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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阴影为删除的内容)现行法律新修订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 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 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 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 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 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 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
2、济组 织。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 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 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 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 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 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 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 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 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 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 息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 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 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 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 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 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 另有规定的,从其
3、规定。退社 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 终了时终止。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 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 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 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 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 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 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 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 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 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 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 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 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 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 格终止
4、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 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 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 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 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H条成员资格 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 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 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 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 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
5、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 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 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 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 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 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 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 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 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 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 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 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
6、前 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 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 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 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 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 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 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 合社等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 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资格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 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 出决议;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 数
7、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 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 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 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 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 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 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 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 用;(九)章程规定的
8、其他职 权。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 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 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 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 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 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 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 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H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 的,可以按照章程规
9、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 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 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 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 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 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
10、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 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 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 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 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 为五十一人。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 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 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 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 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 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三十四条农民专
11、业 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 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 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 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 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 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 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 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 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 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 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 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2、;(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 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 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监事、经理。第三H 条执行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 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 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 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 人员
13、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 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 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 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 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 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 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财
14、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 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 计核算。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 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 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 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 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 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 成员查阅。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 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 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 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 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
15、 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 员查阅。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 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 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四H一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 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 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 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 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 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 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 份额。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 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 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 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 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
16、成员的 份额。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 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 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 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 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 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 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 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 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 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 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 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 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 及
17、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 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 分配给本社成员。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 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 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 易量(额)。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 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 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 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 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 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 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 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 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 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 他人捐赠形成的
18、财产平均量 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 给本社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 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 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 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 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 定。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 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 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 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H 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 计。第六章合并、分立、角猬攵和清算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 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 组织承继。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
19、 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 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 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H一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 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 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被撤销。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 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 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 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 行审计。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 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
20、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 承继。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 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 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 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 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 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 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21、申请指定 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 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 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 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 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 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 登记。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 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 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 义务。债权人申
22、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 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 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 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 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 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 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 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 登记。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 专业合作社成员和
23、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 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 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 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 成员退社手续。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 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 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 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 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 内的清算方案,
24、经成员大会通 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 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 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 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 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审查、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五H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 成员
25、退社手续。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 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 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 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 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 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 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 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 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 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 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
26、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 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 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 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 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 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 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 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 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 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 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 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 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 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 关的技术、
27、信息、设施建设运 营等服务。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 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 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 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 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 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 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 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 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 责任。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 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 在清偿破产费用
28、和共益债务 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 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 清的款项。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 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 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 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 的款项。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 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 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 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 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联合社。第五十八
29、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 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 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 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 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 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 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 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 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 案等重大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 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 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 和表决,实彳亍一社一票。第六十一条
30、农民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 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 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章程规定。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 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 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 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 度终了时终止。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规定。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八章扶持措施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 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 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 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 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31、市场 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 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 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 扶持。第五H条国家政策 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 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 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 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 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 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 收优惠。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 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 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 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 培训、农
32、产品标准与认证、农 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 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 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 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 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 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 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 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 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 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 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 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 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 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 其他涉农
33、经济活动相应的税 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 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 务院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侵占、挪 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 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 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 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 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 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 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 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 登记。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 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 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
34、 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侵占、挪 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 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 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 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 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 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 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 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农民专
35、业 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 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 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 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 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 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 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 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 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第七十四条本法自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 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 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 权益,任何
36、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 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 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 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 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 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提供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 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 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 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 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37、商业 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 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 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 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 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 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 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 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 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 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 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 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建设和
38、发展给予指导、扶 持和服务。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 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 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 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 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 成员出资。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 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 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 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 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
39、)有五名以上符合本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贝;(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 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 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 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 成员出资。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 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 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 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 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 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 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 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 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 理事
40、、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 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 项。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 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 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 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 出资额;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 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 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 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 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 成员的债务。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 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 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 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 程应当由全体设
41、立人一致通 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 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 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 项。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 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 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 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 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 配、亏损处理;(A)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 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 事项。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 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
42、人签名、 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 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 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 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 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 者颁发营业执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 配、亏损处理;(A)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 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 式;(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 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 事项。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 立登记:(一)登记申请
43、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 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 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 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 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 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 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 得收取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 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 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
44、记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 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 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 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 资企业承担责任。/r/r (-4 =第二早成贝第二早成贝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 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 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 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第十九
45、条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 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 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 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 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 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 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成
46、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 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 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 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 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 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 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 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 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 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 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以有一个企业、
47、事业单位或 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 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 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二H条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 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 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 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 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 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 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 报告;(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 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 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 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 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 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 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 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 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 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 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