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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五篇范文)(6篇) 一、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细则适用于本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和人员。 二、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三、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以下规章: (一)患者一般状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楚、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全都。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
2、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标准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标准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精确标准,药品用法可用标准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根据“君、臣、
3、佐、使”的挨次排列;调剂、煎煮的特别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根据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别状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缘由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别状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全都,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十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
4、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四、经注册于本院的执业医师在本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不具有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必需经本院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前方有效。医师必需在药事治理部门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五、药事治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务部负责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学问和标准化治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
5、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六、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前方有效。 七、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科室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状况进展认定后报医务部,经批准可授予相应的临时处方权。 八、医师应当依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根据诊疗标准、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
6、反响和留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九、我院依据医院性质、功能、任务,制定医院药品处方集。 十、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十一、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别状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十二、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
7、特别状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医师应当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十四、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书写相应的病历,到医务部签署知情同意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病历中应当留存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本院具有麻醉处方权医师开具的专用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十五、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8、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十六、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次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别状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七、为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开具的麻醉
9、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十八、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十九、对于需要特殊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均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二十、医师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二十一、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一般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全都;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
10、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二十二、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十三、取得药师职称人员在本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院留样备查。 二十四、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二十五、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二十六、药师应当根据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仔细审核处方,精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
11、根据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展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留意事项等。 二十七、药师应当仔细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楚、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二十八、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相宜性进展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需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相宜状况。 二十九、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相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
12、方。药师发觉严峻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准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根据有关规定报告。 三十、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需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三十一、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三十二、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挨次号。 三十三、药师对于不标准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三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三十五、医院应当加
13、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治理。 三十六、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准时予以干预。 三十七、对消失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值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消失超常处方且无正值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三十八、医师消失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部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撤消执业证书; (四)不根据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不根据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峻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三十九、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
14、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四十、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四十一、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四十二、处方发药后由药剂科妥当保存。一般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其次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分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四十三、药剂科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状况,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展专册登记
15、,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四十四、医师和药师消失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医院报市卫生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根据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根据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四十五、医师消失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医院报市卫生局赐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
1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峻的,撤消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根据本方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 四十六、药师未根据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峻的,由医院报市卫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判,赐予警告;并由医院赐予纪律处分。 四十七、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章处方的开具 篇二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依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根据诊疗标准、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响和留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
17、当依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别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状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别状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
18、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别状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条医师应当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的药品、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 其次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
19、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其次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外,麻醉的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其次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其次类精神的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20、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别状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其次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痛苦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第一类精神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次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其次十六条对于需要特殊加强管制的麻醉的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其次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门(
21、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痛苦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其次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一般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全都;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章处方权的获得 篇三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前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
22、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展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使用学问和标准化治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
23、或加盖专用签章前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状况进展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治理方法及实施细 篇四 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效劳市场安康进展,标准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行为,防范支付风险,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供应以下局部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效劳: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效劳。 本方法所称网络
24、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方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置商品或效劳的预付价值,包括实行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方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效劳,应当依据本方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承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视治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 1 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
25、资金转移应当托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托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殊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其次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方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26、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识支付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掌握制度和风险治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治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惩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
27、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方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供应信息处理支持效劳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
28、务活动供应信息处理支持效劳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惩罚。 本方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掌握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宅、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 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讨论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
29、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治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治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构造;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
30、。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连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转变业务掩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状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缘由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1、)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3号)。 第三章 监视与治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方法及客户权 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治理和内部掌握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
32、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 其次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其次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效劳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效劳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其次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
33、理。 其次十三条 支付机构承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效劳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承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其次十四条 支付机构承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依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制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其次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以下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展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
34、进展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其次十六条 支付机构承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其次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承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
35、账户。 其次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状况进展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其次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状况进展监视,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状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其次十五条至其次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觉客户备付金被违法
36、使用或有其他特别状况的,应当马上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 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方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依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根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顿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全都性和不行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准时
37、性、精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力量和应急处理力量,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隐秘,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当保管客户身份根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承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照实供应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止、躲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掌握、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展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
38、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展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以下措施对支付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公开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顿办理局部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
39、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展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隐秘或商业隐秘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赐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40、严峻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状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展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赐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方法或风险治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41、(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隐秘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峻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治理规定的; (五)无正值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视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效劳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
42、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展惩罚;情节严峻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 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连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哄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加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哄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
43、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加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方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连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治理方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治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2号公布,以下简称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方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方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识支付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是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