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辞职通知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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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辞职通知书 关于个人辞职提前通知期的法律解析 撰稿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该条系关于个人辞职提前通知期的规定,看似简洁的一个条款,在实 践中却存有诸多争辩,笔者结合司法判例及自己的办案阅历对提前通知期的法律 问题做一解析。 一、案情简介 冯某于2022年3月与上海某询问公司(以下简称“询问公司”)签订劳动合 约,约定:冯某担当项目负责人,月收入 5.3万元;任何一方提出解约,应提前 2个月通知或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202

2、2年8月29日,冯某向公司申请 辞职,言明2022年10月28日为解约日。2022年9月3日,询问公司通知立 即终结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至 9月3日止。冯某认为,其申请辞职是附期限 的,在该期限未成就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询问公司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解 除劳动关系,此系新的、违反合同的约定。 2022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要求公司支 付解约代通金10.6万元及解约补偿金4338.38元。 双方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解约,劳动者提前通知解约后,用人单位未满两 个月通知期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的恳求不予支持。冯某对此不

3、服, 遂诉卢湾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肯定情形下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此规定旨在赐予接受解约一 方肯定的打算期。冯某系询问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担当着公司的要职,因此, 双方约定的通知期高于法定常规的通知期, 此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应照约履行。 通知期,是要求提出解约 的一方必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冯某作为劳动者提出了解约,自然应当履行2个月 通知期的义务;在冯某履行通知期期间,冯某依旧付出劳动的,询问公司应当支 付冯某付出劳动的对价即支付冯某工资,该支付行为并不是针对冯某提出解 约

4、、询问公司必需履行的义务,而是针对冯某付出劳动、询问公司应当履行给付 对价的义务。至于是否要求提出解约的劳动者接着履行通知期的义务(是否要求 劳动者接着工作),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可以放弃自己 的权利。因此,询问公司的放弃权利,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在询问公司放弃冯某 接着履行剩余通知期义务的权利时, 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提出解除原询问 公司聘用协议的是冯某本人,询问公司仅是针对冯某提出的解约而告知冯某不必 履行通知期,该“告知”并非询问公司提出解约,而冯某在提出辞职后仍主见双方 的合同还有两个月的履行期,明显缺乏依据。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8 日作出判决,驳回冯某

5、要求询问公司支付代通金、解约补偿金的诉讼恳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出的辞 呈不具有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是附期限的解除,在期限未到之前,双方的合同应接着履行。在此期间,询问公司于 2022年9月3日发出的通知才是 真正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法上不存在“通知期”这一概念,原审法院以咨 询公司有免除其通知期的权利为由, 而确认解除行为有效无依据,其实质上剥夺 了劳动者接着工作和接着取得劳动酬劳的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 审提出的诉讼要恳求。询问公司则辩称,此系冯某主动提出辞职,2022年9月 3日双方也已完成交接工作。在免除冯某两个月的通知

6、期后,双方终结了劳动合 同,故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协议中的 约定,“提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发出时间点的要求。在 劳动者辞职的状况下,对于辞职通知发出后的期限内劳动者能否获得劳动酬劳, 应依据其是否付出劳动来确定。本案中,冯某在提出辞职后,于 2022年9月3 日完成交接工作,之后并未付出劳动,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其劳动酬劳。 本案系 冯某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要件。 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冯某的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31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7、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提前期,假如进 行了约定,那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 2)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豁免其通知义务, 即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下,假如用人 单位让劳动者提前离职,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一)关于提前通知期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提前期,假如进行了 约定,那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前通知期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长于法 定标准的提前通知期,即使双方能够做了这个方面的约定, 也应当认为无效,任 何一方均无需

8、遵守。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三日”、“三十日”只是劳动者个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的一个常规的提前通知期,劳动法律并未禁止劳资双方在“三日”、“三十日”之外 进行约定,因此,应当允许双方对提前通知期的标准进行约定。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其次种,在实践中,对于一些高级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往往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约定长于法定标准的提前通知期,这 类劳动者往往在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用人单位须要招到相当的继任者往往需 要花费比招录一般劳动者更多的时间和周期,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超 过法定标准通知期有着现实的须要,司法机关不应对双方自行协商的提前通知期 标准做否定推断。 (二)关于提

9、前通知期的豁免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旦员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就想要 这位员工立刻走人,假如员工情愿立刻离开,便可视为双方协商一样解除了劳动 合同。不过,假如员工坚持要再工作满 30天后再离开公司,公司是否可以当方 确定让其走人?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 可以豁免其他通知义务,即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下,假如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 前离职,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对此,在实践中争议颇大,司法机关亦 有不同裁判。 一种观点认为,提前通知对于劳动者来讲是一种义务, 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 则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豁免劳动者的提前通知义务

10、, 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法定的提前通知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要求 劳动者离职,而不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管基于何种缘由,假如员工不同意,公司均不行单 方的让员工立刻走人,双方必需再履行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因为在履行劳动合同 中,员工的获益不仅包括劳动酬劳和社会保险,还有其工作阅历的增加和职业技 能的提升等,劳动者也还可以利用提前通知期来找寻下家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 期内,假如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前辞职, 不仅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而且系 违法解除。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其次种。笔者认为,在劳动者提出辞职后, 在提前通知期满后,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在提前通知期内,这种通知期也在劳动 合同期限内,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假如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应当认定为用人单 位的一种提前解除行为。 但冯某一案中,法院以冯某主动辞职且完成交接工作为由, 判决不支持冯某 的诉求。 第7页 共7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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