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文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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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 女教育和继续教育和大病医疗和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 6项专项附加扣除。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和简便易行和切实 减负和改善民生的原则。第四条 根据教育和住房和医疗等民生支出变更修改情况,适时调 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第二章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第五条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

2、关支出,按照 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 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和大学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第六条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 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正式正式合约 生效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第三章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 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相关有关人员职 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相

3、关有关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 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 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 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第四章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第九条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控管理管控信息系统 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 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 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 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第十条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由纳税人本人扣除。第十

4、一条纳税人应当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 件)。和和和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第十二条纳税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 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非 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不得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 房贷款利息扣除。第十三条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正 式正式合约生效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协议合同协议和贷款还款支出 凭证。第六章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第十五条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

5、市没有住房, 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 除:(一)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 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三)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 (含)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第十六条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所在城市,无任职受 雇单位的,为其经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副 省级城市和地级市(地区和州和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夫

6、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 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 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第十七条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协议合同协议的承租人扣 除。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 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协议合同协议。第七章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第二十条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 赡养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 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年

7、24000 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正式正式合约生效包括平均分摊和 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正式正式合约生效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采取指定分摊或约定分摊正式正式合约生效 的,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每月1000 元),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不一致的,以指定分 摊为准。纳税人赡养2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数加倍扣除。第二十一条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 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第八章征收管控管理管控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和财政票据和支出凭证,收 款单

8、位不得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 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 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相关相关本次项目。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 变更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和配偶和未成年子 女和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机构部门机构规 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部门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构部门机构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一)公安机构部门机构有关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和出入境证件信息 和出国留学相关有

9、关人员信息和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二)卫生健康机构部门机构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和独生子女信息;(三)民政机构部门机构和外交机构部门机构和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 记信息;(四)教育机构部门机构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 生学籍信息)和或者在相关机构部门机构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 息;(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机构部门机构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 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和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六)财政机构部门机构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七)住房城乡建设机构部门机构有关房屋租赁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管 控管理管控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八)自然资源机构部门机构

10、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九)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控管理管控机构部门机构有关住房商业 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医疗保障机构部门机构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十一)其他信息。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和标准和共享正式正式合约生效,由国务院税务 主管机构部门机构商有关机构部门机构确定。有关机构部门机构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 机构部门机构提供的,由税务机构部门机构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 追究其主要相关相关本次项目人及相关相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

11、税人更正;纳税 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机构部门机构 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 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 会同有关机构部门机构实施联合惩戒。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和继父母和养父母。本 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和养子女。父母之 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和继续教育和住房贷款利 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相关本次项目扣除,也 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和语言训练费和住房补贴的免税 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第二十九条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机构部门机构另行 制定。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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