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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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 同 法 重 点 法 条 及 意 思 分 解 概 述 若 从 分 值 分 布 看,合 同 法 在 所 有 列 入 律 考 范 围 的 法 律,法 规 中 可 谓 是 一 骑 绝 尘,斯 上 均 分 值 5 0分 以 上 的 业 绩 使 得 其 他 部 门 法 望 尘 莫 及。而 在 合 同 法 典 颁 行 灾 害 后 的 1999年、2000年 两 届 律 考 中,有 关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的 试 题 分 值 更 是 连 续 达 到 了 6 0分 以 上,实 为 不 折 不 扣 的 律 法 规 之 第 一 大 户。上 面 所 讲 的 6 0分 还 仅 仅 是 指 直 接 依 据 合

2、同 法 的 条 文 的 试 题 分 值 而 言。若 再 考 虑 加 上 其 他 与 合 同 法 有 直 接,间 接 联 系 的 法 律、法 规 的 试 题 分 值,其 总 分 值 应 在 8 0分 以 上。这 些 法 律、法 规 包 括:担 保 法 之 担 保 合 同,保 险 法 之 保 险 合 同,劳 动 法 之 劳 动 合 同,“三 资 企 业 法”之 俩 资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及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合 同,合 伙 企 业 法 之 合 伙 协 议,仲 裁 法 之 仲 裁 协 议,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之 房 地 产 交 易 合 同,土 地 管 理 法 之 土 地 出

3、让、转 让 合 同,产 品 质 量 法 之 产 品 责 任 制 度,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之 消 费 合 同,以 及 海 商 法 上 的 系 列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等 待 此 诚 可 谓 律 考 总 分 4 0 0分,合 同 法 五 分 天 下 有 其 一。合 同 法 不 精,行“津 卡”难 矣。从 题 型 看,合 同 法 以 选 择 题 和 案 例 分 析 题 并 重。从 近 两 年 考 试 情 形 看,卷 四 中 有 关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的 案 例 分 析 题 至 少 有 两 道,总 分 值 在 2 0分 以 上。因 此,做 好 合 同 法 案 例 分 析 题,意

4、义 重 大。合 同 法 共 计 2 3章 2 4 8条,内 容 博 大 精 深,理 论 底 蕴 深 厚,许 多 法 条 涉 及 到 合 同 法、债 法 乃 至 民 法 的 基 本 理 论 制 度。对 此,我 们 在 本 部 分 会 加 强 合 同 法 基 本 理 论 的 介 绍,以 有 助 于 读 者 从 更 深 层 次 上 理 解 掌 握 合 同 法 法 条。可 以 说 合 同 法 的 法 条 可 考 性 是 非 常 强 的,除 去 首 尾 2 章 及 第 1 0章 外,其 余 2 0章 的 每 个 条 文 都 可 考 性。因 此,本 法 的 重 点 内 容 并 不 明 显,所 谓 重 点

5、法 条 只 是 相 对 的。建 设 考 生 不 要 心 存 侥 幸,应 心 平 所 和 地 复 习 每 一 个 条 文,每 项 一 项 制 度,努 力 提 高 合 同 法 理 论 水 平。这 样,始 能 有 备 无 患,以 不 变 应 万 变。所 以,我 们 在 本 章 中 将 尽 可 能 多 地 分 解 评 述 合 同 法 法 条,以 有 助 于 读 者 全 面 提 升 合 同 法 应 试 能 力。合 同 法 同 民 法 通 则 及 民 通 意 见 的 规 定 存 在 着 诸 多 重 合 和 冲 突,如 何 在 复 习 中 和 选 择 法 律 适 用 时 处 理 二 者 的 关 系,是 广

6、大 读 者 十 分 关 心 的 问 题。对 此,我 们 在 本 章 中 会 交 待 二 者 各 个 具 体 相 关 条 文 的 关 系,以 澄 清 读 者 头 脑 中 的 诸 葛 亮 多 迷 惑 和 错 误 认 识。最 后 要 提 醒 读 者 的 是,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999年 1 2月 1 日 通 过 的 关 于 适 用 合 同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一)(以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解 释(一)具 有 重 要 的 应 试 意 义,不 可 不 予 重 视。本 章 已 经 涵 盖 了 该 解 释 的 内 容,望 读 者 明 察。如 刑 法 一 样,由 于 合 同 法 条 文

