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考》试卷(二)巩固阶段同步测试题(含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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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 国 法 考 试 卷(二)巩 固 阶 段 同 步 测 试 题(含 答 案)二、单 项 选 择 题(共 40题,每 题 1分,每 题 的 备 选 项 中,只 有 二 个 最 正 确 或 最 符 合 题 意)。1、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擅 自 以 甲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买 卖 设 备 的 合 同,约 定 由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提 供 设 备 10套,乙 公 司 在 货 到 后 一 周 内 付 清 货 款。但 是 在 甲 公 司 即 将 交 付 设 备 这 前,发 现 乙 公 司 确 已 濒 临 破 产。甲 公 司 在

2、发 现 乙 公 司 确 已 濒 临 破 产 时,可 以 采 取 何 种 措 施?()A、直 接 解 除 合 同 B、宣 告 合 同 无 效 C、中 止 履 行 D、要 求 乙 先 付 款【参 考 答 案】:C【解 析】:考 点:不 安 抗 辩 权、表 见 代 表 解 析:甲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 订 立 的 合 同 构 成 表 见 代 表,合 同 有 效。有 效 合 同 中 先 履 行 一 方 发 现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的 情 形 下,按 照 合 同 法 第 68、69条 规 定,可 以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但 当 事 人 不 能 直

3、 接 解 除 合 同,而 可 以 首 先 中 止 履 行。2、相 邻 地 界 上 的 竹 木,如 所 有 权 无 法 确 定 时,应 怎 样 处 理?A、推 定 为 相 邻 方 共 同 共 有 B、推 定 为 无 主 财 产 C、推 定 为 相 邻 方 按 份 共 有 D、推 定 为 区 分 所 有 1【参 考 答 案】:C【解 析】:本 题 测 试 共 有 关 系。土 地 使 用 权 人 对 其 地 上 物 拥 有 所 有 权。地 界 上 物 一 般 归 土 地 使 用 人 所 有,但 相 邻 地 界 上 物 权 属 不 明 时,应 推 定 为 按 份 共 有,而 共 同 共 有 一 般 只

4、 限 在 家 庭 共 有 和 夫 妻 共 有。3、甲、乙、丙 三 人 约 定 共 同 开 一 饭 店,甲 出 资 两 万 元 购 买 设 备,乙 提 供 房 屋 作 铺 面,丙 负 责 经 营,三 人 平 分 利 润,该 饭 店 经 核 准 登 记 为“M饭 店”,现 因 某 单 位 欠 饭 店 餐 费 数 万,则 何 人 为 原 告?A、丙 B、甲 乙 丙 任 何 一 人 C、甲 乙 丙 三 人 D、M 饭 店【参 考 答 案】:C【解 析】:本 题 考 查 合 伙 诉 讼 当 事 人 的 确 定。民 诉 意 见 第 4 7条 规 定,“个 人 合 伙 的 全 体 合 伙 人 在 诉 讼 中

5、 为 共 同 诉 讼 人。个 人 合 伙 有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的 字 号 的,应 在 法 律 文 书 中 注 明 登 记 的 字 号。全 体 合 伙 人 可 以 推 选 代 表 人;被 推 选 的 代 表 人,应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出 具 推 选 书。”据 此,三 合 伙 人 均 为 共 同 诉 讼 人。4、海 外 投 资 保 证 制 度 的 保 险 范 围 是。A、违 约 险 B、责 任 险 C、平 安 险 D、政 治 风 险【参 考 答 案】:D5、下 列 哪 一 种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无 须 通 知 保 险 人?A、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6、B、家 庭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2C、运 输 工 具 航 程 保 险 合 同 D、企 业 财 产 保 险 合 同【参 考 答 案】:A【解 析】:保 险 法 第 3 4条 规 定:“保 险 标 的 的 转 让 应 当 通 知 保 险 人,经 保 险 人 同 意 继 续 承 保 后,依 法 变 更 合 同。但 是,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另 有 约 定 的 合 同 除 外。”6、中 国 公 民 甲 的 韩 国 籍 养 父 乙 在 访 美 期 间 因 病 突 然 去 世。乙 的 住 所 在 英 国。乙 留 下 的 遗 产 包 括:在 日 本 的 一 处 别 疑,在 加 拿 大 的

