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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 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 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O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 以下的劳动合同。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2、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 合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 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 动。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 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 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 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
3、期权等分配方式。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 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 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4、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 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 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 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 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 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相抵
5、触。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 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 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 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 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 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的,用人单位
6、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 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 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 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