7、繁 多,为 了 读 者 阅 读 的 方 便,我 们?quot;总 则“、分 则 两 部 分 加 以 分 别 解 读。总 则 篇 重 点 法 条:第 2 条。意 思 分 解:1、我 国 合 同 法 调 整 的 合 同 是 民 事 合 同,既 包 括 设 定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债 权 合 同,也 包 括 设 定 物 权 合 同,如 抵 押 合 同 等。2、注 意 第 2 款 不 属 于 合 同 法 调 整 的 其 他 民 事 协 议。二、重 点 法 条:第 10条。第 11条。第 36条。第 37条。相 关 法 条:民 通 意 见 第 65、66条。意 思 分 解:1、依 第 10、11

8、条 之 规 定,合 同 的 形 式 可 分 为:口 头 形 式、书 面 形 式、其 他 的 形 式,书 面 形 式 分 为 特 殊 书 面 形 式、一 般 书 面 形 式,特 殊 书 面 形 式 分 为 鉴 证、公 证、登 记、审 批。一 般 书 面 形 式 分 为 合 同 书、信 件、数 据 电 文,数 据 电 文 分 为 电 报、电 传、传 真、电 子 数 据 交 换、电 子 邮 件,其 他 的 形 式 分 为 推 定 行 为、沉 默 行 为、视 听 资 料。上 图 中 表 明,合 同 的 书 面 形 式 是 十 分 复 杂 的,闪 不 仅 限 于 许 多 考 生 所 理 解 的“合 同

9、书 即 是 合 同 的 书 面 形 式,合 同 的 书 面 形 式 即 为 合 同 书”。2、推 定 是 拽 当 事 人 以 一 帽 的 积 极 行 为 表 达 于 外 部,从 而 使 他 人 可 以 推 定 其 意 思 表 示 的 形 式,在 民 通 意 见 第 66条 中 又 称 为 作 为 的 默 示,合 同 法 第 36、37条 也 规 定 了 这 种 形 式。沉 默 是 指 既 无 言 词 又 无 行 动 的 表 示 的 不 作 为 形 式。沉 默 在 民 通 意 见 第 66条 中 又 称 为 不 作 为 的 默 示。在 一 般 情 况 下,当 事 人 保 持 沉 默 是 无 任

10、何 法 律 意 义 的,只 有 在 法 律 有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约 定 的 情 况 下,才 可 以 赋 予 当 事 人 的 不 作 为 以 一 定 的 表 示 意 思,产 生 相 应 的 法 律 效 果。这 种 效 果 多 是 消 极 的,如 合 同法 法 第 47、4 8条 规 定,第 三 人 催 告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无 权 代 理 未 作 表 示 的,视 为 拒 绝。又 如 继 承 法 第 2 5条 第 2 款 规 定,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表 示 的,视 为 同 意。又 如

11、继 承 法 第 2 5条 第 1款 规 定,继 承 开 始 后,继 承 人 未 就 接 受 或 放 弃 继 承 作 出 表 示 的,视 为 接 受 继 承。再 如 合 同 法 第 171条,试 用 期 满 买 受 人 未 作 表 示 的,视 为 购 买。这 里 要 强 调 的 是,当 事 人 可 以 事 先 约 定 一 方 沉 默 行 为 的 法 律 意 义。但 是,如 果 当 事 人 没 有 事 先 约 定,又 不 存 在 大 家 公 认 的 交 易 习 惯 的 情 形 下,任 何 一 方 不 得 独 课 以 另 一 方 沉 默 所 表 示 的 法 律 意 义。如 甲 工 厂 向 乙 商 店

12、 发 出 的 要 约 中 载 明:“如 果 在 1 5日 内 不 作 出 承 诺 表 示,也 不 作 出 拒 绝 表 示 的,视 为 接 受 要 约”。如 果 甲、乙 双 方 契 约 之 前 从 未 有 过 如 此 约 定,也 不 存 在 此 类 交 易 习 惯,则 甲 的 单 方 约 定 对 乙 并 无 拘 束 力。3、以 上 四 个 条 文 中 还 有 一 个 关 键 问 题 是,如 果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或 事 先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订 立 合 同 要 采 用 书 面 形 式,但 后 来 双 方 又 未 订 立 书 面 合 同,那 么 该 合 同 能 否 成 立?换 言