7、一 部 分 动 产。一 名 英 国 男 子 丙 自 称 是 乙 的 私 生 子,要 求 继 承 乙 的 遗 产,遂 与 甲 某 产 生 纠 纷。甲 某 向 中 国 法 院 起 诉。本 案 中 关 于 乙 的 遗 产 继 承,下 列 表 述 哪 一 项 是 正 确 的?A、动 产 适 用 英 国 法 律,不 动 产 适 用 日 本 法 B、动 产 适 用 加 拿 大 法,不 动 产 适 用 英 国 法 C、动 产 适 用 中 国 法,不 动 产 适 用 日 本 法 D、动 产 适 用 韩 国 法,不 动 产 适 用 英 国 法【参 考 答 案】:A【解 析】:我 国 在 确 定 涉 外 法 定

8、继 承 准 据 法 时 坚 持 如 下 原 则;(1)不 动 产 继 承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2)动 产 继 承 适 用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的 住 所 地 法 律。7、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内,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A、一 个 月 B、三 个 月 C、五 个 月 D、六 个 月【参 考 答 案】:B3【解 析】: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9、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发 行 人 根 据 要 求 补 充、修 改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不 予 核 准 的,应 当 说 明 理 由。8、辛 某 到 县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称 其 被 陈 某 强 奸,公 安 机 关 传 讯 了 陈 某,陈 某 称 他 与 辛 某 是 恋 爱 关 系。公 安 机 关 遂 作 不 立 案 决 定,并 向 辛 某 送 达 了 不

10、立 案 通 知 书。辛 某 对 不 立 案 决 定 不 服 而 采 取 的 哪 一 项 措 施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2007年 试 卷 二 第 35题)A、向 该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B、要 求 县 检 察 院 撤 销 该 不 立 案 决 定 C、请 求 该 具 检 察 院 进 行 立 案 监 督 D、向 该 县 法 院 提 起 自 诉【参 考 答 案】:B【考 点】立 案 监 督【解 析】被 害 人 的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是 立 案 的 重 要 材 料 来 源。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 6条 规 定。人 民 法 院、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对

11、 于 报 案、控 告、举 报 和 自 首 的 材 料,应 当 按 照 管 辖 范 围,迅 速 进 行 审 查,认 为 有 犯 罪 事 实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时 候,应 当 立 案;认 为 没 有 犯 罪 事 实,或 者 犯 罪 事 实 显 著 轻 微 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资 任 的 时 候,不 予 立 案,并 且 将 不 立 案 的 原 因 通 知 控 告 人。控 告 人 如 果 不 服,可 以 申 请 复 议。公 安 部 规 定 第 163条 又 规 定 了 对 于 有 控 告 人 的 案 件。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制 作 不 予 立

12、案 通 知 书,在 7 日 内 送 达 控 告 人。控 告 人 对 不 立 案 决 定 不 服 的。可 以 在 收 到 不 予 立 案 通 知 书 后 7 日 内 向 原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复 议。原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后 处 1 0日 内 作 出 决 定,并 书 面 通 知 控 告 人。根 据 以 上 法 律 规 定,本 案 中 的 辛 某 作 为 控 告 人,可 以 向 该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复 议。选 项 A正 确。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7条 规 定,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对 应 当 立 案

13、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的,或 者 被 害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对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的,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说 明 不 立 案 的 理 由。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不 立 案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的,应 当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案。根 据 此 条 规 定。如 果 被 害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对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可 以 向 人

14、民 检 察 院 提 出,要 求 检 察 院 进 行 立 案 监 督。这 里 所 说 的 检 察 院,应 当 是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因 此,本 案 中 的 被 害 人 辛 某 可 以 向 县 级 检 察 院 提 出,请 求 该 县 检 察 院 进 行 立 案 监 督。选 项 C 也 是 正 确 的。4选 项 D 中 提 到 了 自 诉 问 题。我 们 首 先 看 看 本 案 是 否 属 于 自 诉 案 件 的 范 围。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70条 规 定:自 诉 案 件 包 括 下 列 案 件:(1)告 诉 才 处 理 的 案 件;(2)被 害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轻 微

