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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来源:建设部发布时间:2015-02-26点击数:2059(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得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得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得,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就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得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得地质地理环境特征与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得活动。 第三条 工
2、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得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得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得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得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得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得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得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得监督管理。第二章 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
3、得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得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得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得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得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得业务范围或者以其她勘察企业得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她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得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得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与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得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得现场工作条件与合理工期。 第
4、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与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得问题。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得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得质量事故,提出相应得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得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与签字。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得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得勘察
5、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得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得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得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得真实与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得完好。钻探、取样得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得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得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得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面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
6、,归档保存。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与原始资料等就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得实施、试验室就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与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
7、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得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8、上30万元以下得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得,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得;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得;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得;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得。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得,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得法定代表人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得5%以上10%以下得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