13、之,书 面 形 式 的 法 定 或 阅 览 室 要 求 是 合 同 成 立 的 要 件 吗?这 是 许 多 考 生 不 明 白 的 一 个 问 题。应 该 说,如 果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可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后 来 双 方 当 事 人 又 未 用 书 面 形 式 的,合 同 并 不 成 立。但 这 个 原 则 有 例 外,即 体 现 在 第 36、3 7条 上。此 时 若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对 方 又 接 受 的,该 合 同 成 立。如 此 说 来,合 同 的 其 他 形 式 应 为 合 同 书 面 形 式 的 有

14、效 补 充。切 记 切 记!不 要 混 淆:1、第 36、3 7条 的 适 用,强 调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了 合 同 的“主 要 义 务”。换 言 之,如 果 一 方 只 履 行 了 一 小 部 分 义 务,并 不 适 用 第 36、3 7条。2、对 沉 默 在 不 同 情 形 下 积 极 或 消 极 的 法 律 意 义,应 予 牢 记,不 可 混 淆。三、重 点 法 条:第 1 2条。第 6 1条。第 6 2条。相 关 法 第:民 地 通 则 第 8 8条;民 通 意 见 第 105条。意 思 分 解:以 上 三 个 条 文 是 律 考 重 点 和 难 点,也 是 合 同 法 不 于

15、原 经 济 合 同 法 的 关 键 点 这 一。理 解 以 三 个 条 文 的 立 法 精 神,对 把 握 整 个 合 同 法 的 任 意 性 规 范 物 征 至 为 重 要。1、第 1 2条 规 定 的 8 个 条 款 并 非 每 个 合 同 都 必 须 具 备 的“具 备 条 款”、“主 要 条 款”。事 实 上,每 个 合 同 应 具 备 哪 些 地 条 款 是 仍 合 同 情 形 而 各 个 没 的。换 言 之,第 1 2条 这 规 定 仅 具 有 提 示 性 意 义,并 无 任 何 强 制 效 力。如 果 一 个 合 同 缺 少 了 第 1 2条 规 定 的 某 一 个 或 某 几

16、个 条 款,该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呢?依 第 6 1条 的 规 定,当 事 人 对 未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条 款,可 采 用 以 下 儿 种 补 救:(1)协 议 补 充:(2)按 照 合 同 的 其 他 条 款 确 定:(3)依 交 易 习 惯 确 定。如 果 依 以 上 三 个 方 式 还 不 能 补 救,则 依 第 6 2条 的 规 定 进 行 确 定。换 言 之,缺 少 某 一 个 贡 儿 个 条 款 并 不 当 然 导 致 合 同 不 成 立,当 事 人 可 依 约 定 或 法 定 的 方 式 进 行 一 系 列 的 补 救,使 之 成 立。2、一 定 要 详

17、 细 识 记 第 6 2条 的 第 6 项 规 定。不 要 混 淆:各 类 合 同 的 示 范 文 本 并 无 法 律 效 力,只 对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起 参 考 作 用。四、重 点 法 条:第 1 3条。第 1 4条。第 1 5条。意 思 分 解:订 阅 合 同 的 要 约、承 诺 规 则,系 合 同 法 的 基 本 制 度,也 是 律 考 的 重 点 内 容,每 年 必 考 2 3 分 以 上,务 求 准 确 掌 握。1、要 约 与 要 约 邀 请(引 诱)之 区 别 是 律 考 的 热 点 的 难 点。二 者 区 别 是:(1)要 约 邀 请 是 指 一 方 邀 请 对 方

18、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而 不 是 偈 要 约 那 样 由 一 方 向 他 人 发 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2)要 约 邀 请 不 是 一 种 意 思 表 示,而 是 一 种 事 实 行 为。换 言 之,邀 请 是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预 备 行 为,在 发 出 要 约 邀 请 时,当 事 人 还 未 进 入 订 约 阶 段(状 态)。(3)要 约 邀 请 只 是 引 诱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在 发 出 邀 请 后,要 约 邀 请 人 撤 回 其 中 邀 请,只 要 未 给 善 意 相 对 人 造 成 依 赖 利 益 的 损 失,邀 请 人 并

