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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
2、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 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
3、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
4、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二)具有配套
5、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
6、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
7、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申报表;(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八)技术设备清单。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
8、式的电子文档一份。资质申报表可以从自然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
9、备案。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10、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
11、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
12、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