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收购赃物罪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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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收购赃物罪的思考论文代写网: 摘 要:本文认为,由盗窃罪的管辖地法院来一并管辖收购赃物罪更为合理。赃物需要国家来进行收缴。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讲,赃物作为犯罪证据必须一追到底。 关键词:收购赃物 管辖权 司法实践 03-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在近几年司法机关对收购赃物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方面的问题和分歧。以下就是我在实习过程中,发现的几点在办理收购赃物的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在此加以论述。 案例:2004年10月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

2、区西四北八条胡同内11号门前马路边采用撬窗,搭线的方式将事主尹某停放在此的金杯面包车偷走。杨某某意图销赃,遂通过朋友介绍,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一个叫陈某某的取得了联系。后杨某某将此车开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西城刑侦之队侦查员抓获杨磊磊后,在审讯中发现陈某某有收购被盗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后将陈某某抓获并押解回京。 一、 收购赃物的管辖权问题 在本案中,首先涉及的就是收购赃物的管辖权的问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一般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具体到本案中即收购赃物的交

3、易地,属于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发生地,而且被告人的住所地也在交易地。所以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其住所地,应该由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管辖,与杨某某的盗窃罪分开两地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收购赃物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是依附于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的,所以两案应该同一地方管辖,即以盗窃罪的管辖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结果陈某某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就产生了此案该有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论,应该有个类似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的规定加以规范。 既然我国法律中尚无关于收购赃物的管辖权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盗窃罪的管辖地法院来一并管

4、辖收购赃物罪更为合理。 第一,根据我国刑诉法有关于地区管辖的理论,以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即该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所在地。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我国现有刑法规定收购

5、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既然法律规定了收购赃物罪的定罪依据和其情节都是由“本犯”决定的,所以由“本犯”的法院来审理有依附性的收购赃物罪更为合适。一来可以避免两法院的判决相左;二来当地法院更为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 赃物的收缴问题。 构成收购赃物罪中的赃物理应全部收缴,但是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赃物,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的购得的赃物是否还要一追到底呢?这个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和观点。一种观点是站在善意第三人一边,认为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国家不应一追到底

6、。另一种观点站在被害人一边,认为要求国家对赃物要一追到底。 第一,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讲,赃物作为犯罪证据必须一追到底。对于违法犯罪者,无论是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得来的赃物是一种物证,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一种最直接的证据,对于这样一种证据都应该一追到底。 第二,不能让赃物通过某种途径而变为合法财物。赃物就是赃物,不能因为通过公开市场或拍卖等方式就使赃物改变了它的属性,使其合法化。如果通过公开市场或拍卖得到的赃物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就变相地鼓励了明知是赃物而去收购的行为,使得销赃、购赃过程合法化,从而纵容了违法行为,对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是十分不利的。 第三,从法律的公平理念上讲,不追缴赃物对被害

7、人不公平。赃物的原始持有者既失去财物的被害人,无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因被违法者或贪污或被盗窃均受到了经济损失,案件既被侦破理当得到赃物的回归,使其不受损失或最大程度的不受损失,而对赃物不能一追到底,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怎么得到弥补?更何况有些赃物是特种物,那就意味着被害人永远的失去了对该物的所有权,这不但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对被害人的内心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无偿的收缴不知情的买受人所购得的赃物,而不给买受人适当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应该寻找一个平衡善意买受人和被害人两者的利益。以下就是笔者构想的收缴制度: 第一,若是出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转让买受人,或是买受人明知是赃物的,情节严重的已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赃物当然要无偿的收缴,并且给予买受人以相应的处罚或刑罚。 第二,若是出卖人以合理的市场价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被出卖人欺骗并不明知是赃物而购得的,在收缴那些赃物后应当给予买受人适当的经济补。但是应该由谁来补偿呢?我认为要求国家补偿是不妥的,应该由被告人来补偿。因为被告人在出售赃物时,对买受人有欺骗的行为,因此买受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同样是被害人,所以应由被告人承担对买受人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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