19、 不 承 担 法 律 责 任。2、区 分 要 约 与 要 约 邀 请 是 很 复 杂 的,同 时 也 正 是 律 考 的 热 点。依 第 15条 的 规 定,以 下 四 个 法 律 文 件 肯 定 为 要 约 邀 请:(1)寄 送 的 价 目 表;(2)拍 卖 公 告;(3)招 标 公 告:(4)招 股 说 明 书。难 点 在 于 商 业 广 告。商 业 广 告 原 则 上 为 要 约 邀 请,个 别 情 形 下 符 合 要 约 规 定 的,方 社 为 要 约。3、判 断-商 业 广 告 是 否 为 要 约,关 键 看 其 是 否 符 合 了 第 14条 要 约 的 条 件。(1)要 约 的

20、内 容 必 须 具 体 确 定。所 谓“具 体”是 指 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具 有 足 以 使 用 同 成 立 的 主 要 条 款。如 果 没 有 包 含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承 诺 人 难 以 作 出 承 诺,即 使 作 了 承 诺,也 会 因 为 这 种 合 意 不 具 备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而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所 谓“确 定”,是 指 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明 确,而 不 能 含 糊 不 清,否 则 无 法 承 诺。(2)要 约 必 须 具 有 订 立 合 同 意 图,表 明 一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21、示 的 拘 束。原 则 上,要 约 应 向 一 个 或 数 个 特 定 人 发 出,即 受 要 约 人 原 则 上 应 当 特 定 但 这 并 不 是 说 法 律 要 严 格 禁 止 要 约 向 不 特 定 发 出,一 方 面,法 律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况 下 允 许 不 特 定 人 发 出,如 商 业 广 告。另 一 方 面,要 约 人 愿 意 微 波 特 定 人 发 出 要 约,并 自 愿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后 果,在 法 律 上 也 允 许 的。但 是 向 不 特 定 人 发 出 要 约,必 须 具 备 两 个 要 件:其 一,必 须 明 确 表 示 其 作 出 的 建

22、议 是 一 项 要 约 而 非 要 约 邀 请。其 二,必 须 明 确 承 担 向 多 人 发 出 要 约 的 责 任。不 要 混 淆:1、关 于 悬 赏 广 告 的 法 律 性 质,法 学 界 争 议 很 大,主 要 有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说 和 要 约 说 两 大 主 张,合 同 法 对 此 未 予 规 定。一 般 认 为,悬 赏 广 告 是 单 方 法 律 行 为。2、在 拍 卖 过 程 中,拍 卖 公 告 是 要 约 邀 请,拍 卖(出 价)的 意 思 表 示 是 要 约,拍 定 是 承 诺。3、在 招 标 过 程 中,招 标 公 告 是 要 约 邀 请,投 标 是 要 约,定

23、标(决 标)是 承 诺。五、重 点 法 条:第 16条。第 17条。第 18条。第 19条。第 20条。意 思 分 解:1、对 于 要 约 的 生 效 时 间,合 同 法 采 陆 法 系 的 到 达 主 义(第 16条 第 1款)。注 意 第 2款 关 于 数 据 电 文 的 到 达 时 间 界 定。2、注 意 要 约 撤 回 与 撤 销 的 时 间 差 别(第 17、18条)。3、特 别 掌 握 第 19条 要 约 不 得 撤 销 的 三 种 情 形:(1)要 约 人 明 定 了 承 诺 期 限 的;(2)要 约 人 以 其 他 形 式 明 示 要 约 不 可 撤 销 的;(3)受 要 约

24、人 有 理 由 认 为 该 要 约 不 可 撤 销,并 且 已 经 为 履 约 作 为 准 备 工 作。注 意 第 三 种 情 形 强 调 受 要 约 人 主、客 观 条 件 皆 备。4、要 约 失 效 其 有 4 种 情 形,重 点 掌 握 第 3、4 种 情 形(第 20条)。六、重 点 法 条:第 21条。第 22条。第 30要。第 31条。意 思 分 解:1、第 21条 强 调 了 两 个 方 面:(1)承 诺 主 体 只 能 是 受 要 约 人。这 就 意 味 着,非 受 要 约 人 作 出 的 承 诺 的 意 思 表 示 并 非 承 诺,而 是 向 要 约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25、(2)承 诺 的 内 容 是 同 意 要 约,这 里 强 调 承 诺 的 内 容 与 要 经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承 诺 实 质 性 变 更 要 约 的,为 新 要 约。但 我 国 合 同 法 对 承 诺 与 要 约 内 容 的 一 致 性 原 则 作 了 灵 活 处 理:允 许 作 出 非 实 质 性 变 更。2、掌 握 第 30、31条 实 质 性 变 更、非 实 质 性 变 更 的 含 义。因 涉 及 承 诺 是 否 有 效 这 一 重 大 问 题,此 两 条 的 内 容 务 必 掌 握。3、第 22条 规 定 了 承 诺 的 形 式,包 括:(1)通 知 方 式(口 头 或 书

