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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制度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 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 者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 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 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2、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 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
3、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普通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4、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即将报告 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情况。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 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
5、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一)普通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 作出处理决定;(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 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 发
6、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 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的性质;(二)事故的责任;(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赋予行政处 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 定程序依法赋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
7、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赋予行政处分, 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 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事故赔偿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赋予受害 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
8、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即将改正,并赋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二)每一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 产一票否决制的;(四)未部署、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 检查的。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赋予警告或者记过 的行政处
9、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赋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的;(二)未部署、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三)未按规定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对其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
10、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 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 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导致不符 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二)弄虚作
11、假、勾结串通,导致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 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 小学校校长依法赋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赋予开除
12、的行政处分:(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wei)险品的劳 动或者其他危(wei)险性劳动的;(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wei)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 场所的;(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即将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 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管理或 者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赋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 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赋予撤职
13、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赋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的,赋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溺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 轻重,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事故处置
14、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 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 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 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
15、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 者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 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 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 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
16、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
17、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普通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
18、,应当即将报告 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情况。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 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 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浮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19、补报。道路交通事 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即将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挪移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
20、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 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 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 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
21、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 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 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 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
22、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礼聘有关专家参预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 有直接厉害关系。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 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
23、,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 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 组的问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 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 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
24、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 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 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
25、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 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 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 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 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
26、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 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 会发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
27、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8、。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
29、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妨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30、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 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参预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迟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 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
31、法赋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认为需耍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什么制度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
32、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 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 人为因素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 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 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为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 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照安全生
33、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 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普通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 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赋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 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赋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34、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住手生产或者停业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 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 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的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按照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 定,根据不同情节,分别赋予包括降级、撤职、开除等在内的行政处分,或者赋予罚款等行政 处罚。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制度相关的资料(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35、;(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 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浮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 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
36、负责人应当即将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挪移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 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 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特殊
37、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 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 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
38、调查的,上级人民 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 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礼聘有关专家参预调查。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 有直接厉害关系。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
39、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 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 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 组的问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
40、机关处 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 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 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 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 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
41、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 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 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42、。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 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 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 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
43、门、机构向社 会发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44、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
45、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妨碍、
46、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 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参预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47、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迟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 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是什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一、目的:为保护员工人身安全,确保在乎外情况发生时,抢救队员和全体员工能有条不紊 地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及时地抢救伤员,最大限度地降低伤亡、伤害程度。二、合用范围:合用于公司所属范围内及项目经理部伤亡、伤害的应急处理。三、依据的文件: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手册应急准备和响应程序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