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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3份范本) 书目 第1篇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第2篇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第3篇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 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省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省_县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年_月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2、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知至法院,恳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担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_年_月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全部手续
3、、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当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不愿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
4、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状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看法不予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_年_月_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
5、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日内干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省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_年_月_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范x (20)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xx公司,居处地_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x,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厂,居处地省市路号。 被告xx厂未作答辩,亦未供应证据。 经对原告xx公司供应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xx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xx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
6、,被告xx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担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
7、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年_月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xx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_日内向原告xx公司干脆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_月_日 书 记 员 汤xx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
8、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8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居处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上湖家渡。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诉讼代理人:兰康,男,该公司会计。 托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居处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黎民,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
9、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嘉公司的托付诉讼代理人兰康、张小辉,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托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嘉公司上诉恳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锦嘉公司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43,760.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
10、湖北中亿联公司担当。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由,对锦嘉公司主见已支付331,913元货款的看法不予接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及诉讼代理人已当庭确认收到锦嘉公司银行转账331,913元,只是辩解为支付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亿联公司)的装卸费。而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的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是锦嘉公司用加气块冲抵武汉中亿联公司代为选购的托盘和出釜及装卸费。二、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331,913元事实清晰,且与另案纠纷结算未重复计算。2023
11、年5月11日,三方进行对账,锦嘉公司确认应付武汉中亿联公司装卸费2,167,019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柴油款513,216元,共计2,680,235元,锦嘉公司已付装卸费2,004,752元,柴油款469,456元(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33,1913元),共计2,474,208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对应付装卸费金额没有异议,湖北中亿联公司对应付柴油款金额及应付总金额没有异议,对锦嘉公司以加气块冲抵扣及付款总金额均没有异议。三、锦嘉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责任并在本案中依法合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责任。锦嘉公司提交了331,913元银行
12、转账付款凭证和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来证明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而不是装卸费。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货物支付,与湖北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币支付,二者支付方式完全不同。锦嘉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和11月14日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同时向湖北中亿联公司和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均备注为“装卸费”,可以印证锦嘉公司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而不是支付装卸费。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是混同的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锦嘉公司的上诉。武汉中亿联公司和湖北中亿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
13、法律主体,与锦嘉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同法律属性的合同,应当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处理。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供应的是柴油,锦嘉公司应当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现金,而不能用易货的项目作为货款,收款人也不是湖北中亿联公司。货物支付的现金是另案合同的履行状况,与本案无关,锦嘉公司没有完成付款方式等举证责任,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331,913元与另案没有重复计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锦嘉公司将武汉中亿联公司混淆于本案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中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恳求:1.判令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油费加运费合计513,216元;2.判令锦嘉公司支付拖延履行的逾期利息18,353.
14、66元;3.判令锦嘉公司担当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0日,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供应0号一般柴油,按交易日当天武汉地区中石化柴油直销挂牌价加上送至锦嘉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23年6月20日至6月20日止。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的1-5日为对账日,至本月底期间产生的全部柴油产品交易的数量、金额等进行核算,并办理当月结算手续;根据每个季度或者乙方(湖北中亿联公司)供应货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进行结算(条件先到优先),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视同合同违约处理,甲方(锦嘉公司)应追加赔偿
15、乙方的相关损失”。合同未对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对2023年3月之前对账的款项已结算完毕。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双方签署五份对账确认函,确认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产生的燃料油货款及运费合计513,216.2元。减去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其中2023年3月20,326元、4月15,727元、5月28,922元、6月26,950元、7月36,372元、8月9,246元),实际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2023年3月112,414元、4月50,013元、5月100,158元、6月37,189
16、.2元、7月85,145元,减去8月扣减款9,246元)。 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黎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与本案锦嘉公司于2023年1月1日签订加气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2023年1月22日,武汉中亿联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锦嘉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锦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锦嘉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该案中发生的装卸费为2,167,019元,双方仅对托盘费的金额有争议。 锦嘉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
17、63,863元,又于2023年11月14日分两笔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168,050元、10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31,913元,汇款备注均为“往来款”。锦嘉公司主见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油费;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锦嘉公司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且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在另案中要求锦嘉公司支付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中已经扣除该331,913元。湖北中亿联公司另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7月11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向本案湖北中亿联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均为“装卸费”。2023年11
18、月14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备注也为“装卸费”。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湖北中亿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供货义务,对于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锦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货款331,913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其次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故锦嘉公司对其
19、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系本案中的货款负举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说明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供应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见事实而供应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锦嘉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向朱黎民个人汇款331,913元。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嘉公司与朱黎民担当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亦有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上述331,913元的支付时间与锦嘉公司向另案原告武
20、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的时间存在高度重合,而该案实际产生的“装卸费”金额达2,167,019元。上述事实使锦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即其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系本案中的货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对于锦嘉公司主见其已经支付331,913元货款的看法,不予接受。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湖北中亿联公司和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在货款总额不超过40万元时,货款按季度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2023年4月-6月签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的货款总额262,585元应于2023年6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6月16日前付清;双方在2023年7月-9月签
21、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及抵扣款票据中确定的货款总额113,088.2元应于2023年9月26日湖北中亿联公司确认8月份抵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0月10日前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其次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锦嘉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35%,故截止2023年1月22日,锦嘉公司欠付货款中262,585元逾期227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7,103.82元
22、(262,5854.35%227天/365天),113,088.2元逾期104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1,401.67元(113,088.24.35%104天/365天),合计8,505.49元。故对于湖北中亿联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8,353.66元的诉讼恳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说明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其次
23、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油费及运费合计375,673.2元;二、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05.49元;三、驳回湖北中亿联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如未根据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湖北中亿联公司负担1,346元,锦嘉公司负担3,266元(此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已预付,锦嘉公司伴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 二审中,锦嘉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时间是
24、2023年4月14日向朱黎明转款10万元,用途为“力资费”;拟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单上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性质一样,“往来款”也就是本案的柴油款。证据二、湖北增值税一般发票联,拟证明湖北中亿联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向锦嘉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一般发票,开票项目均为“装卸费”,累计金额30万元,拟证明双方事实上不是发生的装卸业务往来,而是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锦嘉公司与朱黎明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是共同在履行合同,可视为混同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单是没有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合同前的,不是本案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5、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发票没有载明与本案有关的油款,都是装卸发票,湖北中亿联公司开具过这样的发票,但是发票的性质、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恳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锦嘉公司向朱黎明个人账户支付的331,913元是依据柴油买卖合同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还是锦嘉公司依据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 锦嘉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向湖北中亿联公
26、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履行义务分别为不同的支付方式,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柴油款为货币支付,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为货物支付,故331,913元的款项应是支付的柴油款。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上述款项,锦嘉公司并没有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而是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且没有明确备注此款为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的实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当民事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故不能仅以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来认定锦嘉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锦嘉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331,913元是支付给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其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说明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锦嘉公司应担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辨析说理充分,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锦嘉公司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