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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督查工作细则范文 XX督察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XX机关督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确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部署的贯彻实施,防范和化解执法风险,根据XX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 各级XX机关开展XXXX督察工作,适用本规章。 第三条 督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四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协作督察。 第二章 XX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XX机关督察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机关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XX督察,
2、向派出督察组的机关提交XX督察报告; (三)督办XX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四)协作外部监督部门对本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五)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六)通报督察工作情况和督察结果; (七)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机关督察工作;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督察工作执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职能部门负责督察工作的详细组织、协调和落实。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乐观参加、支持和协作督察工作。 第七条 上级机关对XX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机关进行督察。 第八条 上级机关认为下级机关作出的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3、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机关可以执行复查、抽查等方式,对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督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执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机关应当向上级机关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三章 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机关有关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事项; (五)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
4、究情况; (六)其他需要实施督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督察可以通过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专案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三条 常规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案督察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乐观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各类执法活动有关的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督察提供线索和依据。 第四章 督察实施程序 第
5、十七条 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打算、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察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督察前,督察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督察工作方案。 第二十条 实施督察的应当成立督察组,负责详细实施督察。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执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根据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督察组人员
6、进行查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实施督察,应当提前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督察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打算的资料,协作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督察可以执行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XX机关予
7、以协作;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准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全部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督察应当制作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
8、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当准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当起草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督察发现的详细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实施督察后,应当将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
9、述申辩资料以及与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职能部门。 第二十九条 督察职能部门收到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正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条 督察职能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XX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一条 督察职能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
10、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机关集体讨论,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二条 督察职能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职能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讨论,对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机关审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机关制定,或者下级机关与其他部
11、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订正; (二)对本级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督察处理决定: (一)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
12、令重新作出调整;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督察处理决定和督察处理意见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督察的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XX督察的XX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XX督察的XX机
13、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督察结果和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督察结果运用机制。 督察职能部门应当对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上级政策或者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机关应当准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送年度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督察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晰,便于质
14、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一条 督察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督察中发现违法行为,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责令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照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督察的,由实施督察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未根据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督察处理意见的要求执行,由实施督察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在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督察人员,各级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嘉奖,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比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章相关文书式样另行规定。本规章自XX日起施行。