15、刑 事 案 件;(3)被 害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对 被 告 人 侵 犯 自 己 人 身、财 产 权 利 的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而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予 追 究 被 告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案 件。本 案 中 被 害 人 辛 某 向 公 安 机 关 控 告 陈 某 将 其 强 奸,公 安 机 关 在 听 了 陈 某 的 陈 述 后 即 作 出 不 立 案 决 定,此 种 情 形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自 诉 案 件 范 围 的 第 3 种 情 形。因 此 被 害 人 辛 某 可 以 向 该 县 法 院 提 起 自 诉。选

16、 项 D 正 确。此 时,我 们 可 以 用 排 除 法 得 出 选 项 B 是 错 误 的。而 且。此 说 法 于 法 无 据 选 项 B 为 应 选 答 案。陷 阱 点 拨 本 题 的 陷 阱 在 于 D 选 项,我 们 无 法 直 接 判 断 出 D 选 项 正 确 与 否,而 是 首 先 需 要 了 解 自 诉 案 件 的 范 围,而 后 才 可 以 判 断 被 害 人 是 否 可 以 提 起 自 诉。虽 然 选 项 B 于 法 无 据 9、侦 查 人 员 在 杀 人 案 件 现 场 收 集 到 一 封 信 和 一 组 数 字,信 的 内 容 与 案 件 无 关,但 根 据 通 信 对

17、 方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找 到 了 犯 罪 分 子。字 条 的 内 容 也 与 案 件 无 关,但 根 据 笔 迹 鉴 定 找 到 了 字 条 的 书 写 叭,从 而 发 现 了 犯 罪 分 子。对 于 本 案 中 的 信 件 和 字 条 属 于 何 种 证 据 种 类?()A、信 件 是 物 证,字 条 是 物 证 B、信 件 是 物 证,字 条 是 书 证 C、信 件 是 书 证,字 条 是 物 证 D、信 件 是 书 证,字 条 是 书 证【参 考 答 案】:C【解 析】物 证,是 指 以 其 外 部 特 征、存 在 场 所 和 物 质 属 性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实 物

18、和 痕 迹。书 证,是 指 以 文 字、符 号、图 画 等 记 载 的 内 容 和 表 达 的 思 想 来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书 面 文 件 和 其 他 物 品。10、按 照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关 于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先 后 顺 序 的 排 列,下 列 哪 一 选 项 的 组 合 是 正 确 的?宣 读 勘 验 笔 录;公 诉 人 发 5表 公 诉 词;讯 问 被 告 人;询 问 证 人、鉴 定 人;出 示 物 证;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A、B、C、D、【参 考 答 案】:B11、甲 系 某 公 司 经 理,乙 是 其 司 机。某 日,乙 开 车

19、送 甲 去 洽 谈 商 务,途 中 因 违 章 超 速 行 驶 当 场 将 行 人 丙 撞 死,并 致 行 人 丁 重 伤。乙 欲 送 丁 去 医 院 救 治,被 甲 阻 止。甲 催 乙 送 其 前 去 洽 谈 商 务,并 称 否 则 会 造 成 重 大 经 济 损 失。于 是,乙 打 电 话 给 120急 救 站 后 离 开 肇 事 现 场。但 因 时 间 延 误,丁 不 治 身 亡。关 于 本 案,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A、甲 不 构 成 犯 罪,乙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B、甲、乙 均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C、乙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和 不 作

20、 为 的 故 意 杀 人 罪,甲 是 不 作 为 的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共 犯 D、甲、乙 均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参 考 答 案】:B【考 点】交 通 肇 事 罪【解 析】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条 第 2款 的 规 定:“交 通 肇 事 致 1人 以 上 重 伤,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以 交 通 肇 事 罪 定 罪 处 罚:(六)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的。”乙 违 章 超

21、速 驾 驶,应 对 事 故 负 全 部 或 主 要 责 任,造 成 一 人 死 亡、一 人 重 伤 的 严 重 后 果,后 又 逃 逸,其 行 为 已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故 排 除 C、D两 项。另 根 据 该 解 释 第 5 条 第 2 款,交 通 肇 事 后,单 位 主 管 人 员、机 动 车 辆 所 有 人、承 包 人 或 者 乘 车 人 指 使 肇 事 人 逃 逸,致 使 被 害 人 因 得 不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的,以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共 犯 论 处。本 题 中 在 肇 事 后 因 甲 对 乙 的“阻 止”和“催 促”,使 甲 成 为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22、共 犯。因 此 甲 和 乙 均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正 确 项 应 为 B o612、1998年 4 月,吕 某 因 挪 用 公 款 罪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5 年,吕 某 上 诉,二 审 法 院 维 持 原 判。在 服 刑 期 间,吕 某 又 发 现 了 新 的 证 据,遂 决 定 进 行 申 诉。下 列 有 关 申 诉 的 表 述 中 错 误 的 是:()。A、申 诉 的 期 限 一 般 为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两 年 内,超 出 两 年 的,如 果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些 情 形,人 民 法 院 一 应 当 受 理。B、申 诉 人 向 人