26、 面 形 式);(2)交 易 习 惯 方 式:(3)推 定 方 式。注 意 这 里 未 明 确 规 定 沉 默 方 式,如 果 在 双 方 交 易 习 惯 中 均 认 可 沉 默 这 种 默 示 方 式 可 产 生 承 诺 效 力。不 要 混 淆:1、特 别 注 意 第 31条 非 实 质 性 变 更 仅 是 原 则 产 生 承 诺 效 力,有 两 种 情 形 导 致 承 诺 无 效 和 而 为 新 要 约:(1)要 约 人 及 时 表 示 反 对;(2)要 约 表 明 承 诺 不 得 地 要 约 内 容 作 出 任 何 变 更。2、交 叉 要 约 问 题。交 叉 要 约 是 指 订 约 当

27、事 人 采 取 非 直 接 对 话 方 式,相 互 不 不 约 而 同 地 向 对 方 发 出 了 内 容 相 同 的 要 约。对 于 交 叉 要 约 可 否 成 立 合 同,存 有 争 议,一 般 认 为 不 能 当 然 成 立 合 同,因 为 交 叉 要 约 当 事 人 缺 乏 承 诺 的 意 思 表 示。3、同 时 表 示 问 题。同 时 表 示 是 指 订 约 当 事 人 采 用 直 接 对 话 的 方 式,相 互 不 不 约 而 同 地 对 向 方 发 出 了 内 容 相 同 的 要 约。同 时 表 示 与 交 叉 相 约 本 质 相 同,仅 是 双 方 对 话 方 式 不 同。其

28、效 力 应 同 于 交 叉 要 约。4、意 思 实 现。意 思 实 现 是 指 在 某 些 情 况 下,依 据 交 易 的 习 惯 可 交 易 的 性 质,不 需 要 作 了 承 诺 的 通 知,或 者 要 约 人 已 经 预 先 声 明 承 诺 无 需 通 知 的,要 约 人 从 受 要 约 人 有 承 诺 意 思 表 示 的 客 观 事 实 中,推 断 受 要 构 人 作 出 了 承 诺。意 思 实 现 产 生 承 诺 效 力,合 同 成 立。七、重 点 法 条:第 23条。第 24条。第 28条。第 29条。意 思 分 解:1、第 23条 规 定 了 承 诺 期 限,分 两 种 情 形:

29、(1)要 约 确 定 承 诺 期 限 的,承 诺 应 在 此 期 限 内 到 达。(2)未 确 定 期 限 的,即 时 到 达(对 话 方 式)或 合 理 期 限 内 到 达(非 对 许 可 方 式)。2、问 题 的 关 键 是,如 果 承 诺 迟 到,其 效 力 如 何?第 28、29条 区 分 了 两 种 情 形 下 的 承 诺 迟 到:(1)因 承 诺 人 自 身 原 因 迟 到 的,原 则 上 承 诺 无 效,为 新 要 约。(2)因 非 由 于 承 诺 人 自 身 原 因 迟 到 的,原 则 上 承 诺 有 效。考 生 应 我 特 别 掌 握 以 上 两 条 原 则 之 外 的 例

30、外 情 形。3、了 解 第 24条 承 诺 期 限 的 起 算 点。八、重 点 法 条:第 26条。第 27条。意 思 分 解:1、承 诺 生 效 亦 采 到 在 主 义,同 于 要 约。2、正 因 为 采 到 达 主 义,所 以 承 诺 只 可 撤 回 不 可 撤 销。这 是 区 别 于 要 约 的 地 方。九、重 点 法 条:第 25条。第 32条。第 33条。意 思 分 解:以 上 三 个 条 文 是 律 考 难 点,也 是 广 大 考 生 易 生 困 惑 之 所 在。1、依 第 25、2 6条,承 诺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合 同 即 告 成 立,但 第 32、3 3条 又 规 定

