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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 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案情案犯:孟甲,男,30岁,农民,1991年12月30日因 妨害公务被逮捕。案犯:孟乙,男,27岁,农民,1991年12月10日被 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案犯:孟丙,男,20岁,农民,1991年12月18日被 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1991年12月10日上午十时许,河北省固安县柳泉人民 法庭开庭对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进行公开审判。在审判长 宣读离婚判决书期间,被告孟乙无视法庭纪律,先是吸烟, 而后找茬将其子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并扑向原告蒋素平。 此时,
2、孟乙的兄弟孟甲、孟丙等人也闯入法庭哄闹,审判长 多次制止无效,导致宣判无法进行。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法 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违反 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戒,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 拘留”的规定,决定对孟乙即将采取拘留措施。当法警上前 对孟乙实施强制措施时,孟乙极力抗拒,孟甲、孟丙等人也 一拥而上,围攻谩骂审判人员和法警,并夺去手铐。对此, 审判人员和法警口头制止无效。孟氏三兄弟继续哄闹,并殴 打法庭工作人员,抢夺法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审判长见状, 鸣枪警告,孟甲上前掐住审判长的脖子,想着头往汽车上撞。 法警见状,再次鸣枪警告,孟甲等又扑向法警枪夺枪支,法 警被迫开枪制
3、止,击伤孟甲腿部。后柳泉乡派出所干警赶赴 现场,才共同将事态制止。经当场勘验,一位法警右手拇指 被扭伤,脸部和上身多处损伤;在现场停放的一辆警车防雾 灯被搬掉,标杆被拉弯。法庭宣判被迫中断。固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孟甲、孟乙、孟丙三人哄闹、冲 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和法警,抢夺干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和 枪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 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 院的公务活动,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人民法院对 妨害民事诉讼人采取的更为严历的强制措施,应当同采取其 他强制措施一样,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1
4、992年1月27日, 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对孟甲、孟乙、孟丙妨害民事诉讼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案,由审判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的原审 判组织成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向案 犯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允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 避;并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辨护和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两名案犯表示不请辩护人;一位要求其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但被其亲属拒绝。在审理中,先由法庭宣布了案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事 实材料,然后由案犯对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实进行供 述。孟丙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违,孟甲、孟乙只供认部份事实。 法庭还宣读了事发在场群众证实现场事实以及与案犯一起 来庭的人证实案犯预谋闹庭的证
5、人证言,出示了被打干警伤 情的法医诊断证明。二、判决经过审理,法庭认为,孟甲、孟乙、孟丙之行为,严重 地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扰乱了法庭秩 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了严厉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孟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孟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孟丙犯妨 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孟甲、孟乙、孟丙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是一件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预人和其他人因妨害 了民事诉
6、讼,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预人和其他人在民事诉 讼中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 款所规定的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上严重 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 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外有妨害民事诉讼 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是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况,即对诉讼参预人或 者 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构成犯罪 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
7、属于第一种情况。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法 律没有规定。而其中有的犯罪行为,由于是在民事诉讼活动 中的法庭上发生的,决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也有其 本身的特点,不彻底合用刑事诉讼法。本案在程序上所采取的做法,即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这 种做法,虽然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 释,但它是有法学理论根据的,也有外国立法及审判实践的 借鉴的。通常认为,哄闹、冲击法庭及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 胁、殴打审判人员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轻蔑法庭的行为,它 破坏的是法庭秩序。各国法律的通例,对轻蔑法庭行为要追 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 最需要
8、法律和秩序的,而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 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 无法去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因此,司法活动及其过程不 能受到冲击和干扰。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 律的尊严,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即将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 动正常进行的人。按照这个理论,法官有权即刻处置发生在 法庭上的轻蔑法庭行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关 于“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 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 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即旨在维 护法庭的绝对尊严和秩序。其它有些国家早在十七世纪即有 了轻蔑法庭罪
9、的规定。本案孟甲、孟乙、孟丙在法庭开庭公开审判蒋素平诉孟 乙离婚一案的活动中,哄闹、冲击法庭,并以暴力扰乱法庭 秩序,是一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无轻蔑法庭罪的规定,因此, 法院对此按妨害公务罪来判处,但其实质是轻蔑法庭犯罪。轻蔑法庭的犯罪,由于是发生在法庭上的,在法学理论 上被认为是“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 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不需要谁来起诉,也不 需要他人来证实,更不需要法庭通过调查和辩论来查实。国 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在于犯罪发生时,法官不在现场, 为追究犯罪,法官不能主观臆断,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程 序来客
10、观、全面地了解事实真象。而轻蔑法庭犯罪,是在法 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为法官亲眼所见,于是,合用刑事诉讼 法的基础已不存在,无须提起公诉或者自诉。许多国家对此 是 按特殊情况处理的,即由法官直接处理。根据这种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在处理轻蔑法庭犯罪的具 体程序上,除法官直接处理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第一、由审理民事或者经济案件的原审判组织直接审理、 判决,无需转刑事审判庭或者由原审判组织以外的审判人员 审 判。第二、开庭审理时,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 三、案犯除了享有自行辩护或者礼聘律师辩护、最后陈述、 上诉 等项诉讼权利外,不享有申请回避权和辩论权。第四、 最后制作刑事判决书,署刑字号。第五、案犯不服一审判 决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迳行判决。本案审理的实际做法是符合上述处理轻蔑法庭犯罪的 法学理论的,它反映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有严重扰乱法庭 秩序行为的诉讼参预人或者其他人,即轻蔑法庭犯罪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的特点。这无疑是在法律合用上的一 次斗胆尝试,是应当予以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