23、民 法 院 申 诉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包 括:申 诉 状,原 一、二 审 判 决 书,裁 决 书 等 法 律 文 书,以 有 新 的 证 据 证 明 原 裁 判 认 定 的 事 实 确 有 错 误 为 由 申 诉 的,应 当 同 时 附 有 证 据 目 录、证 人 名 单 和 主 要 证 据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照 片 C、人 民 法 院 对 于 不 符 合 法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申 诉,不 予 受 理;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经 终 审 法 院 的 上 一 级 法 院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审 理 后 维 持 原 判 或 者 经 两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24、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复 查 均 驳 回 的 申 诉 案 件,一 般 不 予 受 理 D、申 诉 人 提 出 申 诉,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提 出【参 考 答 案】:D【解 析】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3条 规 定:“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近 亲 属,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裁 定,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申 诉,但 是 不 能 停 止 判 决、裁 定 的 执 行。”2002年 9 月 1 0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5、 颁 布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立 案 的 若 干 意 见(试 行)对 再 审 申 诉 作 了 进 一 步 的 规 范。申 诉 人 提 出 申 诉,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但 一 般 不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出。故 本 题 正 确 答 案 为 D。13、律 师 法 规 定,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有 自 己 的 名 称、住 所 和 章 程;有 符 合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数 额 的 资 产;设 立 人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的 执

26、业 经 历,且 3 年 内 未 受 过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律 师。在 对 律 师 法 作 具 体 规 定 时,某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定,成 立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有 一 名 以 上 律 师 具 有 硕 士 以 上 学 位。对 于 这 一 规 定,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A、是 合 法 的,因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对 实 施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7B、是 合 法 的,因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对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增 设

27、条 件 C、是 不 合 法 的,因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能 对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D、是 不 合 法 的,因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做 出 的 具 体 规 定,不 得 增 设 违 反 上 位 法 的 其 他 条 件【参 考 答 案】:D【考 点】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具 体 规 定【解 析】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16条 的 规 定,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在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范 围 内,对 实 施 该 行 政

28、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法 规、规 章 对 实 施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具 体 规 定,不 得 增 设 行 政 许 可:对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作 出 的 具 体 规 定,不 得 增 设 违 反 上 位 法 的 其 他 条 件。所 以,只 有 D项 的 说 法 是 正 确 的。14、下 列 哪 一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处 罚?()A、公 安 交 管 局 暂 扣 违 章 驾 车 张 某 的 驾 驶 执 照 六 个 月 B、工 商 局 对 一 企 业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续 的 营 业 执 照 予 以 注 销 C、卫 生 局 对 流

29、 行 性 传 染 病 患 者 强 制 隔 离 D、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局 责 令 某 食 品 生 产 者 召 回 其 已 上 市 销 售 的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参 考 答 案】:A15、下 列 有 关 食 品 进 出 口 的 论 述 中,参 考 的 有:A、公 司 进 口 了 一 批 非 洲 特 有 的 食 品,该 食 品 在 我 国 尚 未 有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A 公 司 应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B、公 司 是 向 我 国 境 内 出 口 食 品 的 代 理 商,应 当 向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30、门 备 案 C、公 司 是 向 我 国 境 内 出 口 食 品 的 境 外 食 品 生 产 企 业,应 当 向 我 国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备 案 8D、公 司 属 于 著 名 食 品 进 口 商,其 建 立 了 严 格 的 食 品 进 口 和 销 售 记 录 备 案 制 度,食 品 进 口 和 销 售 记 录 的 保 存 期 限 为 18个 月【参 考 答 案】:B【解 析】:食 品 安 全 法 第 6 3 条 规 定,进 口 尚 无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食 品,或 者 首 次 进 口 食 品 添 加 剂 新 品 种、食 品 相 关 产 品 新 品 种