31、了 不 同 的 合 同 成 立 时 间 规 则,如 何 协 调 适 用 以 上 条 款?举 个 例 子,甲 于 2000年 1 0月 5 日 向 乙 发 出 要 约,乙 于 1 0月 1 0日 向 甲 发 出 承 诺 并 于 当 日 到 达,甲 于 1 0月 1 5日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后 再 寄 给 乙,乙 于 1 0月 2 0 日 在 合 同 上 盖 章,后 甲、乙 双 方 又 于 1 0月 2 5 日 签 订 了 合 同 确 认 书。在 这 个 案 例 中,甲、乙 之 间 的 合 同 何 时 成 立?事 实 上,第 25、32、3 3条 规 定 的 合 同 成 立 的 不 同 时

32、间 规 则,有 可 能 产 生 适 用 上 的 冲 突,如 上 面 的 案 例 中 分 别 适 用 第 25、32、3 3条 会 得 出 合 同 成 立 时 间 的 三 个 结 论。这 三 个 条 文 的 适 用 关 系 是,若 同 时 存 在 务 条 适 用 情 形 而 三 者 又 不 一 致 的,应 以 第 3 3条 为 准;若 同 时 存 在 第 25、3 2条 适 用 情 形 的,应 以 第 3 2条 为 准;若 只 存 在 第 2 5知 适 用 情 形,或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时 间 与 承 诺 生 效 时 间 一 致,则 可 适 用 第 2 5条。依 此 法 则,上 述 案 例

33、 中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应 为 2000年 1 0月 2 5 日。2、第 3 2条 中 的 签 字 与 盖 章 之 间 是 选 择 关 系,即 当 事 人 既 可 以 只 签 字 而 不 盖 章,也 可 以 只 盖 章 而 不 签 字,也 可 以 既 签 字 又 盖 章。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签 字、盖 章 行 为 既 可 同 时 同 地 完 成,也 可 异 地 完 成。在 后 一 种 情 形 下,以 最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完 成 签 字 或 盖 章 时 间 为 合 同 成 立 时 间。十、重 点 法 条:第 3 4条。第 3 5条。相 关 法 条: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

34、 5条。意 思 分 解:1、因 合 同 签 订 地(成 立 地(关 涉 到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的 协 议 管 辖 地 问 题,所 以 必 须 掌 握 合 同 成 立 地 的 确 定 规 则。2、第 34、3 5条 和 适 用 关 系 原 理 同 于 第 25、32、3 3条 的 适 用 关 系 原 理。若 承 诺 生 效 伯 地 点 与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的 地 点 不 一 致 的,应 适 用 第 3 5条 之 规 定,以 签 字 盖 章 地 为 合 同 成 立 地。H-一、重 点 法 条:第 3 9条。第 4 0条。第 4 1条。相 关 法 条:本 法 第 52、53、125条。

35、意 思 分 解:合 同 法 关 于 格 式 条 款 制 度 的 规 范 仅 见 于 以 上 三 个 条 文,为 律 考 重 点。1、注 意 第 39条 第 2 款 格 式 条 款 概 念,格 式 条 款 或 格 式 合 同 不 同 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2、注 意 第 39条 第 1款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规 则,提 供 方 有 义 务 提 请 对 方 注 意 免 除 或 限 制 其 责 任 的 条 款,并 有 说 明 义 务。违 反 提 请 注 意 义 务 的,该 格 式 条 款 不 生 效 力(保 险 法 第 17条)。3、格 式 条 款 无 效 情 形 共 有 10种:(1

36、)第 52条 关 于 普 通 合 同 条 款 无 效 的 5 种 情 形;(2)第 53条 关 于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的 2 种 情 形;(3)第 40条 自 行 规 定 的 3 种 情 形;A 提 供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的 B 提 供 方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的,C 提 供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的。4、第 41条 关 于 格 式 条 款 解 释 规 则 的 规 定,应 理 解 格 式 条 款 解 释 除 了 遵 守 合 同 法 第 125条 的 普 通 合 同 条 款 共 同 解 释 规 则 外,还 适 用 自 己 的 特 殊 解 释 规 则:(1)通 常 理

37、 解 解 释;(2)不 利 于 提 供 方 解 释;(3)非 格 式 条 款 优 于 格 式 条 款 解 释。十 二、重 点 法 条:第 42条。第 43条。第 92条。意 思 分 解:1、关 于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考 生 起 码 应 具 备 以 下 知 识 背 景:(1)缔 约 过 失 行 为 违 反 的 是 前 契 义 务 而 非 合 同 义 务;(2)缔 约 过 行 行 为 违 反 侵 害 了 缔 约 对 方 的 信 赖 利 益 而 非 合 同 利 益;(3)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法 定 的 损 害 赔 偿 之 债,与 违 约 责 任 并 列 为 债 的 发 生 原

