然损耗。(II) 如果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如果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么,可以认为 买卖合同中含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 承运人保管。(III) 如果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有关货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又没有 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 何

15、证明书,那么,货物的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当依照当 时装到船上时的状况来决定。如果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巾)款、第()款的 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按照确实交给时的状 况决定。第十二条卖方对保险的责任(I) 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海运保险 单作为有效和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 益,承保了买实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括习惯上的转船)。除依 照本款第二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 交给承运人保管时,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 必须向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完全

16、和延续的合同保障。除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买卖合同有 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 到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时,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 外,投保“战争险”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II) 如果在提供单据时,未取到保险单,买方应接受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照上述保险单的规定)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以代替保险单,并作为承保 海洋险的依据和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对于原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 有关提单和发票项内货物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该保险凭证应转载清楚,并 将保险单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持有人(持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责 任

17、保证在买方要求时,尽快提出或取得凭证中所指明的保险单。(III) 除非特定行业惯例可以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保险经纪人的承保书以代替保险单,这种承保书不应作为代表本规定意义内的保险单。(IV) 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定;如果没有此项惯例,保险金额应当是运交买方货物的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 有的话),再加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一如果有的话)的百分之 十利润。第十三条装船通知为使买方便于自行增加投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I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风险,或 增加投保“保险金额”,卖方应当通知买方,说明货物业已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 管,如有可能应列明船名,并说明吱头和全部细

18、节,通知的费用由买方负担。如果不曾收到这种通知,或因疏忽没有通知,买方不得因此而拒绝接受卖方 提供的单据。第十四条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I)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需要有出口许可证才能装船,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 申请许可证,并竭力获得这种许可证的批准。(II)除下列情况外,本规则不赋予买方要求卖方提供有关订售货物的产地证明 或领事发票的权利:(a)特定行业惯例规定需取得这两种单据或其中任何一种者;(b) 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获买方明确指示需要取得此种证明书和/ 或此种领事发票者。取得这种单据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目的港所在国需要进口许可证,买方应负责自行承担 费

19、用,取得这种许可证,并在货物装船前通知卖方,说明这种许可证已经取得。 第十五条品质证明书等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或数量证明书,但并未 指明签发此项证明书的个人或团体,或者如果特定行业惯例向有此规定,那么, 卖方应提供由有关当局(如果有的话)或有资格的独立检验人所签发的证明书,说 明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的货物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取得这 种证明书的费用(包括签证手续费一如果这种手续是必要的),应当依照特定行业 惯例来负担;如没有惯例,则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这种证明书,在买卖双方之间, 应当作为依照合同交给的货物,在证书签发时的品质、规格和状态和/或重量或 数

20、量的表面证据。第十六条单据的提供(I)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尽快提交给买方。除买卖合同有 规定外,单据不用航空寄递。“单据”一词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或依照本规则用以代替这些单据的其他单 据,以及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责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其它单据(如有的话)。 货物如分批发运,除末批外,每批发运的发票可以是形式发票。(II)提供买方的单据,提供时必须完整、有效和有用的,并依本规则规定开给, 如果提单或用以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是整套开给,并且以买方、他的代理人或代 表为收费人,卖方只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单或代替提单的其他单 据必须提交一整套。但卖方对于未提供的提单或其他

21、单据,如备有信誉良好银行 签发的并为买方所满意的保证书时,不在此限。(III)如果卖方必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任何单据,有些实质性项目与买卖合同条 款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单据的提交。第十七条装船后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已经装船,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并取得正式单据,卖方 可以有效地提供这些单据,即使在提供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但是,签 订买卖合同时,如卖方已知货物灭失或损坏,则不在此限。第十八条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I)当正当的单据被提供时,买方有责任接受此种单据,并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 货款。买方有权要求检查单据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II)在上述单据提供后,买方不应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借口,拒绝接受这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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