31、,进 口 商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相 关 的 安 全 性 评 估 材 料。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并 及 时 制 定 相 应 的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故 A 选 项 中,A 公 司 仅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做 法 是 不 正 确 的,不 当 选。第 6 5 条 第 1 款 规 定,向 我 国 境 内 出 口 食 品 的 出 口 商 或 者 代 理 商 应 当 向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32、 疫 部 门 备 案。向 我 国 境 内 出 口 食 品 的 境 外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经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脸 检 疫 部 门 注 册。因 此,B选 项 的 说 法 符 合 法 律 规 定,当 选。C选 项 中,C公 司 仅 向 我 国 国 家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备 案 的 做 法 是 错 误 的,不 当 选。第 6 7条 第 2 款 规 定,食 品 进 口 和 销 售 记 录 应 当 真 实,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年。D选 项 中,D公 司 仅 保 存 1 8个 月 的 做 法 是 错 误 的,不 当 选。16、定 金 合 同 从 下 列

33、 哪 项 所 述 之 日 起 生 效?A、合 同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即 生 效 B、合 同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C、书 面 合 同 最 后 签 字 一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生 效 D、从 实 际 交 付 之 日 起 生 效【参 考 答 案】:D【解 析】:见 担 保 法 第 9 0条。该 条 规 定:“定 金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当 事 人 在 定 金 合 同 中 应 当 约 定 交 付 定 金 的 期 限。定 金 合 同 从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之 日 起 生 效。”17、在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中,一 般 不 包 括 下 列 哪 个

34、 连 接 点?A、行 为 地 B、住 所 C、居 所 D、国 籍【参 考 答 案】:D【解 析】:由 于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是 发 生 在 一 国 之 内,因 此 国 籍 不 是 连 接 点。918、卢 某 有 坐 落 于 某 市 某 街 的 房 屋 一 幢。卢 某 于 1967年 下 放 回 原 籍,该 房 屋 暂 由 刘 某 等 人 居 住。1969年 因 房 屋 过 旧,刘 某 等 人 迁 走,该 房 屋 交 由 居 委 会 代 管。1969年 11月,王 某 夫 妇 无 房 居 住,经 居 委 会 安 排 搬 进 该 房 暂 住,当 时 讲 明:“以 后 房 主 回 来 要 房,

35、除 非 他 们 另 有 房 屋 居 住,否 则 你 们 就 要 搬 走。”王 某 夫 妇 表 示 同 意,将 该 房 屋 稍 加 修 理,便 搬 进 居 住 至 1976年 5 月。因 该 房 屋 确 实 破 烂 不 堪,王 某 夫 妇 未 经 居 委 会 和 市 房 管 部 门 同 意,也 未 告 知 房 主 卢 某,便 将 房 屋 翻 盖 一 新。后 来,卢 某 发 现 自 己 的 房 屋 被 侵 占 改 建,于 1985年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要 求 保 护 房 屋 所 有 权。对 此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归 属,下 列 说 法 中 正 确 的 是:()A、房 子 应

36、 归 卢 某 所 有,但 应 该 适 当 补 偿 王 某 夫 妇 B、房 子 应 归 卢 某 所 有,王 某 夫 妇 侵 害 房 屋 所 有 权,应 该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c.房 子 归 王 某 夫 妇 所 有,但 应 该 适 当 补 偿 卢 某 D、房 子 归 王 某 夫 妇 和 卢 某 共 同 所 有【参 考 答 案】:A【解 析】:本 题 涉 及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问 题。本 题 中,房 屋 所 有 权 本 为 卢 某 所 有,王 某 对 该 房 屋 只 是 借 住 人。王 某 在 借 住 期 间 对 该 房 屋 有 权 行 使 保 存 行 为 和 改 良 行 为

37、,因 此,在 发 现 房 屋 破 烂 不 堪 的 情 况 下,有 权 将 房 屋 翻 新。但 这 种 翻 新 行 为 并 不 改 变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归 属。王 某 的 行 为 可 视 为 无 因 管 理 行 为,故 卢 某 对 王 某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应 给 予 补 偿。19、根 据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规 定,下 列 哪 一 标 志 可 以 在 成 员 国 之 间 取 得 优 先 权 保 护?A、商 品 商 标 B、服 务 标 记 C、厂 商 名 称 D、产 地 标 记【参 考 答 案】:A【解 析】:优 先 权 的 保 护 保 护 工 业