38、因 之 一;(4)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产 生 的 法 理 基 础 是 诚 实 信 用 原 则。2、与 前 契 约 义 务 并 列 的 是 后 契 的 义 务,规 定 在 合 同 法 T 经 92条,考 生 应 掌 握 其 义 务 内 容。3、依 第 42、43条 规 定,缔 约 过 失 行 为 主 极 以 下 四 种 类 型:(1)假 借 订 立 合 同,恶 意 进 行 磋 商(简 称:“恶 意 磋 商”);(2)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简 称“订 约 欺 诈”);(3)泄 露 或 不 正 当 的 使 用 商 业 秘

39、密(简 称“侵 犯 商 业 秘 密”);(4)其 他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在 上 述 儿 种 情 形 下,一 方 必 须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才 应 负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此 种 损 失 是 指 另 一 方 因 信 赖 合 同 成 立 和 有 效,但 由 于 合 同 不 成 立 和 无 效 的 结 果 所 蒙 受 的 不 利 益,在 法 律 上 称 为“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在 一 般 情 况 下,此 种 损 失 主 要 表 现 为 一 种 费 用 的 支 出 不 能 得 到 补 偿,但 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 不 应 包 括 因 合 同

40、的 成 立 和 生 效 所 获 得 的 各 种 利 益 未 能 获 得(如 利 润 损 失),这 些 损 失 属 于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的 范 围,而 不 属 于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范 围。十 三、重 点 法 条:第 44条。第 8 条。相 关 法 条:本 法 第 45、46条。意 思 分 解:对 第 44条 的 准 确 理 解,是 把 握 合 同 法 第 三 章“合 同 的 效 力”的 基 本 前 提,也 是 每 一 位 考 生 理 应 具 备 的 理 论 基 础 知 识。1、首 先 看 第 44条 与 第 8 条 的 关 系 依 第 8 条,合 同 依 法 成 立 即 对 当

41、事 人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此 处 的 法 律 拘 束 力 是 指 合 同 对 当 事 人 的 一 般 拘 束 力。这 种 拘 束 力 的 内 容 是:(1)当 事 人 应 当 信 约;(2)当 事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由 此 可 见,合 同 的 一 般 拘 束 力 是 指 当 事 人 对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应 有 最 一 般 的 尊 重。而 且,任 何 一 个 合 同 的 一 般 拘 束 力 的 内 容 都 是 一 样 的。第 44条 规 定 的 则 是 合 同 的 效 力。合 同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为 实 现 各 自 目 的 而 达

42、成 的 合 意,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而 意 思 表 示 包 括 效 果 意 思、表 示 意 思 和 表 示 行 为。合 同 的 效 力 即 体 现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效 果 意 思 产 生 法 律 效 力。如 此 说 来,每 一 个 合 同 的 效 力 都 是 特 定 的,各 个 合 同 之 间 的 效 力 都 是 不 同 的。如 买 卖 花 瓶 的 合 同 的 效 力 体 现 在 一 方 负 有 交 付 花 瓶 义 务 而 取 得 价 款 的 权 利,另 一 方 负 有 交 付 价 款 义 务 而 取 得 花 瓶 的 权 利 上。但 在 房 屋 租 赁

43、合 同,一 方 负 交 坟 房 屋 给 他 人 占 有,使 用 而 享 有 获 得 租 金 的 权 利,另 一 方 则 负 有 交 付 租 金 义 务 而 享 有 占 有、使 用 他 人 房 屋 的 权 利。2、第 44条 更 重 要 的 意 义 在 于 规 范 了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的 关 系。合 同 的 成 立 与 生 效,是 相 互 联 系 又 相 互 区 别 的 一 对 概 念。成 立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生 效 是 拽 成 立 后 的 合 同 在 法 律 上 得 到 了 肯 定 性 评 价,产 生 了 当 事 人 阅 览 室 的 法

