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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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视治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爱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视治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

2、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视治理工作。 其次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精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说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会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怪名称”、“音译

3、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会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匀称全都难以相互分别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纳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仿照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根据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

4、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担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以下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托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治理的食品,托付企业具有其托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托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5、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楚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纳“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现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视治理方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6、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根据生产加工食品时参加量的递减挨次进展标注,详细标注方法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详细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详细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养分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治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托付生产

7、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治理的食品,托付企业具有其托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托付企业或者被托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简单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别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养分”、“强化”字样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养分素和热量,并

8、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以下内容: (一)明示或者示意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示意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哄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明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敬重民族习俗,带有卑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展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制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制止以下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

9、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其次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别。 其次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其次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根据本规定进展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楚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局部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楚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局部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其次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楚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纳比照色,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识读。 其次十四条食品

10、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标准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其次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外表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外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其次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11、定予以惩罚。 其次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展惩罚。 其次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视治理方法规定进展惩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养分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制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

12、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展惩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展惩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别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其次款、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

13、关规定惩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视治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治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视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签标识治理规定 为标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心厨房食品配送工作,保障公众饮食安

14、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效劳食品安全监视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心厨房配送的食品成品和半成 品应当有标签标识。标签宜用防水、易黏贴材料制成。 二、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容器外表的标签应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准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三、中心厨房配送食品的最小使用包装或食品容器包装上的标签应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准时间、保质期、半成品加工方法,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成品食用方法。 四、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夸张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五、标签应当清晰、明显,简单辨识。 食品标签标识治理规定 第一

15、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视治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视治理的特殊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方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视治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视检验

16、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视治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视治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恳守信,照实供应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受社会监视,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标签检验 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供应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供应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

17、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别成分的,应供应相应证明材料;标注养分成分含量的,应供应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供应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供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其次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展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展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视工作结合进展,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

18、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安康、环境爱护工程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工程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不能进展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19、 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不能进展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供应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供应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状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监视治理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治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详细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展备案。 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展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连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视治理工作中,发觉不合格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现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治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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