38、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第 4 条。1020、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达 成 协 议、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均 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了 字,但 都 未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不 久 甲 方 开 始 分 批 交 货,乙 方 收 货 后 付 款。后 因 货 物 质 量 问 题 发 生 争 议,诉 至 法 院,请 问 应 如 何 认 定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怎 样 处 理 A、协 议 无 效,已 履 行 部 分 双 方 返 还 B、协 议 有 效,已 履 行 部 分 不 再 返 还 C、合 同 未 成 立,已 履 行 部 分 双 方 返 还 D、合 同 未

39、 成 立,已 履 行 部 分 不 再 返 还【参 考 答 案】:B【解 析】:根 据 合 同 法 第 3 7 条 的 规 定,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在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之 前,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对 方 接 受 的,该 合 同 成 立。21、李 军 向 银 行 贷 款,请 张 华 帮 忙 作 保。李 军 从 银 行 贷 款 25万 元,随 后,李 军 与 张 华 签 订 一 份 抵 押 合 同,李 军 将 其 汽 车 抵 押 给 担 保 人 张 华,约 定 如 2001年 10月 15日 季 军 到 期 不 清 偿 贷 款,张 华

40、依 法 行 使 抵 押 权。两 人 办 理 了 汽 车 抵 押 登 记。待 李 军 偿 还 贷 款 临 近 时,经 张 华 催 促,李 军 一 直 没 有 还 贷。10月 8 日,张 华 持 抵 押 合 同 将 李 军 作 抵 押 的 汽 车 开 走 寄 放 在 当 地 交 通 大 队 院 内。10月 15日,李 军 向 银 行 清 偿 贷 款 18万 元,尚 欠 7 万 元 及 利 息。张 华 催 告 李 军 还 清 欠 款,否 则 拒 绝 返 还 汽 车。张 华 的 行 为:A、符 合 法 律 规 定,待 李 军 清 偿 完 贷 款,张 华 返 还 汽 车 B、符 合 法 律 规 定,如

41、李 军 不 能 清 偿,张 华 拍 卖 汽 车 还 款 C、不 合 法,张 华 应 将 汽 车 返 还 给 李 军,赔 偿 因 扣 押 汽 车 给 李 军 造 成 的 损 失 D、不 合 法,但 李 军 不 能 清 偿 时,张 华 可 以 提 前 行 使 抵 押 权【参 考 答 案】:C11【解 析】:担 保 法 第 5 3条,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抵 押 权 人 未 受 清 偿 的,可 以 与 抵 押 人 协 议 以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变 卖 该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受 偿;协 议 不 成 的,抵 押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42、。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拍 卖、变 卖 后,其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依 此,张 华 可 以 与 季 军 就 抵 押 权 如 何 实 现 达 成 协 议,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但 不 可 以 直 接 将 抵 押 物 扣 押。故 本 题 正 确 答 案 为 C o22、甲 对 乙 提 起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之 诉,一 审 法 院 判 决 甲 胜 诉。乙 不 服,提 出 上 诉。二 审 法 院 发 现 丙 是 必 须 参 加 诉 讼 的 共 同 诉 讼 人,便 追 加 其 参 加

43、 诉 讼。但 丙 既 不 参 加 诉 讼,也 不 表 示 放 弃 权 利。在 此 情 况 下,二 审 法 院 应 如 何 处 理 A、仍 将 其 列 为 二 审 的 当 事 人,依 法 作 出 判 决 B、仍 将 其 列 为 二 审 的 当 事 人,可 以 缺 席 判 决 C、不 能 将 其 列 为 二 审 的 当 事 人,但 可 直 接 根 据 上 诉 人 的 请 求 作 出 判 决 D、不 能 将 其 列 为 二 审 的 当 事 人,可 以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决、发 回 原 审 法 院 重 审【参 考 答 案】:D【解 析】:诉 意 见 第 183条,必 须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44、事 人 在 一 审 中 未 参 加 诉 讼,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根 据 当 事 人 自 愿 的 原 则 予 以 调 解,调 解 不 成 的,发 回 重 审。可 以 这 样 理 解,如 果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把 丙 列 为 诉 讼 当 事 人,经 过 一 次 诉 讼 丙 就 要 接 受 发 生 效 力 的 判 决,对 丙 权 力 的 保 护 非 常 不 利,也 不 合 法,所 以 不 能 将 丙 列 为 二 审 的 当 事 人,而 是 发 回 重 审。23、甲 出 资 15万 元,分 别 从 乙、丙 等 处 购 买 材 料,并 雇 用 丁 建 筑 公 司,盖 成 了 一 栋

