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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篇 书目 第1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编制要点范例 第2篇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本 第3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4篇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5篇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6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第7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8篇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第9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第10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范本 第11篇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爱护职工健康和维护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职业病防治法的
2、规定,本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当保存,特制订本制度。 1.综合办负责为每一位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当保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状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2.综合办档案管理人员必需维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托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查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从业人员离开单位时,本人有权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档案管理人员应照实、无偿供应
3、,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4.对已离职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在离职后三个月后进行封存,并保存10年以上,以备上级部门查阅。 5. 从业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妥当保管,防虫蛀、防霉、防丢失、防丢失,保证档案平安。 6.全部档案应有专柜存放、加锁,定期清理通风,防湿。 7.全部档案不得随意查阅、复印,不得置于公共场所。 8.其他依照企业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制定职业健康监护安排并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当保存。
4、办公室负责监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并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奖罚。 2.必需严格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卫生部第23号令)的规定的周期和范围,对作业场全部害作业职工进行健康体检。 (1)要与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朝气构签定健康检查托付协议,由托付单位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2)必需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包括民工)进行上岗前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3)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在岗职工进行不定期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4)工人因各种缘由脱离原有害作业时必需进行离岗时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
5、存。 (5)不得以常规体检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3.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者,要依据不同的状况刚好处理。 (1)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觉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不得因任何缘由,支配其从事所禁忌的劳动。 (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觉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刚好调离原工作岗位。 (3)要对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健康检查结果表要实施告知和保密制度。 (1)健康检查结果要刚好,照实地告知被检查者本人。 (2)健康检查结果要实施保密制度,不行将本人的检查状况
6、随意泄漏给其他人员。 5.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应列入职业卫生专项经费中,纳入单位或项目成本中,实施专款专用。 (1)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由办公室每年制定费用安排。报单位领导审批后,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实施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2)不得无故拖延、克扣、拒付有害作业人员(包括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的相关费用。 6.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必需指定科室和专人妥当保管。 (1)健康监护档案为永久性保存的资料,要妥当保管,防止丢失。 (2)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不得随意外传。 (3)职工本人有借阅、复印其本人健康档案的权利,单位领导和档案保管人不得拒绝职工借阅、复印其本人档
7、案。 7.不得支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孕妇、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限制和消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平安和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
8、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
9、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学问和管理实力,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学问,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10、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扬教化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11、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刚好、照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12、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限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阅历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运用。 职业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13、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峻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化、指导从业人员根据运用规则正确佩戴、运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运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其次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
14、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其次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刚好向从业人员公布。 其次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觉作业场所职业危
15、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马上实行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其次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其次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运用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
16、急物品标识。 其次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运用国家明令禁止运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爱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7、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
18、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
19、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刚好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实行有效措施,削减或者消退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遇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刚好组织救治,并担当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运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
20、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状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状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化培训状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状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状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个体防
21、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运用状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状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状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状况。 第三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学问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 第三十九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
22、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精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刚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私和业务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状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
23、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确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根据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根据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
24、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根据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根据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刚好、照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根据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状况的; (四)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
25、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供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运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供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运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根据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运用状态的; (四)未根据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6、;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旧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实行有效措施,或者未根据规定刚好报告的; (七)未根据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纳的; (二)运用国家明令禁止运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
27、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运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支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峻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限制效
28、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根据本规定要求备案的,赐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根据规定供应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根据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惩罚,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惩罚确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
29、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遇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急的疾病的个人特别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
30、度范本 (一)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1、建立上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建立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将体检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对须要复查和医学视察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支配其复查和医学视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平安监管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体检机构的要求支配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视察。 3、建立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后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31、 (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及处理状况; 4、职业病诊疗等员工健康资料 。 (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职业健康监护托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限制和消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
32、平安和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
33、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34、相适应的职业健康学问和管理实力,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学问,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扬教化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
35、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刚好、照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
36、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
37、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限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阅历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运用。 职业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峻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8、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化、指导从业人员根据运用规则正确佩戴、运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运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其次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其次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刚好向从业人员公布。 其次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39、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马上实行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其次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
40、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其次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运用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急物品标识。 其次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运用国家明令禁止运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
41、业危害和爱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
42、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
43、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刚好向所在地平安生产
44、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实行有效措施,削减或者消退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遇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刚好组织救治,并担当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运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状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状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化培训状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状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状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运用状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