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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疫不容懈怠班会心得体会范本关于防疫的班会心得(2篇)主题防疫不容懈怠班会心得体会范本一 1、建立防控体系。成立防控领导小组,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强化企业防控主体责任,编制企业防控方案,指定专人负责。用好疫情防控一点通平台,加强宣传推广。建立企业内部防疫防控信息上报机制,自觉承受企业全员监视。 2、集中进展排查。对返沈来沈务工人员,特殊是来自疫情高发区的人员,必需准时报送,新增状况逐日填报。 3、组织体温检测。对到岗返沈务工人员,准时调查了解其安康状况,做好体温检测和信息登记上报工作。发觉发热病人,根据一级响应措施有关要求,由120专车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发热门诊留验筛查。 4、设置观看场所
2、。企业要积极制造条件,设置集中隔离医学观看场所,按要求由各市(县)区疫控中心验收通过,以备使用。如无条件设置隔离医学观看场所的,在落实一级响应措施期间推迟承受疫情高发区相关人员返沈务工。 5、集中医学观看。对疫情高发区返沈务工人员,以及返沈前两周内有疫情高发区旅行史、与疫情高发区人员接触史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接触史的返沈务工人员,应在集中隔离医学观看场所,按标准要求强行实施14天集中医学观看。 6、做好环境消杀。依据全市疫情防控消杀工作要求,准时制定本单位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做好厂区(办公区、生产区、生活区、食堂、公共区)和车辆病毒消杀,为企业复工做好预备。 7、做好员工培训。主动开展疫情
3、防控学问宣传,教育监视好员工,实行企业、居住点两点一线相对可控封闭措施,不参与聚会,非必要不外出,外出须做好防护。 8、加强物资储藏。加强口罩、温度计、消毒药械等疫情应对物资预备,确保上岗人员必需具备相应防护用品。 二、企业复工后的防控措施 1、开展体温检测。每日监测记录员工身体状况,进入厂区前自觉承受体温检测,体温正常方可工作。一旦发觉发热、咳嗽等病症的职工,马上指导其到发热门诊就医,并报当地防控应急指挥部。 2、科学佩戴口罩。要求员工正确佩戴口罩,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参与会议、多人办公、接待访客以及在人员密集场所必需佩戴口罩。科学处置废弃口罩,员工摘口罩前后做好手部清洁,废弃口罩丢入
4、垃圾桶内,每天对垃圾桶进展消毒处理。 3、落实防疫措施。每日对门厅、楼道、会议室、电梯、楼梯、快递投放箱、公共活动场所、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和座机电话、工作台、桌椅等物体外表进展消毒。班车、公务用车使用后准时消毒。 4、加强通风换气。加强职工工作和生活场所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保持空气流通。削减使用空调,定期开窗通风、清洗空调;对有回风的集中式空调系统,要在回风口设置低阻中效空气过滤器,并加强新风口空气过滤器的清洁和更换,保证人均新风量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_的要求。 5、加强食堂治理。设立公共洗手消毒设施,供就餐人员餐前餐后洗手消毒。用餐尽量改为分时段分餐制,制作固定菜式搭配的套餐
5、,即取即走,削减人员等餐排队时间。对在食堂就餐人员,尽量放宽人员间用餐座位间隔。餐厅每日消毒,餐桌椅使用后进展消毒,餐具用品须高温消毒。 7、做好会议治理。要求员工佩戴口罩,进入会议室前洗手消毒。开会人员间隔1米以上。停顿职工非必要的出差,削减集中开会,掌握会议时间,会议时间过长时,应开窗通风。会议完毕后场地、家具须进展消毒。 8、标准来访接待。访客须佩戴口罩,进入厂区应进展体温检测,安保人员要仔细询问和登记人员状况,重点了解有无湖北等疫情高发区接触史和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病症。如无上述状况,方可进入厂区。 主题防疫不容懈怠班会心得体会范本二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6、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依据202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打算第一次修正依据2023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打算其次次修正2023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其次次修订) 名目 第一章总则 其次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掌握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
7、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治理 第九章监视治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治理,预防、掌握、净化、毁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进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安康,制定本法。 其次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视治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
8、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掌握、诊疗、净化、毁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依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安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殊严峻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实行紧急、严峻的强制预防、掌握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峻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实行严格预防、掌握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
9、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肯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准时预防、掌握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和危害程度,准时增加、削减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安康、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掌握、净化、毁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舞社会力气参加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效劳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
10、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毁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担当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实行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立,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掌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帮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
11、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视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掌握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掌握机构担当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
12、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掌握等技术工作;担当动物疫病净化、毁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讨论以及国际合作与沟通,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讨论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学问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讨论、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嘉奖。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补助或者抚恤。 其次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13、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爱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安康的需要,准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安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展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掌握、净化、毁灭措施和技术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安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掌握、净化、毁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峻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安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规划;依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
14、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规划和技术标准,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到达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15、人做好强制免疫,帮助做好监视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规划实施状况和效果进展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规划。 动物疫病预防掌握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规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状况进展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16、、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猜测,准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准时实行预防、掌握措施。 其次十条陆路边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状况,紧急状况准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17、依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爱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状况,紧急状况准时通报。 其次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舞动物饲养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立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状况等
18、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实行制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其次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毁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动物疫病净化、毁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毁灭规划。 动物疫病预防掌握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毁灭规划、规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展监测、评估。 国家推动动物疫病净化,鼓舞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到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其次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
19、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其次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
20、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力量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其次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展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
21、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其次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承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检查。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状况,打算在城市特定区域制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其次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便处置。 其次十
22、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讨论、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试验室治理的规定。 其次十九条制止屠宰、经营、运输以下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下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根据规定实行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根据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
23、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根据规定佩戴犬牌并实行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掌握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治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治理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讨论、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觉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马上向所在地农业农村
24、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掌握机构报告,并快速实行隔离等掌握措施,防止动物疫情集中。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觉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准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准时实行临时隔离掌握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准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峻威逼、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安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
25、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打算并实行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向国务院卫生安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 海关发觉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准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发觉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准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准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 第三十四条
26、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安康、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准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安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展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准时公布疫情,实行相应的预防、掌握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准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依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
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掌握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实行以下掌握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逼区,调查疫源,准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马上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封锁、隔离、扑
28、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制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制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依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实行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实行以下掌握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逼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逼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9、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打算机关打算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掌握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30、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治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依据疫情状况准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制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
31、及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准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帮助官
32、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现等特别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方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现、演出和竞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供应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
33、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当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供应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准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34、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展隔离观看。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当。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托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
35、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作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便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觉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觉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觉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规
36、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供应补助。详细补助标准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治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供应动物诊疗效劳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
37、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展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治理 第六
38、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方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规划,供应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展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
39、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舞执业兽医承受连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与连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详细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掌握和动
40、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供应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效劳,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立,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学问。 第九章监视治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视治理。 第七十五条为掌握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视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视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41、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视检查任务,可以实行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根据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展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预防、掌握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
42、员执行动物防疫监视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展监视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制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制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年度规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讨论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视机构配备与动
43、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舞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舞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效劳团队,供应防疫效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酬劳。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掌握、净化、毁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视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藏动物
44、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掌握、净化、毁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赐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视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赐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未准时实行预防、掌握、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