45、 楼 房,经 登 记 取 得 房 屋 产 权 证。甲 取 得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方 式 是 哪 种?A、原 始 取 得 B、继 受 取 得 C、加 工 D、附 合【参 考 答 案】:A12【解 析】:评 析:本 题 涉 及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问 题。依 民 法 原 理,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可 分 为 原 始 取 得 和 继 受 取 得。原 始 取 得 是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习 惯 而 取 得 所 有 权。继 受 取 得 是 指 根 据 原 所 有 人 的 意 志 而 取 得 所 有 权。加 工 是 指 一 方 使 用 他 人 的 财 产 加 工

46、 改 造,形 成 具 有 更 高 价 值 的 新 财 产;附 合 是 指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财 产 密 切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形 成 新 的 财 产,对 原 物 虽 然 尚 能 辨 明,但 无 法 分 离 或 分 离 后 会 大 大 降 低 新 物 的 价 值。加 工 与 附 会 均 为 所 有 权 的 原 始 取 得 方 式。据 此,本 题 选 项 为 A。24、承 运 人 A 公 司 以 其 船 舶 阿 波 罗 号 运 载 托 运 人 B 公 司 的 一 批 橙 子 到 伦 敦。该 轮 代 理 对 托 运 人 口 头 保 证:该 轮 在 西 班 牙 港 口 瓦 伦 西 亚 装

47、上 橙 子 后,将 直 接 驶 往 伦 敦 并 卸 货。但 后 来,阿 波 罗 号 并 没 有 直 接 驶 往 伦 敦,而 是 先 驶 向 安 特 卫 普。结 果 当 托 运 人 的 橙 子 到 达 伦 敦 时,橙 子 的 进 口 关 税 提 高 了,且 由 于 其 他 橙 子 的 大 量 到 货,使 橙 子 的 价 格 下 降。托 运 人 认 为 如 果 货 物 是 依 口 头 约 定 直 驶 伦 敦 的,关 税 的 提 高 和 橙 子 价 格 的 下 降 都 应 在 该 轮 到 达 之 后 发 生。托 运 人 向 法 院 起 诉,要 求 承 运 人 赔 偿 其 遭 受 的 损 失。承 运

48、人 则 辩 称:提 单 中 载 明 有 规 定 承 运 人 可 以 任 意 地 经 过 任 何 航 线 将 货 物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运 往 目 的 地 的 条 款,因 此 不 应 因 为 绕 到 安 特 卫 普 引 起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下 列 关 于 本 案 说 法 正 确 的 是:()A、承 运 人 与 托 运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应 依 据 提 单 的 规 定,因 此 承 运 人 不 应 赔 偿 托 运 人 的 损 失 B、提 单 只 是 运 输 合 同 的 证 明,承 运 人 未 按 运 输 合 同 履 行 义 务,应 赔 偿 托 运 人 的 损

49、失 C、托 运 人 与 承 运 人 之 间 的 口 头 约 定 不 能 改 变 提 单 的 内 容 D、关 税 的 提 高 属 于 不 可 抗 力,承 运 人 对 因 此 而 发 生 的 损 失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参 考 答 案】:B【解 析】:考 点 提 单【解 析】:提 单 由 承 运 人 单 方 面 制 定,只 是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证 明,并 不 是 合 同 本 身,当 提 单 与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冲 突 时,以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为 准,所 以 A、C 错 误,B 正 确。通 常 承 运 人 一 旦 作 了 非 法 绕 航,则 无 权 援

50、 引 免 责 事 项 和 责 任 限 制,所 以 D 错 误。1325、李 某 为 其 子 投 保 了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期 限 5 年,保 费 已 一 次 缴 清。两 年 后 其 子 因 抢 劫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并 已 执 行。李 某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履 行 赔 付 义 务。对 此,保 险 公 司 应 如 何 处 理?A、依 照 合 同 规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B、根 据 李 某 已 付 保 费,按 照 保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予 以 退 还 C、可 以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也 不 返 还 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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