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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eal happiness is internal, and it can only be found in the human min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安全管理
2、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 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五)监督管理
4、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七)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
5、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各层级和各
6、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六)配备劳动防
7、护用品;(七)安全生产奖励;(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
8、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
9、,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
10、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
11、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
12、范。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三章 港口安全与
13、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包括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实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范围 客流量较大的客运和客滚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和装拆箱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港口设施建设 项目以及由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14、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评价,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的结论。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 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安全评价报告。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
15、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决定,并出具项目设立审查意见书。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的审批意见;(三)建设项目概况;(四)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设计申请进行审查
16、,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正常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三)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五)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报告。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投入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第三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简易程序 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
17、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并办理。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审验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港口危险货物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未通过审验的,不得允许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
18、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 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除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外的港口安全评价活动。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由交通运输部认可,乙级资质由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未经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或者未通过审验的港口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港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评价报告不得组织审查或者予以备案。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6人以上具有港口安全评价师资
19、质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高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1人,中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人,初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3人;(三)有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四)港口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五)有与评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申请港口安全评价甲级资质,除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10人以上具有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高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人,中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3人,初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5人。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资质管理 港口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实行安全评价师制度。港口安全评价师应当有从事与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经
20、历,熟悉和掌握港 口安全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书,持证上岗。第四十二条 安全检查职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库场进行重点巡查。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
21、,方可恢复生产。第四十三条 检查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港口安全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港口经营单位。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四十四条 港口管理队伍、装备建设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港口安全监管和应急信息化系统,具备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第四十五条 港口安全管理专家库 港口
22、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专家库,专家库由熟悉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 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提供港口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的指导和咨询。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适用。第四十七条 船舶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进出港船舶使用港内航道、锚地的规定,并及时公布。第四章 港口应急体系建设第四十八条 港口应急与属地应急工作的关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港口突发事件应急的组织机构、设施基地、应急队伍、信息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经费投
23、入纳入到当地人民政府应急体系,统筹安排,有序衔接。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评估工作,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并及时掌握和报送港口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第五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 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港口突发事件预测预警、通讯指挥、应急处置、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传递。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
24、理部门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单项演习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演习应当每3年不少于一次。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3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其他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第五十四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预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监控,并及时上报危险源、危险区域监控信息。第五十
25、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队伍的建立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应急预案的培训。第五章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及信息统计第 五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港口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直接报交通运输部。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
26、超过2小时。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事故相关单位的概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对人员、货物等重要因素的描述;(四)事故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以及社会影响;(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六)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第五十九条 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自救措施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27、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救援。第六十二条 事故报告值班制度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下级港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应当报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两个以上办公室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和传真号码,保持24小时开通,受理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经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依法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第六十四条 事故处理 所在地
28、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对有关港口经营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 事故评估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 港口安全信息 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29、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港口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第六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
30、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第七十一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经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二)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未登记建档,或
31、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码头前沿水深进行经常性维护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实施港口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制度的。第七十二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装卸机械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订应急预案的;(三)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失效的。第七十三条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码头
32、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未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七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责任 港口经
33、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未依规定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港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港口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人员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
3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未经同意,允许超过码头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作业的;(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六)拒绝、阻碍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报送制度的规定,瞒报、故意错报、延迟报送的。第七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或者未通过港口安全评价备案审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者依法撤消其资质。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八
35、条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第七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依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_年_月_日起施行。在本规定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36、2、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
37、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8、;(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第八条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39、;(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九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
40、,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
41、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
42、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
43、从事港口业务。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十九条港
44、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侯船条件和环境。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
45、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