44、律 效 力,也 就 是 使 合 同 获 得 了 相 当 于 法 律 的 效 力。二 乾 关 系 可 表 述 为:(1)合 同 生 效 是 以 合 同 成 立 为 前 提 的,合 同 不 成 立 即 无 所 谓 生 效 问 题。反 言 之,一 个 合 同 生 效 了,也 就 意 味 着 它 已 经 成 立 了。(2)合 同 成 立 后 不 一 定 就 生 效。合 同 成 立 后 是 否 生 效,主 要 分 为 儿 种 情 况:A 大 多 数 合 同 成 立 即 生 效,也 即 合 同 成 立 与 合 同 生 效 是 在 同 一 时 间;B 合 同 成 立 后 永 远 不 生 效,也 即 无 效

45、合 同;C 合 同 成 立 后 效 力 处 于 悬 空 状 态,是 否 生 效 要 看 合 同 合 同 成 立 时 缺 乏 的 生 效 要 件 后 来 能 否 得 到 补 正,即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D 合 同 成 立 后 并 不 立 即 生 效,生 效 时 间 视 所 附 期 限 于 何 时 到 来,即 附 始 期 的 合 同;E 合 同 成 立 后 并 不 立 即 生 效,是 否 生 效,要 视 所 附 条 件 能 否 实 现 而 定,即 附 延 条 件 的 合 同;F 合 同 成 立 后 并 不 立 即 生 效,只 有 完 成 了 应 当 办 理 的 批 准、登 记 手 续 后

46、才 生 效。由 此 可 见,合 同 成 立 生 效 之 间 的 关 系 确 实 十 分 复 杂。在 以 上 6 种 情 形 中,我 们 主 要 研 究 第 A 种 和 第 F 种,也 即 第 44条 的 第 1款 和 第 2 款 规 定 的 情 形。3、如 果 法 律、行 政 法 规(仅 限 于 以 上 两 种 立 法 性 文 件)明 确 规 定 某 一 类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登 记 等 手 续 才 生 效 的,则 此 时 批 准、登 记 等 手 续 即 为 该 合 同 的 生 效 要 件。未 予 办 理 的,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未 生 效。值 行 注 意

47、 的 是,依 合 同 法 解 释(一)第 9 条 之 规 定,只 要 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当 事 人 办 理 了 批 准、登 记 手 续 的,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已 生 效。换 言 之,该 条 解 释 变 相 地 后 延 了 要 求 当 事 人 完 成 批 准、登 记 手 续 的 期 限,更 有 利 于 保 障 更 多 的 合 同 能 够 按 生 效 合 同 处 理。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合 同 法 解 释(一)第 9 条 实 际 上 是 区 分 了 两 类 登 记 手 续 的。一 类 是 法 律、行 政 法 规 明 文 规 定 为 合 同 生

48、 效 要 件 的,即 上 段 中 我 们 所 讲 的 与 批 准 相 并 列 的 登 记 手 续;第 二 类 是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虽 明 文 规 定 某 一 类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登 记 手 续,但 未 规 定 为 生 效 要 件 的。如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53条 规 定,城 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必 须 向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登 记,但 这 种 登 记 的 用 途 径 用 于 备 案 的,并 非 是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的 生 效 合 同 登 记,并 不 影 响 该 合 同 的 生 效,只 是 不 能 产 生 物 权 转 移 的 效 力

49、。不 要 混 淆:1、务 必 弄 清 楚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的 关 系。2、务 必 区 分 开 合 同 法 解 释(一)第 9 条 规 定 的 两 类“登 记 手 续”的 不 同 效 力。十 四、重 点 法 条:第 47条。第 48条。第 51条。相 关 法 条:民 通 意 见 第 6、89条;民 法 通 则 第 12条。意 思 分 解:合 同 的 效 力 可 分 为 四 大 类,即:有 效 合 同,无 效 合 同,效 力 待 定 合 同,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合 同。后 三 大 类 合 同 中 又 各 包 含 了 几 类 情 形,注 意 不 要 混 淆。这 里 首 先 分 析

50、 效 力 待 定 合 同。以 上 三 个 条 文 规 定 了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的 三 个 类 型:即: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所 实 施 的 超 了 其 行 为 能 力 的 合 同;无 梳 代 理 行 为 所 订 的 合 同;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所 订 的 合 同。下 面,围 绕 以 上 三 类 合 同 分 解 以 上 三 个 条 文:1、第 47条 与 第 48条 内 容 极 其 相 似,故 这 里 只 分 析 第 47条,第 48条 从 略。第 47条 可 分 以 下 儿 层 意 思:(1)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仍 订 立 的 纯 获 利 益 的 合 同 有 效;(2)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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